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原 告 廖林凉 被 告 廖淕宣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初尚和睦,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四年間忽反常態,不理家務,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雅嬋。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廖雅嬋。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證人廖雅嬋(即兩造所生之女)亦到庭證稱其父親即被告確實已離家出走約三、四年之久無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須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法院書記官 黃斌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