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原 告 華夏科學農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楦 被 告 張秀麗即春旺農藥行 吳明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吳明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明賢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春旺農藥行之負責人張秀麗,被告春旺農藥行之管理人吳明賢,兩人為配偶關係,對外共同經營春旺農藥行之一切營運事宜,被告張秀麗即春旺農藥行及被告吳明賢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品名、數量之農藥產品(下稱系爭貨物),金額共計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原告業於上開期間,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買賣標的物送達至春旺農藥行之營業所,經被告等收受,詎料,被告等於貨物送達後,屢經原告催討上開貨款金額,均置之不理等語。 (二)被告吳明賢雖僅為旺農藥行之管理人,然事實上其與春旺農藥行之負責人張秀麗二人為配偶關係,對外共同經營春旺農藥行,衡諸一般商業習慣,應認本件係由被告吳明賢與被告張秀麗共同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今被告等於庭訊時既已承認受領標的物完畢,復無其他理由,迄今未履行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原告無奈,爰引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追加吳明賢為被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原告違約,而原告所呈之估價單八紙,其中各項品名、數量之農藥產品之單價記載,乃依與被告等合意之金額所事後登載,俾供原告公司會計部門瞭解被告等積欠貨款之詳細項目及金額,其重點應在於原告是否有擅改或增加被告等並無購買之品名、數量之農藥產品,或將被告購買之品名、數量等農藥產品,將其單價未按原合意價格予以擅改,方有所謂損害被告等之利益,而涉及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今查,原告所呈之估價單,其中各項品名、數量之農藥產品之單價記載,俱依與被告等合意之金額即原告出售產品予一般農藥行之「廠價」記載,此有原告公司產品目錄表可稽。再由其中品名「拉草」之農藥,原告公司原定出售產品予一般農藥行之「廠價」為「七十五元」,被告等於定貨時一再殺價,原告遂同意降價為單價「七十元」;此外,品名為「滅田草」之農藥,原告亦因被告之請求,將價格由原訂「廠價六十元」,改為「單價五十二元」(原告誤繕為五十六元),由此可證,原告所呈之估價單八紙,其中各項農藥品之「單價」記載,確為當初兩造所合意之價額,縱係原告事後登載於其上,亦不過係據實記載,且未損及被告等之任何利益,要與所謂偽造文書云云,尚有未合。 (四)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間貨款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是由張秀麗簽發支票付款,之前送貨估價單是由被告吳明賢簽名,其餘之記載與本件請求提出之估價單一樣。當初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均是以春旺農藥行名義購買(嗣後改稱是被告吳明賢之名義購買),不知被告吳明賢另有經營民益農藥行,有時是吳明賢,有時是張秀麗在載貨,張秀麗亦曾向原告購買農藥,且曾稱春旺農藥行是獨資,亦有販賣證。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二十二紙、相片三張、應收帳款對帳單、轉帳收入傳票、帳冊、證明書各一紙及品名價目表二紙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秀好。 乙、被吳明賢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自認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之貨款都已付清,以張秀麗之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有些貨是張秀麗去載,但都已付清。當時被告確實是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也有簽收(嗣後改稱估價單上之簽名非伊所為,是被告所僱用之外務員吳家哲為被告簽的,亦否認收到該估價單上所載之貨),但估價單在簽收前均未填上價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被告即不再跑外務,只作零售,而與外務員終止業務關係,所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之貨款被告不負責。且原告違反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曾經協議要賠償被告二十萬元,主張抵銷。 (二)被告與原告作生意都是以伊個人之名義進行的,張秀麗與原告並無生意往來。(嗣後改稱被告吳明賢與原告做生均係以民益農藥行吳明賢之名義做生意)。被告係民益農藥行之負責人,民益農藥行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改名為水林農藥行。 