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4 分鐘讀完 全文 18,218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三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0 日

被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被告
賴盛星律師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 、兩造因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而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原告同意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原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款項,被告同意為原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嗣原告經消費者持被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後,原告乃分別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請款金額一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元、六月二十五日總請款金額七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六月二十六日總請款金額八萬九千二百元、六月二十九日總請款金額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三元、六月三十日總請款金額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總計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向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款,詎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特約商店約定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依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事項第一項第款「簽帳限額」規定記載:指依本約定書約定乙方(原告)與持卡人進行簽帳交易時,得不須向甲方(被告)落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之交易金額上限。而兩造約定之簽帳限額為六千元,因此持卡人與原告進行簽帳交易之金額,每次如未逾六千元時,並無需向被告報備,被告竟稱凡持卡人每次與原告進行簽帳交易時,均應向被告報備,自乏所據。又持卡人與原告進行簽帳交易之金額每次均未逾六千元,且前揭特約商店約定書並未限制持卡人不得每天前來交易,亦未限制每天不得交易二次以上,因此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接受信用卡持有人廖進春、曹惟凌、游志輝、王安民、許羽萍、黃其益、施明信、鄭芳娥、劉姿伶、楊光瑞、盛琴芝、陳秋傑等人之簽帳交易,縱有一天兩次以上或每天一次前來簽帳交易,其並未違反前揭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因此被告拒付系爭款項,顯無理由。

(三) 、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聯卡商服字第八七一0六一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略以「台端負責經營之廣宸實業有限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中心申請加盟特約商,茲因業務關係,請自即日起終止雙方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暨一切往來事項」等語,縱被告之終止契約已發生效力,惟被告對於終止契約前所應支付原告之信用卡消費簽帳款並未因此歸於消滅,被告仍應將所欠八十七年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償付原告。

(四) 、被告雖抗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函各特約商店稱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所有特約商店之簽帳限額均將調整為「零」,每筆簽帳交易,無論金額高低,均須索取授權號碼,目前每兩週定期寄送之「彙總停用通知單」(黑名單),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全面停止寄送之「重要通知」,係委託「驥騰實業有限公司」統一代為處理及寄送云云,惟原告確未收到該件「重要通知」,亦從未收到被告寄交之「彙總停用通知單」(黑名單),更未在開庭時陳述「黑名單有好幾萬人,無從核對起」等語,被告不得以證人即驥騰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銘德所述曾對各特約商店寄送通知而遽謂原告有收受所謂黑名單或重要通知之事實。

(五) 、被告所應支付原告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卡計有八十七年八千八百三十二元,縱依被告所稱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發卡之各銀行應付與被告之往來帳中口款計有七十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姑不論該扣款是否原告客戶之簽帳款,並未據被告證明,退一步言,縱認該扣款皆屬原告客戶之簽帳款,惟其仍屬被告與各銀行間之往來問題,與原告無關,尤其該扣款數目亦與被告所欠原告之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不一致,因此被告以遭各銀行扣款為由,拒付上開簽帳款予原告,亦屬無據。

(六) 、末查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並未限制客戶每天不得購買相同或同類之物品,又原告所販售之物敏常有十元至九十元之零數,甚至有個位數,茲被告對於商場之實際情形並未完全瞭解,竟以該簽帳單之交額有十元至九十元之零頭,甚至有個位數字之出現,而主張與貨品之買賣情形有違悖,殊無理由;又原告之客戶盛琴芝之簽帳款係購買貨品之款項,被告空言指係預借現金,融資貸款行為,要屬無據;再原告不論向他人購買貨品或將貨品販售與客戶,均有取得統一發票或開立統一發票,可見原告之營業及交易行為均屬正常。

三、證據:提出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事項、請款收據、黃其益及劉姿伶繳款書、被告簡便行文表、原告未取得授權碼仍取得消費款項之資料、統一發票暨存根聯、電腦週邊產品銷售雜誌及傳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 、依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事項第一條「授權報備」記載:「指乙方(原告)與持卡人進行簽帳交易時,依照本約定書約定及作業手冊必須使用電話直接聯絡甲方(被告)或發卡機構,敘明報備原因及該筆簽帳交易相關資料,經甲方或發卡機構同意該筆交易,並核發授權號碼後,乙方始可進行該筆交易之中間作業程序。」,第三條載明:「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第四條規定:「作業手冊內容,甲方得隨時增、刪、修正,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後生效。」,第十二條規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確實核對停用卡號名單。」,第十三條規定:「乙方接受每一持卡人每筆簽帳之簽帳限額詳列如附表。本約定書生效後,甲方如認有必要,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調整前項簽帳限額。」,第二十六條規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又依該約定書附表所示,原告簽帳限額為六千元,手續費為百分之二點五,且原告為不使用簽帳端末機之特約商店,另依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第十二頁所載「⒊第三步─特定狀況下須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碼(授權報備作業程序見該手冊附錄六)...⑴未裝設「簽帳端末機」的特約商店:遇到下列的狀況時,您務必直接向本中心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碼。①該筆簽帳交易總額超過寶號與本中心所約定的簽帳限額時(簽帳限額為「0」者,每筆簽帳交易,均須授權報備)...」,故原告於處理客戶簽帳交易時,即有依上開約定程序處理之義務,否則依約定事項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即不負支付該筆簽帳款之義務。

