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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07 日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軒耀
訴訟代理人
陳建民
訴訟代理人
劉玉璽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日為止,每月十五日(逢假日順延)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各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七十四年十月起受雇於被告任駕駛員工作,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獲選擔任公車處產業公會常務理事。

(二)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基隆市政府、公車處及產業工會就公車處勤奮獎金差額補助、獎金分配比例調整及如何提升服務品質、改善服務態度等問題於公車處召開協調會議,原告以產業公會常務理事身份與會。會中就勤奮獎金不足額由市府補助差額並追溯至八十七年四月一事,協商由市長批示後正式實施,市府代表及主任秘書邱雲儀雖未表示當場同意,也未反對,只表示給市長批示。產業公會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發通告向工會會員說明協調會之協商內容。

(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基隆市政府發函與產業公會,表示該協調會中有關勤奮獎金差額補助之結論尚未獲市政符核定,且未論及不足額補助溯及一節,請產業公會更改該通告。原告獲函後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益基工總字第八八○一二號函澄清通告內容,並對可能造成之誤解致歉。

(四)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被告即以追究前開勤奮獎金公告乙事為由,指派副處長吳振文,政風室主任張家驊,稽查室主任伊大安,業務課長余玉堅等四位主管前來總站駕駛員休息室調查工會所有理監事。原告以被告此舉已嚴重干涉工會會務,即以照相機拍照存證。惟稽查室主任伊大安見狀,即出手抓住原告衣領,阻止原告拍照,嗣經副處長吳振文勸阻,伊大安始行放手。適時,自外進入之業務課長余玉堅對原告稱:「我們在處理公務,你不要妨害公務」等語,原告即不發一語離開休息室。嗣原告再進入休息室時,適見黃錫誠正要於筆錄上簽名,原告即對黃錫誠說:「你要看清楚才簽」,原告於休息室約莫待五分鐘後即離開,直至副處長吳振文叫原告進入休息室作筆錄,原告始進入受詢,詢問後,原告即離開未再進休息室。

(五)詎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被告竟以二月四日調查當時,原告曾辱罵業務課長余玉堅,違反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由,將原告解僱,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覆,並請求基隆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惟被告均以其解僱係合法為由,拒絕變更其解僱之決定。

(六)依被告所指原告係於余玉堅告知不要妨害公務後,一邊往外走出去,一邊連續講「你啥 」七次,於被告公司駕駛員休息室中辱罵余玉堅,而該休息室僅約十七平方公尺大小,如有連續聲色俱厲辱罵,當日亦在場之副處長吳振文、政風室主任張家驊絕無未聽見之可能,然其二人於職工考績委員會中却分別表示:沒有聽到、不表示意見,可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並無辱罵長官之情事。實因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檢舉余玉堅及伊大安二人虛報加班及冒代簽名,故其二人挾怨報復,對原告故為不實之陳述。當日我有錄音,但錄音帶放在車上被人偷走。

(七)縱認原告有辱罵余玉堅之情事,然依被告所指辱罵情節以觀,亦未達「重大」侮辱程度,蓋原告係本於工會常務理事之身份,為爭取工會會員權益而與余玉堅及伊大安等人有爭執,以原告乃駕駛員之身份,所受教育不高,遇有爭執情況,出現「你啥」此等較為粗鄙之言語,亦屬人之常情。揆諸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及必要性原則,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被告所指辱罵情節,未達於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重大」侮辱行為,且雇主擁有警告、申誡、記過、拒發奬金、扣薪或不予昇遷等諸多殺傷力較小之懲戒手段,只有非用解僱手段不足以維持雇主之工作秩序或企業運作之情形,始足以稱重大,是被告本件逕行以解僱懲處顯有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自屬違法。再觀之資方先前處理的標準,原告的行為也不算重大。有一個郭笑柏曾因酗酒毆打站長,有一個許添丁被吊扣駕照,無照駕駛,有一個梁志逵曾毆打信義國中學生,這三個人的行為都比罵「你啥」嚴重,但那三個沒有解僱,只記過處分,所以本件沒有解僱理由,目的是要打壓工會而已。

(八)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終止,且係自始未中斷,被告即仍有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生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一日,工作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年滿五十五歲,得請求退休,爰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