丙、被告張秀麗即春旺農藥行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台灣省雲林縣政府調閱春旺農藥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秀麗即春旺農藥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明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吳明賢即春旺農藥行之負責人,惟嗣後查明春旺農藥行之負責人為張秀麗,故更正之,並以被告吳明賢為共同買受人,故追加其為被告,因所用之證據相同,併予審酌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吳明賢同意,不在前開限制之列,其追加為法之所許,此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春旺農藥行之負責人張秀麗與被告吳明賢,兩人為配偶關係,對外共同經營春旺農藥行之一切營運事宜,二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金額共計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元,經被告等收受,惟屢經原告催討上開貨款金額,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求為判命被告等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吳明賢則以系爭貨物非伊所購,估價單上「賢」之簽名亦非伊所為,而係伊所僱用之外務吳明哲所簽,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後終止與外務員之業務關係,故伊不須負責,且估價單上原未載明價格,係原告擅自填寫,又原告因違反經銷合約,同意給付伊二十萬元,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貨物究為何人所購?價額若干?有無抵銷之原因事由等情。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八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一紙為證,雖被告吳明賢否認該貨物係伊所購,估價單上簽名亦非伊所為,而係伊所僱用之外務吳明哲所簽,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後即終止與外務員之業務關係,故伊不須負責等語。惟查,被告吳明賢到庭自承伊與原告交易均係以伊個人名義為之,並非春旺農藥行名義為之,而估價單上之抬頭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客戶欄均係載明「吳明賢」,收貨人之簽章亦書寫「賢」,有估價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可按,而收貨人簽章之「賢」字雖與被告吳明賢當庭所書寫之「賢」字有所差異,惟當庭書寫者,總難與平日書寫之筆跡相較,且被告承認有購買貨物、價金已支付完畢之五張估價單上之簽名與系爭貨物之八張估價單上之簽名相同,有該五張估價單可按,證人許秀好亦到庭證稱:估價單上之收貨人簽章係被告吳明賢所為等語,再者,該估價單上之簽名若非被告吳明賢所為,則於估價單均由原告公司之會計所書寫之情況下,其何以知道估價單上原未載明價格,另外,被告吳明賢就其所辯為外務員所為等情,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屬實,其未以與外務員終止業務關係之事實通知原告,自仍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是可認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告吳明賢,被告吳明賢亦確已收受系爭貨物。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吳明賢之配偶被告張秀麗即春旺農藥行亦為共同買受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證明書一紙、張秀麗簽收之估價單九紙、被告吳明賢前此以張秀麗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之收入傳票及帳單各一紙為證,惟為被告吳明賢所否認,辯稱伊未以春旺農藥行之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等語,而系爭貨物之估價單上之抬頭均載明被告吳明賢等情,已如前述,即張秀麗簽收之估價單上抬頭亦記載吳明賢,有該估價單九紙為證,而被告張秀麗即春旺農藥行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一節,有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函一紙可按,則該證明書上竟記載春旺農藥行之營業登記證統一編號,其真實性不無可疑,且載運貨物之人非必為買受人,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持配偶或他人簽發之支票以支付貨款,為一般商場上所常見,是尚難以之前曾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或前此曾載運過貨物之被告張秀麗即春旺農藥行為本件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春旺農藥行為共同買受人,尚屬不能證明。 (二)至於系爭貨物之價額,業據原告提出品名價目表二紙為證,並經證人陳秀好到庭證稱:估價單上之金額係事後要記帳時才填上的,(被告購買前是否知道價格?),他都知道,因我們事先都有給他(指被告吳明賢)價目表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所列之單價,核與價目表上所列廠價相同,甚至其中如貨品名稱為「拉草 500 」之貨物, 廠價原為七十五元,估價單上僅列七十元, 又如貨品名稱為「滅田草 500 」之貨物,廠價原為六十元,估價單上僅列五十二元,是估價單上之價格雖係原告之會計為便於計算金額而於事後填上,惟並不失其為真實性。是原告以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計算系爭貨物之價額,共計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元,洵屬正當。 (三)又被告吳明賢主張原告因違反經銷合約,同意給付伊二十萬元,主張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告吳明賢,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明賢給付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明賢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其訴請被告張秀麗即春旺農藥行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潘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