(二) 、查本件原告原約定之簽帳限額為六千元,如客戶簽帳金額超過六千元時,依約即應向被告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碼,否則依約被告即不負支付該筆簽帳款之義務,嗣被告依據以往經驗,原兩週寄發一次之信用卡通知單(又稱黑名單),因受二個星期始寄送一次之限制,常有不法之徒利用該黑名單尚未寄送到特約商店,致特約商店於接受信用卡消費時,無法核對停卡名單之空檔,持已經強制停用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以詐騙特約商店,常有使特約商店損失不貲之情事發生,為加強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並使特約商店之合法權益獲得更多保障,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所有特約商店之簽帳交易限額均調整為「0」,嗣後每筆簽帳交易無論金額之高低,均須索取授權號碼,而被告每兩週定期寄送之「彙總停用通知單」(黑名單),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全面停止寄送,故原告商店之簽帳限額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一約調整為「0」,原告所有接受之簽帳交易,無論其金額是否超過原約定之六千元限額,原告均須負有向被告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停止寄送黑名單,原告已無黑名單可供核對,原告為保障其自身權益,於接受簽帳交易時,更應逐筆向被告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碼,方為正辦。惟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接受信用卡持卡人廖進春、曹惟凌、游志輝、王安民、許羽萍、黃其益、施明信、鄭芳娥、劉姿伶、楊光瑞、盛琴芝、陳秋傑等人之簽帳交易時,依其簽帳日期及金額所示,持卡人簽帳之日期,甚至有每天至少一次(至堆四次)在原告商店刷卡消費之情事,且其簽帳之金額一律在六千元以下,此舉實有惟一般交易之常情(按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腦、安裝買賣業務、電腦用品、電腦週邊設備、電腦書籍買賣等,同一持卡人自無可能每天一次甚至最多一天四次至原告商店購買電腦產品),又查原告上開刷卡金額均在六千元以下,足見原告係在規避其原約定六千元簽帳限額以上須向被告辦理授權報備及取得授權碼之情事,而原告對上開簽帳交易並未曾向被告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碼之情事,經查上開持卡人所使用之信用卡,均係信用卡刷卡超額經發卡銀行強制停止使用之信用卡,如原告於調整交易限額為「0」後,就上開簽帳交易,依約定每筆均向被告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碼者,被告當不可能同意原告受理該批簽帳交易,乃原告並未依約定向被告辦理授權報備,則依約定書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原告未辦理授權報備之本案簽帳交易款項,被告自不負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再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請款時應按請款金額給付被告百分之二點五之手續費,乃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該百分之二點五之手續費用,則原告之請求亦與約定不符。

(三) 、原告雖否認曾收受被告每兩週寄送之「彙總停用通知單」(黑名單)及「重要通知」之事實,惟依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事項第一條第㈦款載有「彙總停用卡號名單:指由甲方(被告)單獨禍總截至某一日期,各發卡機構通報至甲方之所有停用使用卡號明細表,該明細表由甲方以書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通報乙方(原告),以便乙方查對。」,第十二條亦規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確實核對停用卡號名單。」,另依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第十一頁記載,原告應於接受簽帳交易時,「第二步─確定卡片是否可以有效使用,...⑷查核卡號是否列載於黑名單上...」,足見「黑名單」對原告處理簽帳交易時,簽涉原告特約商店之權益(如原告接受「黑名單」上所列停用卡號之信用卡簽帳交易時,被告依約定書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約定得拒絕付款,換言之,接受「黑名單」所列停用卡號之信用卡簽帳交易所生之風險應由原告負擔),故該「黑名單」對原告處理簽帳交易之事宜極關重要,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鈞院庭訊實,表示「黑名單」有好幾萬人,伊無從核對起云云,足見原告確曾收到被告寄送之「黑名單」,否則原告又何嘗得知該黑名單有好幾萬人無從核對?故原告否認曾收到「黑名單」,顯不足採。依上開約定,原告於每筆持卡人簽帳時既應核對停用卡號名單︵黑名單︶,倘原告未收到被告所寄送之黑名單,又未收受被告所寄送之上開停止寄送黑名單及簽帳交易額自八十七年元月五日起均調整為零之「重要通知」,則原告為其自身之利益計,自應向被告索取該黑名單以利核對停用之卡號,避免遭受被告拒絕付款之損失,惟被告並未曾收受原告索取黑名單之通知或要求,原告卻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大量接受被強制停用之信用卡之簽帳交易,而且其金額均在原來約定之六千元限額以下,原告此舉實益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收受被告上開「重要通知」之事實,故原告否認收受該「重要通知」之事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 、又原告主張被告已自發卡銀行收受系爭簽帳款,被告無權拒絕付款云云,惟查有關發卡銀行所支付之款項,業經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華信銀行等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自各銀行應付與被告之往來帳中扣款計七十萬五千四百一十三元在案,此有「退件調整累積查詢處理」單及扣款明細可稽,故被告亦無坐收系爭簽帳款而拒不付款予原告之情事,亦屬明顯。