(九)以八十七年度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上載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總額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扣除原告八十七所領年終奬金一.五月底薪後除以十二個月為基準,請求每月薪資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

(十)又被告係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發放當月薪資,被告自應於發放薪資之翌日起,即每月二日、十六日加計遲延利息予原告,惟為便於計算,原告爰減縮自每月十六日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產業工會通告、基隆市政府八八基府建用字第○○六二三○號函、基隆市公車處產業工會函基工總字第八○八一二號函、相片一張、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管理工作規則、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基車人甲字第三一○號令、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八八基車人甲字第○三九六號函、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身份證、原告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份及職工考績委員會錄音帶及其譯文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政風室有同年月四日之訪談紀錄,當日原告不是罵一句就不講,後來還又繼續講。且二月四日當時,梁志逵、余玉堅及原告在角落講話,而政風室張家驊主任因為很專心在做紀錄,所以才會感覺沒有干擾他。

(二)公車處之資方與駕駛員是站在同一陣線,是要向市政府爭取較高額的奬金,是㩦手合作的。只是市政府主任秘書來協調,我們工會散發的文件與結論不一樣,市政府下公文來糾正,要更正,所以要查有沒有發函,不是打壓工會,是在執行公務沒錯。

(三)本案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檢舉余玉堅及伊大安二人虛報加班及冒代簽名之事無關,蓋檢舉函是以工會名義發函,當然以常務理事具名,不一定是常務理事檢舉。

(四)原告曾陳稱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當日有錄音,但後又說錄音帶遺失,經鈞院命其五日內提出,亦未提出,此乃不利於原告,可以認定有辱罵之事實。

(五)並非非法解僱原告,乃係召開考績會,根據職工管理工作規則後之決定。至於原告罵「你啥」已構成重大,蓋原告是工會的常務理事,他的一般見解及自我要求比一般勞工要高。我們告訴他在執行公務,請你不要這樣,他還是繼續罵,絲毫不顧行政倫理,我認為有重大侮辱的行為。且朱高正在八十三年省長選舉時曾罵選委會主委「你作啥市長」,檢察官即對之起訴,若非侮辱,何以檢察官會對之起訴。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被告片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即原告究竟有無辱罵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業務課長之行為,若有,則此辱罵行為是否已違反兩造所合意遵守之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重大侮辱之行為致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其情節重大,不經預告即終止僱傭契約,解僱原告,又若被告此片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為何。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十月起受僱於被告為汽車駕駛,並自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起擔任公車處產業工會常務理事一職,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被告以其於同年月四日在總站對長官(業務課長余玉堅)執行公務時,公然辱罵長官,違反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管理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為由,不經預告逕向原告為解僱之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基車人甲字第三一○號令、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八八基車人甲字第○三九六號函、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管理工作規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雇主於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本件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未經預告解僱原告是否符合右開法條之規定,即原告是否果有重大違反兩造所訂工作規則之情事而定。

三、按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曾經引用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本目(書證)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其他記號,表示吾人之意思或思想之物體。又所謂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係指文書以外之物件,雖無文字或記號之記載,但足以傳示吾人之意思或思想,如界標、照片等,與文書有相同之效用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副處長吳振文、政風室主任張家驊、稽查室主任伊大安及業務課長余玉堅等四位主管在總站駕駛員休息室調查工會理監事時,並無出言辱罵主管長官即業務課長余玉堅之情事,被告則以當日原告確曾以台語「你啥」辱罵主管長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二月四日當天有錄音帶可資為證(惟旋又改稱沒有錄音),經本院命其於五日內提出該錄音帶,仍未提出,並謂已遭竊而不可得,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錄音帶雖無文字或記號之記載,但足以傳示人之意思或思想,與文書有相同之效用,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所稱之準文書,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書證之規定,對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曾引用之錄音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者,本院得認被告關於該錄音帶之主張為正當,即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有出言辱罵主管長官余玉堅之事。參以梁志逵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訪談日紀錄中表示:「後來伊主任在問黃錫誠時,..許連生插嘴講了一句(用台語)我沒聽懂,余課長就說,還沒問到你不要回話,我在執行公務,你再講我就以妨害公務辦你,許員則回答說『你啥 』,我則告訴余課長:許員在罵你,余員未回答,..許員又接著講了幾句『你啥 』」,復到庭證稱:「政風室主任在問話,業務課長站在那邊,許連生在說『你啥 』,我說業務課長,他在罵你,你都不曉得..余玉堅說你再罵,我就以妨害公務辦你,余玉堅就不講話了」,與證人余玉堅證稱:「我說現在沒有你(原告)的事,早晚會問到你,現在不要說話..他(原告)就說「你啥 」,當初我沒有馬上回話,我認為聲音蠻大的,..他不只罵一聲,罵好幾聲,不只二聲」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梁志逵對於原告於何人詢問時插話遭余玉堅制止等細節陳述不一,然均一致陳稱原告當時確有以台語「你啥 」辱罵主管長官余玉堅,證人梁志逵與原告同受僱於被告為駕駛,衡情當無誣諂原告之理,至於政風主任張家驊當時係擔任紀錄工作,同時又發生伊大安與原告拉址照相機一事,場面混亂,故張家驊沒有注意到原告是否有辱罵余玉堅之事,亦屬情理之常,尚不能因張家驊沒有聽到即認原告並無辱罵情事,綜上判斷,原告以台語「你啥 」辱罵業務主管余玉堅一節,堪信為真實。

