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 原告
- 黃啟治
- 原告
- 黃蔣淑娥
- 原告
- 黃淑美
- 原告
- 高黃素娥
- 原告
- 黃焬煌
- 原告
- 陸新發
- 兼法定代理人
- 陸新起
- 原告
- 陸新福
- 原告
- 陸雪麗
- 原告
- 吳黃素月
- 原告
- 林黃素美
- 原告
- 黃俊文
- 原告
- 黃怡文
- 原告
- 黃施翠娥
- 原告
- 吳少君
- 原告
- 吳允君
- 原告
- 吳孟憙
- 原告
- 吳餘德
- 原告
- 吳美儒
- 原告
- 吳孟蓓
- 原告
- 吳岳霖
- 原告
- 兼右三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王珏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萬呈 律師
- 被告
- 郭明成
- 被告
- 歐郭罔受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丙遺產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⑴高雄縣梓官鄉○○段一二三七號,養,○.二一八二七○公頃,應有部分二二七二分之五○;⑵高雄縣燕巢鄉○○段一○六之二號,水,○.○○七八公頃,應有部分全部;⑶高雄縣橋頭鄉○○○段八九號,原,○.○六○二公頃,應有部分全部;高雄縣橋頭鄉○○○段八九之一號,原,○.一七七七○○公頃,應有部分全部;⑸高雄縣橋頭鄉○○○段一六二○號,旱,○.○二四五公頃,應有部分全部係被繼承人黃丙之遺產,黃丙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去世後,因繼承人眾多而複雜,又散居各地,且有人禁治產,經過二十餘年而無從辦理繼承登記,長久懸置,原告雖有意辦理,但被告卻不予協助。頃因高雄縣政府辦理典寶溪排水改善工程,自軍工橋至梓官排水用地奉准公用徵收,兩造公同公有之黃丙所遺土地亦包括在內。 為領取「施工獎勵金」 ( 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發放 ),卻因必須先辦理繼承登記而無從辦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高雄縣政府函各一份、土地謄本五份、地;價證明書三份、戶籍謄本二十四份。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對原告聲明裁判辦理繼承登記無意見。二、陳述:被告二人同意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係因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及手續費用,代書未表示明確,被告不放心,所以才拒絕登記。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拾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拾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⑴高雄縣梓官鄉○○段一二三七號,養,○.二一八二七○公頃,應有部分二二七二分之五○;⑵高雄縣燕巢鄉○○段一○六之二號,水,○.○○七八公頃,應有部分全部;⑶高雄縣橋頭鄉○○○段八九號,原,○.○六○二公頃,應有部分全部;高雄縣橋頭鄉○○○段八九之一號,原,○.一七七七○○公頃,應有部分全部;⑸高雄縣橋頭鄉○○○段一六二○號,旱,○.○二四五公頃,應有部分全部等五筆土地係被繼承人黃丙之遺產,黃丙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去世後,因繼承人眾多複雜,致二十餘年無從辦理繼承登記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高雄縣政府函各一份、土地謄本五份、地價證明書三份、戶籍謄本二十四份為證,復為被告對兩造應辦理繼承登記一情當庭認諾,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丙遺產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 官 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文瑞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