(五) 、再者,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請領之簽帳款,其簽帳單之交易明細均記載為「電腦」,並無例外,此觀原告所呈之簽帳單即明,而該簽帳單之金額,均低於六千元,惟參諸台新銀行信託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信託字第八七一○七一號函所載,本件系爭簽帳款中之持卡人盛琴芝之消費形態多為預借現金,可見盛琴芝之簽帳並非原告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而係融資貸款之行為,顯已違反約定書特約事項第二條第一項第㈡款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第二十六條之約定拒絕付款。

(六) 、又依作業手冊第十三頁所載「⑷交易完成後,請不要忘記下面兩件事情:①開立統一發票。②將發票、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及卡片交給持卡顧客。」,故如原告與系爭簽帳單之交易確為電腦之買賣者,原告自應當場開立統一發票與其客戶,惟查原告稱伊對於購貨之常客,曾將每次交易之貨品種類、數量及價款予以記下,俟一星期或數天後,再將每次所購貨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款合併開立統一發票給購貨之常客,雖原告有極少部分之統一發票如此開發,並不違法云云,惟查:

1、原告對如何記下所謂常客每次交易之詳細情形,原告先稱係依據簽帳單之記載,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指出簽帳單之交易明細僅記載「電腦」,並無其他記載,而統一發票之交易品名卻記載各種不同之內容後,原告又改稱係記在其他紙張上,惟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該記錄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上開說詞並非實在。

2、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買賣業 (銷售貨物之營業) 於發貨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故原告謂俟一星期或數天後,再合併開立統一發票予購貨之常客,並不違法云云,顯不足採;更何況原告既無法提出其所謂常客每次購買貨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款之記錄,原告如何將各項交易明細記載於統一發票內,原告又如何預期該常客會再與原告為交易而將該統一發票交與該常客?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大部分記載數筆交易品名,與原告所稱僅有極少部分係如此開立,亦不相符,足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品名,均係原告臨訟所編纂,其內容並非真實。

3、又原告所提出之銷售統一發票,其中大部分之單張統一發票上記載多筆之品名及金額,與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單日簽帳單係一筆交易者,顯不相符,且依該統一發票之記載,亦無法判斷與系爭之請款單有關 (例如:原告所提出之編號PH00000000號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買受人為鄭芳娥之統一發票其上載有六筆交易,而其金額達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惟在原告請款明細中,鄭芳娥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僅有一筆五千九百六十元之交易,並無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其他筆交易,足見該統一發票之記載不實) ,而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營業人依法即應於每次交易時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故如原告每天與系爭簽帳單之持卡人完成簽帳單之單筆交易時,依規定即應開立與該簽帳單交易金額相同之一張統一發票;換言之,每張統一發票之品名與金額應與簽帳單一致,惟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卻有多筆交易之記載,益見該統一發票係臨訟所編纂,不能作為證明有該交易存在之證據。

4、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雖提出部分統一發票主張伊與系爭簽帳卡之持卡人有電腦及週邊產品之交易,惟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既有上開疑義,有失真實,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仍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交易提出確切之證明,且依以上事實,可見被告懷疑原告所請求之系爭簽帳款並非原告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而係非消費性之融資墊款,並非無據,則依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二條第㈡款及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對未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被告自不負支付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5、又退步言之,如持卡人在原告之交易係一次完成多筆交易,而原告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時,惟依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事項第十六條之約定除經甲方 (被告) 例外許可並列明於作業手冊中之特殊情形外,乙方(原告) 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一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事實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是拆帳單 (即一筆交易拆成數張簽帳單) 之行為既屬違反合約之行為,乃原告竟將一次交易分成多筆未超過合約限額六千元之簽帳單向被告請款,以規避向被告辦理授權報備之行為,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支付系爭之簽帳款。