四、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解雇係使受僱人工作喪失,如解雇不當,應屬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為保障勞動契約之合理性,僱用人行使解雇權,應依社會通念,客觀、合理地限制之,方能貫徹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進而言之,工作規則不僅應具社會規範之性質,且應為合理之勞動條件之規定,因此須受勞動基準法規範精神之合理限制,參諸勞工多屬社會上之經濟弱勢族群,對於勞動條件、工作規則之約定,多無置喙之餘地,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除在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外,核心目的仍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因此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工作規則所規定雇主之解雇勞工權,該規則僅在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範圍內有效,對於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是否「情節重大」,足為解僱事由,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範精神認定,以限制雇主透過其優勢的締約地位及單方制定工作規則之權限,恣意擴張其解雇權限。從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二、三、五、六款規定觀之,皆因勞工之行為導致勞動關係難以繼續進行,方賦予雇主不經預告解雇勞工之權限,因此認定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是否「情節重大」,亦應以此為評定標準,即應指因勞工違反工作規則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之情形下,雇主方有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並非重大,且雇主尚有解僱以外懲戒該違規勞工之手段時,應優先考慮繼續僱傭關係,斟酌一切情狀,採取其他較輕手段懲戒,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即所謂之解雇最後手段性,否則即為雇主對於解雇權之濫用,解雇行為無效。

五、經查,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管理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職工對於本處負責人、各級業務主管或其他員工及其眷屬,實施暴行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本處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為基隆市政府所屬機關,經營大眾運輸事業,目在收取車資以維運作外,尚在於提供便利交通服務民眾,因此公車駕駛之任務在於安全駕駛,展現良好服務品質,而本件原告辱罵主管長官余玉堅之行為,固使余玉堅當場感到難堪,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或可能成立刑法普通侮辱罪,雖有其不當、可責、非難之處,然並不影響其提出勞務給付之能力,因此原告此辱罵行為客觀上尚未達於重大之程度。再查,本件被告依上開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對於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非重大之職工,尚有申誡、記過、記大過等處罰方式,揆諸前開說明,再參考原告係於主管長官調查工會發函事件時為辱罵行為,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無關,且原告僅約辱罵約二、三聲,聞或將受移送妨害公務,即未再出言辱罵,尚知所節制,此行為使雇主之人格信賴產生影響輕微,然對於事業場所之秩序、和平並不足以產生障礙,更不影響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能力等客觀事實,依社會通念,難認原告之辱罵行為已達重大程度,被告認定原告行為已達重大程度,過於主觀,逕行對原告為解雇行為,是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確認系爭僱庸關係存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辱罵行為是否已達其他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致雇主得對之另為其他懲戒處分,並非本件所得斟酌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起即未給付工資,而以原告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上所載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總額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扣除八十七所領年終奬金一.五月底薪後除以十二個月計算,則原告每月之薪資為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即有依約為被告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亦有依約支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非必然維持至原告得退休日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數額,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每月最後給付薪資日即每月十五日(逢假日順延)之月薪,及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如主文第二項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屬,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 法 官 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六 日~B 書記官 楊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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