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戴澄洲
- 訴訟代理人
- 李貴仁
- 被告
- 高雄縣立忠孝國民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蔡森煌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卿律師
案由
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債務人翁櫻源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暨如附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 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 原告對債務人翁櫻源有借款本金債權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違約金、利息及執行費用等債權,迄未受償,而債務人翁櫻源乃在被告學校任職之教師,經就債務人翁櫻源對被告學校應領之薪津及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債權,向鈞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蒙鈞院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六高嘉民恭八十六執字第一七一五一號執行命令,准對債務人服務於被告學校每月應領薪津 (包括各種津貼、補助經費在內) 在三分之一及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詎被告竟提出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收取訴訟。
(二) 執行法院之上開扣押、收取命令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被告,則被告違反執行命令,自該日起仍繼續發放薪津給債務人翁櫻源,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並不發生效力。從而,債務人翁櫻源自八十六年九月份起,迄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時止,所領取之薪資、獎金中,於扣押、收取命令之效力範圍,其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向被告收取。
(三)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之收取訴訟,為給付之訴,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列被告為第三人,經被告聲明異議,始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提起訴訟。
⑵.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規定:國民中學教師,由校長聘任;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足見被告與一般行政機關無異,並非被告所稱之「空殼子」。況依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府人三字第七八七六九號函意旨,已說明被告對教師之薪資及獎金具審核、領發、代扣之權。又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認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私法上聘僱契約,則債務人翁櫻源與被告間自有薪資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證據:提出本院強制執行命令、高雄縣府政函各一份、高雄縣立忠孝國民中學員工現金給予清冊十二紙 (均影本) ,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學校會計主任楊貴美、出納組長沈淑月。 (八十七年度單位預算書、員額編制表、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二紙、被告與台灣土地銀行訂立之委託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書)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 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求為判決原告於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萬,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得代位向被告收取。依其聲明意旨,乃在行使代位號,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始得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然於本事件中,債務人翁櫻源仍照常支領其薪津,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因此,原告遽然行使代位權,顯然於法不合。
(二) 被告於起訴後,就訴之聲明為變更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
(三) 訴外人翁櫻源雖係在被告學校擔任教師職務,然其薪津、獎金皆係由高雄縣政府所核撥,被告僅係縣政府之下級機關,此從被告全名為「高雄縣立忠孝國民中學」即可得知。而被告學校所需之任何經費,包括教職員薪津,均係高雄縣政府支付,被告僅係負責將薪津轉發給學校職員,並以存帳方式,直接將薪津存入各教職員帳戶內,被告顯非教職員薪津之支給機關,實無扣押教職員薪津之權限,是則,對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五一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洵屬正當權利行使。
(四) 按公務員之薪津獎金等人事費用之預算,均係由其所屬公法人,包括省、縣、及鄉鎮市,透過議會所編列,省、縣及鄉鎮市等公法人,才是薪津獎金之支給機關。況被告並無獨立之經費,與一般私立學校、事業機關不同,目前強制執行實務上,對債務人薪津之強制執行,均以債務人之服務學校為第三人,與法理不符。
(五) 至於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府人三字第七八七六九號函,雖說明「有關代扣事項由各單位辦理」,乃係說明須在高雄縣政府指示下、或法令規定、或當事人無異議情形下,為了行政便利起見,直接由各單位代為扣繳之意。而本事件中,高雄縣政府既無明示應扣押翁櫻源薪津之函文,且債務人翁櫻源並不同意直接扣押其薪津,在無法律依據情形下,被告只得依法聲明異議。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七一五一號清償債務案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債務人翁櫻源之執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翁櫻源服務於被告學校之每月薪津、獎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准予就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為扣押暨收取之命令,並已送達被告,詎被告不承認債務人翁櫻源之債權存在,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認其聲明顯不實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收取訴訟,而債務人翁櫻源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則上開執行命令到達被告後,迄於債務人翁櫻源退休時止,扣押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債權額及利息,詳如附表所示,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意旨,顯係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然債務人翁櫻源並無怠行使權利之情形,因認原告所請與代位權之要件未合;又以被告學校教職員薪津,均由高雄縣政府支付,被告學校係縣政府之下級機關,僅負責將薪津轉發給學校職員,與教職員間並無薪津債權債務之關係,原告應改列高雄縣政府為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始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固記載為:求為判決原告於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萬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得代位向被告收取等語,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內,已敘及原告就債務人翁櫻源對被告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詎被告為不實之聲明,阻止原告收取債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等語,雖其聲明不適當,然其確係提起收取訴訟,已極為明確。原告抗辯被告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云云,委無可採。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僅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為擴張或減縮,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債務人翁櫻源之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翁櫻源對其所任職之被告學校應支領之薪津、獎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六高嘉民恭八十六執字第一七一五一號執行命令,准對債務人翁櫻源服務於被告學校每月應領薪津 (包括各種津貼、補助經費在內) 在三分之一及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茲被告不承認債權之存在,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一紙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七一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查證屬實。是則,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收取訴訟,被告則係以債務人翁櫻源之債權不存在為辯,而本件爭執所在,厥為任職於被告學校之債務人翁櫻源是否對被告有薪津債權存在?經查:被告學校係依據台灣省中等學校組織規程組織而成,並有獨立之預算及員額編制等情,有被告學校八十七年度單位預算書、員額編制表等件為證,足信被告乃一獨立之教育機關。次查,被告學校職員每月份之薪津,均由學校會計室製作付款憑單送至縣政府請款,縣政府再依付款憑單上之款項撥入被告學校在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 (戶名忠孝國中) ,再依被告學校與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訂立之「委託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書」,直接撥入各教職員薪資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學校之會計室主任楊貴美到院證述明確,並有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二紙、上開委託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書為證,則被告學校職員之薪津既係被告委託金融機構自被告帳戶撥付,被告顯係發放薪津之機關。又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府人三字第七八七六九號函說明:縣府所屬各校薪資及獎金作業流程為出納人員列冊後經該校主計、人事單位審核無誤,陳該校校長核章後送本府財政局請款 (整筆) 領發。有關代扣事項,由各單位辦理等語,益徵縣政府核只是撥預算經費,由被告學校負責執行。參諸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國民中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國民中學教師,由校長聘任,依上規定,校長代表學校與教師訂立聘僱契約,則國民中學教師與學校間,為聘僱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要無疑義。又被告學校乃一獨立之教育行政機關,且有獨立之預算,債務人翁櫻源又係其編制員額內之教師,依法對被告學校自有公法上之薪俸債權存在。是以,債務人翁櫻源既非縣政府編制內之員工,與縣政府亦無任何聘僱契約,被告抗辯債務人翁櫻源應領之薪資債權,只得對縣政府請求云云,顯無可採。
四、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扣押後,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經查,執行法院扣押暨收取之命令,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強制執行案卷內。是則,被告於接獲扣押命令後,仍繼續撥發債務人翁櫻源應領之全額薪津、獎金,則在扣押命令所及之範圍內,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又債務人翁櫻源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迄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止,仍繼續支領薪津、獎金,原告主張其間按執行命令扣押效所及,按每月薪津在三分之一及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計算,扣押效力所及債權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核與附卷為證之被告學校員工現金給與清冊十三紙相符,自可採信,則被告學校對債務人翁櫻源所為薪俸債務之清償,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次按收取命令性質上,僅係授與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收取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並未於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創設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即,第三人對執行債權人並無金錢債務之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直接向原告為給付,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向債務人翁櫻源為給付,由原告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受領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命令所及債權額按附表所示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翁櫻源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洵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奇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書 記 官 林瑞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