(七) 、再查,本件依原告請款時所提出之簽帳單所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計有廖進春、曹惟淩、游光輝、王安民、許羽萍、黃其益、施明信、鄭芳娥、劉姿伶、楊光瑞、盛琴芝、陳秋傑等十二位持卡人分別以六千元以下之金額簽帳,而上開持卡人經鈞院向各發卡銀行函詢之結果,其中:

1、廖進春:因未按期繳款,分別經華信銀行(積欠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玉山銀行(積欠七萬零七百三十六元)、美國銀行(積欠一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等強制停卡,且於八十七年六月簽帳當時,如原告有向發卡銀行索取授權碼時,該發卡之華信銀行、玉山銀行等將拒絕廖進春以簽帳之方式交易。

2、楊光瑞:因未按期繳款,分別經華南銀行(積欠一十五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台灣土地銀行(積欠一十萬零三十七元)、美國銀行(積欠一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等強制停卡,於八十七年六月簽帳時,如原告向該發卡銀行索取授權碼時,該發卡之台灣土地銀行將拒絕其簽帳交易。

3、劉姿伶:因未按期繳款,分別經玉山銀行(積欠八萬零八百六十七元)、中興銀行(積欠一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中國信託銀行(積欠一十1 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強制停卡,於八十七年六月在原告商店簽帳時,如原告有向該發卡銀行索取授權碼時,該玉山銀行、中興銀行等將拒絕其簽帳交易。

4、施明信:因未按期繳款,分別經中興銀行(積欠一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中國信託銀行(積欠一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等強制停卡,於八十七年六月簽帳時,如原告向該發卡銀行索取授權碼者,該發卡之中興銀行將拒絕其簽帳交易。

5、許羽萍:因未按期繳款,分別經美國銀行(積欠一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三元)、中國信託銀行(積欠五萬九千九百一十三元)等強制停卡。

6、黃其益:因未按期繳款,經中國信託銀行(積欠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強制停卡。

7、盛琴芝:依台新銀行之職員許育達在鈞院陳稱盛琴芝之信用額度為十萬元,在八十七年五月簽帳之金額為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其六月份之消費額度僅餘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七元,如超過十萬元,特約商店如問我們,我們就不同意等語,而實際上盛琴芝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至六月二十七日之簽帳金額為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故如原告向發卡之台新銀行索取授權碼者,盛琴芝亦不可能取得授權碼;換言之,台新銀行將拒絕盛琴芝之簽帳交易,不因盛琴芝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將帳款結清而受影響。

8、張靖依:積欠台新銀行之金額為五萬零五百三十元,依台新銀行之職員許育達之在鈞院陳稱張靖依之信用額度為五萬元,而張靖依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之消費額度為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六月的消費額度不得逾八千八百三十四元,而實際上張靖依於八十七年六月份在原告簽帳之金額為一萬七千零八十一元,顯然張靖依之簽帳之金額亦已超過其信用額度,故如原告向台新銀行索取授權碼者,亦將遭台新銀行拒絕。

9、游光輝:未按期繳款,分別經中國信託銀行(積欠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元)、彰化銀行等強制停卡,於八十七年六月簽帳時,如原告向發卡銀行索取授權碼者,彰化銀行將拒絕其簽帳交易。

10、另鄭芳娥、陳秋傑等雖未曾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惟鄭芳娥仍積欠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另陳秋傑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一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未繳。

是依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持以向被告申請簽帳款之持卡人,絕大多數為積欠發卡銀行帳款未繳而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縱上述持卡人在原告商店消費屬實,惟原告並未依約定向發卡銀行索取授權碼,如原告向發卡銀行索取授權碼者,因發卡銀行不同意上述持卡人作簽帳交易,原告亦不致有任何損失,故原告違約之事實至為明顯。

(八) 、又依上開持卡人在原告商店簽帳之時間與簽帳單號碼相互比較以觀,常出現有簽帳單號碼在後,而其簽帳日期卻在較前之情事,此觀被告依簽帳日期所整理之明細表即明,參諸持卡人楊光瑞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在鈞院所陳:「我在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原告處購買電腦設備價款四萬多元...」、「八十七年六月間,我共用五張或九張信用卡分攤刷,如此每張不超過六千元,避免信用卡刷爆,我現在所有信用卡都被停卡,當初購物想開遠期支票給原告,但原告問我有無信用卡,並建議我用多張信用卡刷,每張不超過六千元,信用卡中心較能接受,依原告指示如此做。」(見鈞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足見原告不僅有唆使持卡人以一次交易分開刷卡,以規避索取授權碼之情事,其所提出據以向被告請款之簽帳單,亦有造假(按原告以楊光瑞名義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八萬九千四百元)之情事,則原告違約之事實更屬明顯,依約定事項第二十六條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帳款之責。添

三、證據:提出特約商店約定書、作業手冊、重要通知、刷卡記錄、發卡銀行回函、物品包裝發送代工暨運送服務合約書、退件調整累積查詢處理單、扣款明細表、台新銀行信託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函、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楊光瑞簽帳單、比較表及簽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銘德。

丙、本院依職權①向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查詢廖進春就所申領之信用卡自何時起未按期繳納簽帳款?積欠之簽帳款若干?廖某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使用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時,倘特約商店向該銀行索取授權碼時,該銀行是否同意廖某刷卡簽帳消費?②向玉山商業銀行業務部印用卡中心查詢廖進春、劉姿伶就所申領之信用卡自何時起未按期繳納簽帳款?積欠之簽帳款若干?廖某、劉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使用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時,倘特約商店向該銀行索取授權碼時,該銀行是否同意廖某、劉女刷卡簽帳消費?③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查詢廖進春、楊光瑞、許羽萍就所申領之信用卡自何時起未按期繳納簽帳款?積欠之簽帳款若干?廖某、楊某、許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使用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時,倘特約商店向該銀行索取授權碼時,該銀行是否同意廖某、楊某、許女刷卡簽帳消費?④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查詢王安民就所申領之信用卡自何時起未按期繳納簽帳款?積欠之簽帳款若干?王某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使用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時,倘特約商店向該銀行索取授權碼時,該銀行是否同意王某刷卡簽帳消費?⑤向彰化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查詢楊光瑞、游光輝就所申領之信用卡自何時起未按期繳納簽帳款?積欠之簽帳款若干?楊某、游某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使用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時,倘特約商店向該銀行索取授權碼時,該銀行是否同意楊某、游某刷卡簽帳消費?⑥向華南商業銀行總行查詢楊光瑞就所申領之信用卡自何時起未按期繳納簽帳款?積欠之簽帳款若干?楊某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使用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時,倘特約商店向該銀行索取授權碼時,該銀行是否同意楊某刷卡簽帳消費?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游光輝、王安民、黃其益、施明信、鄭芳娥、劉姿伶、陳秋傑、許羽萍就所申領之信用卡自何時起未按期繳納簽帳款?積欠之簽帳款若干?游某、王某、黃某、施某、鄭女、劉女、陳某、許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使用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時,倘特約商店向該銀行索取授權碼時,該銀行是否同意渠等刷卡簽帳消費?⑧向台灣土地銀行總行查詢楊光瑞就所申領之信用卡自何時起未按期繳納簽帳款?積欠之簽帳款若干?楊某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使用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時,倘特約商店向該銀行索取授權碼時,該銀行是否同意楊某刷卡簽帳消費?⑨向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查詢劉姿伶、施明信就所申領之信用卡自何時起未按期繳納簽帳款?積欠之簽帳款若干?劉女、施某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使用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時,倘特約商店向該銀行索取授權碼時,該銀行是否同意渠等刷卡簽帳消費?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查詢盛琴芝、張靖依就所申領之信用卡自何時起未按期繳納簽帳款?積欠之簽帳款若干?盛女、張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使用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時,倘特約商店向該銀行索取授權碼時,該銀行是否同意渠等刷卡簽帳消費?⑪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查詢曹惟凌就所申領之信用卡自何時起未按期繳納簽帳款?積欠之簽帳款若干?曹某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使用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時,倘特約商店向該銀行索取授權碼時,該銀行是否同意曹某刷卡簽帳消費?並傳訊證人楊光瑞、盛琴芝、鄭芳娥。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原告同意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原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款項,被告同意為原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因原告未使用簽帳端末機處理簽帳交易,故兩造復約定消費者簽帳限額為六千元,倘該筆簽帳交易金額逾六千元須向被告或發卡機構取得授權碼後始得接受該消費筆簽帳,嗣消費者廖進春、曹惟凌、游志輝、王安民、許羽萍、黃其益、施明信、鄭芳娥、劉姿伶、楊光瑞、盛琴芝、陳秋傑(下稱廖進春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原告公司購買電腦產品並持被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因渠等每筆交易金額均不逾六千元,原告依約自無須向被告或發卡機構取得授權碼即得接受該筆消費簽帳,詎其據上開簽帳交易單向被告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合計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時,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特約商店約定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不使用簽帳端末機之特約商店,原約定簽帳限額為六千元,亦即倘客戶簽帳金額超過六千元時,原告依約即應向伊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碼,且須確實核對停用卡號名單(下稱黑名單),否則依約伊不負支付該筆簽帳款之義務,伊並每隔兩週寄發一次黑名單予原告,嗣為加強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以保障特約商店之合法權益,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伊所有特約商店之簽帳交易限額均調整為「0」,並全面停送黑名單,往後每筆簽帳交易無論金額之高低,原告均須索取授權號碼,經伊或發卡機構同意,並發給授權碼後,原告始得接受該筆交易,詎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接受信用卡持卡人廖進春等人之簽帳交易時,每筆刷卡金額均在六千元以下,復未當場開立發票,除有規避原約定六千元簽帳限額以上須向伊辦理授權報備及取得授權碼之情事外,尚有涉及非消費性融資墊款之嫌,且上開持卡人所使用之信用卡,均係信用卡刷卡超額經發卡銀行強制停止使用之信用卡,倘原告於伊調整交易限額為「0」後,就上開簽帳交易,依約定每筆均向伊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碼者,伊或發卡機購當不可能同意原告受理該批簽帳交易,是原告未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事項第一條、、第三、四、十二、十三條及作業手冊規定向伊及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伊對本件未經報備及未取得授權碼之簽帳交易款,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二十六條規定自不負給付之義務,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百分之二點五之手續費用,其請求亦與特約商店約定書附表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其同意約定書所載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其購物及享受服務等款項,被告則同意為其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嗣廖進春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其公司購買電腦產品並持卡簽帳後,其據以向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合計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未扣除百分之二點五之手續費)時,被告拒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事項、請款收據、被告簡便行文表及統一發票暨存根聯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未使用簽帳端末機處理簽帳交易,故兩造約定消費者簽帳限額為六千元,廖進春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其公司購買電腦產品並持卡消費簽帳,因渠等每筆交易金額均不逾六千元,其依約自無須向被告或發卡機構取得授權碼即得接受該筆消費簽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 、原告為未使用簽帳端末機處理簽帳交易之特約商店,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時即約定消費者簽帳限額為六千元,手續費率為百分之二點五,依該約定書特約事項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持卡人在原告公司每筆消費簽帳金額不逾六千元者,原告得不須向被告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即得與持卡人進行簽帳交易,惟原告仍應特約商店作業手冊、該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被告之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並應確實核對停用卡號名單,倘原告未依該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被告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而依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第十一頁記載,原告應於接受簽帳交易時,「第二步─確定卡片是否可以有效使用,...⑷查核卡號是否列載於黑名單上...」,可知原告倘接受「黑名單」所列停用卡號之信用卡簽帳交易,因此所生之風險應由原告負擔,故該「黑名單」對原告處理簽帳交易之事宜極關重要,不得僅以持卡人在原告公司每筆消費簽帳金額不逾六千元,即遽認無庸核對「黑名單」所列停用卡號名單而得與持卡人進行簽帳交易。

(二) 、被告抗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每二週即寄送「黑名單」予原告以供核對停用卡號名單,惟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後已將伊所有特約商店之簽帳交易限額均調整為「0」,並全面停送黑名單,往後每筆簽帳交易無論金額之高低,原告均須索取授權號碼,經伊或發卡機構同意,並發給授權碼後,原告始得接受該筆簽帳交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重要通知」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投遞公司驥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銘德到庭結證稱:其承作被告郵寄工作,投遞項目包括聯合信用卡中心之通知函、廣告傳單,八十六年底有寄送「重要通知」,寄交郵局之信函數量與投遞數量相同等語屬實(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自承「被告每次寄來之『黑名單』有好幾萬張,怎麼核對?」、「以前在合約中有規定六千元為消費金額之上限,超過要向被告報備,於向被告台中分公司查詢是否要取得授權密碼,他們說已取消限額」等情(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補充筆錄),足證原告確有收過被告寄送之「黑名單」,嗣於被告停送「黑名單」後,原告為保障其權益,避免因接受「黑名單」上所列停用卡號之信用卡簽帳交易,致遭被告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約定拒絕付款之風險,而向被告聯繫得知被告已將簽帳交易限額調整為「0」,往後每筆簽帳交易無論金額之高低,原告均須索取授權號碼始得續與持卡人進行簽帳交易,是被告上開抗辯堪予採信,原告否認從未收到「黑名單」及該件「重要通知」,顯與事理有悖,自不足採(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即停送「黑名單」,原告自斯時起自無法取得「黑名單」以供核對停用卡號名單,因原告接受持卡人消費簽帳時,未確實核對停用卡號名單,被告依該約定書第二十六條規定,得拒絕付款,原告豈會長達六個月餘坐視該項不利益之風險歸諸於己?衡情原告倘未收到重要通知,必向被告查詢何以未寄送「黑名單」之緣委,當知被告取消簽帳限額之上情)。

(三) 、至原告所稱曾有持卡人簽帳金額逾六千元,其未向被告取得授權碼即接受簽帳交易,被告亦未拒絕付款乙節,縱令屬實,惟此乃因該持卡人確有依其消費金額繳付款項予其發卡銀行(或機構),是其發卡銀行既未進行扣款動作,被告自無拒絕付款予原告之可言,尚難以此特例即遽謂每筆消費簽帳均無庸向被告或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即得進行簽帳交易,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抗辯稱廖進春等人在原告公司之簽帳多屬融資貸款之行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經證人即持卡人楊光瑞、盛琴芝到庭結證稱渠等確係在原告公司購買電腦產品等語無誤(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鄭芳娥亦到庭證述稱原告公司之賣場是賣電腦軟體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廖進春等人有「假消費,真貸款」之事實,其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堪信原告所稱廖進春等人在其公司購買電腦產品而持卡消費之事實為真正。

六、原告持廖進春等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在其公司消費之簽帳單向被告請款,雖渠等每筆消費簽帳之金額均不逾六千元,惟原告仍應先向被告或發卡機構取得授權碼後始得繼續進行簽帳交易,已如前述,因原告未向被告或發卡機構取得授權碼即進行簽帳交易,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且經本院向廖進春等人之發卡銀行(或機構)查詢結果,絕大多數為積欠發卡銀行帳款未繳而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

㈠、廖進春:

1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

①、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金作字第九九八一號函復本院稱廖進春申領萬事達信用卡,其消費簽帳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有未按期繳款情形,該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廖某超額消費及涉及融資變現,予以停用該信用卡,前開消費簽帳款(含利息)尚積欠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

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金作字第一一七三四號函復本院稱廖進春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之信用卡累計應繳總額已逾信用額度,倘特約商店索取授權碼,該行將視為超額使用並逕予拒絕。

2、玉山商業銀行業務部信用卡中心:

①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玉業卡字第八八五0一三六號函復本院稱廖進春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未按期繳款,並於同年九月份因款項延滯,予以強制停卡,目前尚結欠七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及其利息。

②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玉業卡字第八八五0二四四號函復本院稱廖進春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已有繳款遲延情形,若特約商店以電話向該行索取人工授權密碼時,該行將會拒絕。

3、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美銀字第二一二三號函復本院稱廖進春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未按期繳款,同年九月一日評列為信用不佳而強制停卡,尚積欠一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

(二) 、楊光瑞:

1、華南商業銀行總行:

①①、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消金字第0二六八九號函復本院稱楊光瑞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未按期繳納款項,經查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已列入授信異常戶,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評列為信用貶弱及強制停卡,目前尚積欠一十五萬六千三百一十元。

②②、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函復本院稱楊歸瑞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自動扣繳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故楊君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仍可刷卡消費。

2、台灣土地銀行總行:

①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總消四字第八八000六六三五號函復本院稱楊光瑞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申請卡片後,旋即發生逾繳記錄,持卡期間亦經常性遲延還款,經本行多次催繳無效,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通報聯合徵信中心強制停卡,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楊光瑞積欠一十萬零三十七元。

②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總消四字第八八000七六七三號函復本院稱八十七年六月間楊光瑞已發生逾繳記錄,若特約商店將授權要求送入本行授權電腦系統內,本行將會回應「拒絕」之訊息。

3、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美銀字第二一二三號函復本院稱楊光瑞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未按期繳款,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評為信用不佳而強制停卡,尚積欠一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

4、彰化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

①①、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彰消催字第二四二二號函復本院稱楊光瑞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申領信用卡,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經評列為信用不佳予以強制停卡,尚積欠一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

②②、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彰消催字第三六八一號函復本院稱楊光瑞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之信用卡即已欠繳,若特約商店就其消費款欲向該行索取授權碼,該行將會拒絕其刷卡消費。

(三) 、劉姿伶:

1、玉山商業銀行業務部信用卡中心:

① 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玉業卡字第八八五0一三六號函復本院稱劉姿伶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逾期未繳款,同年七月因屢催未繳而強制停卡,目前結欠八萬零八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

② 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玉業卡字第八八五0二四四號函復本院稱劉姿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已有繳款遲延情形,若特約商店以電話向該行索取人工授權密碼時,該行將會拒絕。

2、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

① 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興卡字第0一二號函復本院稱劉姿伶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即未按期繳款,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予以強制停卡,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本息共一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

② ②、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興卡字第0一四號函復本院稱劉姿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特約商店並無索取授權密碼之動作,該行亦未同意其刷卡簽帳。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陳報本院稱劉女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即未按期繳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停卡,尚積欠一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

(四) 、施明信:

1、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

① 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興卡字第0一二號函復本院稱施明信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申領信用卡後即未曾繳款,該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予以強制停卡,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本息共一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

② ②、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興卡字第0一四號函復本院稱施明信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特約商店並無索取授權密碼之動作,該行亦未同意其刷卡簽帳。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函復本院稱施明信從未繳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停卡,尚積欠一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

(五) 、許羽萍:

1、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美銀字第二一二三號函復本院稱許羽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未按期繳款,同年九月八評為信用不佳而強制停卡,尚積欠一十一萬三千四百零參元。

2、中國信託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陳報本院稱許羽萍從未繳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被停卡,尚積欠五萬九千九百一十三元。

(六) 、黃其益:

中國信託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陳報本院稱黃其益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即未能按期繳款,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被停卡,尚積欠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元。

(六) 、盛琴芝: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職員許育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本院陳稱盛琴芝之信用額度為十萬元,在八十七年五月簽帳之金額為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其六月份之消費額度僅餘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七元,如超過十萬元,特約商店如問我們,我們就不同意等語,而實際上盛琴芝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至六月二十七日之簽帳金額為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故如原告向發卡之台新銀行索取授權碼者,盛琴芝亦不可能取得授權碼;換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拒絕盛琴芝之簽帳交易,況盛琴芝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於原告公司簽帳之三筆消費款計五千九百八十元、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五千九百三十元,該行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經由被告向原告公司進行扣款,並取回上述款項,故盛女不曾給付上開三筆款項(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新信卡字第八八00一六號函)。㈧

(七) 、張靖依:

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金額為五萬零五百三十元,依台新銀行之職員許育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本院陳稱張靖依之信用額度為五萬元,而張靖依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之消費額度為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六月的消費額度不得逾八千八百三十四元,而實際上張靖依於八十七年六月份在原告簽帳之金額為一萬七千零八十一元,顯然張靖依之簽帳之金額亦已超過其信用額度,故如原告向台新銀行索取授權碼者,亦將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拒絕。(八) 、游光輝:

1、中國信託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陳報本院稱游光輝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未按期繳款,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被停卡,尚積欠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元。

2、彰化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

① ①、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彰消催字第二四二二號函復本院稱游光輝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申領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評列為信用不佳予以強制停卡,尚積欠一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及其利息。

② ②、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彰消催字第三六八一號函復本院稱游光輝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之信用卡即已欠繳,若特約商店就其消費款欲向該行索取授權碼,該行將會拒絕其刷卡消費。

(十) 、另鄭芳娥、陳秋傑等雖未曾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惟鄭芳娥仍積欠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另陳秋傑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一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未繳。

是以廖進春等人在原告公司消費持卡簽帳時,倘原告依約定向被告或發卡銀行索取授權碼,發卡銀行勢必不同意廖進春等人持卡簽帳,原告亦不會與廖進春等人進行簽帳交易行為,當無承擔帳款無法取得之風險可言。另證人即持卡人楊光瑞到庭結證稱其在原告公司購買電腦產品消費金額逾六千元,本欲簽發遠期支票予原告,惟原告問其有無信用卡,並建議其使用多張信用卡刷,如此每張信用卡簽帳金額將不逾六千元,信用卡中心較能接受,其遂依原告指示使用五張或九張信用卡分攤刷卡簽帳,以免信用卡刷爆,其信用卡均遭停卡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因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事項第十六條規定:「除經甲方 (被告) 例外許可並列明於作業手冊中之特殊情形外,乙方(原告) 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一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事實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是拆帳單 (即一筆交易拆成數張簽帳單) 之行為既屬違反合約之行為,乃原告竟將楊光瑞一次交易分成多筆未超過合約限額六千元之簽帳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依該約定書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規定自得拒絕支付楊光瑞之簽帳款。

七、又被告抗辯稱廖進春等人所申領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業已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由各銀行應付與被告之往來帳中扣款計七十萬五千四百一十三元(含手續費)之事實,固據提出「退件調整累積查詢處理」單及扣款明細為證,惟查持卡人王安民在原告公司消費持卡簽帳之款項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分四次清償完畢,有兩造所不爭之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陳報狀一件在卷可稽,則上開扣款額應剔除王安民已清償之簽帳款五千九百八十元、一千五百九十元、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均含手續費),準此,本件發卡銀行之扣款額為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含手續費),以原告據廖進春等人之簽帳單向被告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含手續費)與之相扣減,被告已自發卡銀行收受簽帳款一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再依特約商店約定書附表記載扣除簽帳款百分之二點五之手續費四千六百五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簽帳款(不含手續費)為一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

八、從而,原告依特約商店約定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款一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裁判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