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十九號
- 原告
- 黃美雪
- 訴訟代理人
- 張秉正律師
- 被告
- 何錦棟
案由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結婚,並育有二子何祥尉、何祥榜(見證一號)。兩造於結婚後,被告竟見異思遷、不安於室,於民國七十九年,原告懷孕期間與他人通姦,為原告當場撞見,惟被告竟不知悔改,反對原告大打出手。七十九年間被告同時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終日與毒為伍,被告吸毒後,整日神智不清,動不動即對原告飽以老拳,且時常不讓原告睡覺,或於半夜突將原告喚醒,杜撰一些不存在之事實,質問是否原告所為,並取出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命令原告回答,原告為保權利,曾於八十六年間前往省立花蓮醫院驗傷。被告染上賭癮,時常徹夜不歸,且從未過問原告及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支付生活費用,迫令原告須支付龐大之生活開支。原告只好請被告之父何夷雲(即原告公公)出面規勸,惟被告竟持刀殺傷何夷雲,有關被告吸毒之惡習及傷害之暴行,有鈞院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三號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可證。
(二)查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第十款: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者,均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三)按被告對原告身心上之長期虐待,且對原告及孩子之生活不聞不問,自有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離婚事由。又被告吸毒及傷害直系尊親屬之暴行經鈞院判處三個月及四個月之徒刑,自該當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之離婚事由。抑且,上開被告之惡行,亦與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要件相符,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四)綜上所過,原告自婚後即積極地維持兩造婚姻,惟被告卻不知悔改,一錯再錯,因此,兩造婚姻完全無法繼續維持,為此,懇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花簡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沒有動手打過原告,我有吸安非他命,我有三個小孩,目前住我母親家,由我母親照顧,我人現在住花蓮。兩造結婚,後自台北縣瑞芳鎮搬至花蓮謀生,經營事業偶有不順利而心情不佳,對事情看法不一致,稍有爭執,勢所難免,原告稱被告經常對其大打出手,不安於室,不負擔家計云云,並非實在。被告縱使曾染有毒癮之過錯,然內心深處何曾願意,於良知與僻好交戰之狀態中,與父親爭執,誤打父親成傷,後悔萬分,今被告已自費戒毒治療痊癒,被告願盡最大努力,彌補過去之不足,尤其長子何祥尉已申請進北部地區優秀之私立時雨中學就學,更需要一完整的家,職是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記錄表。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吸用安非他命及傷害其父親之罪,被處有期徒刑之事實,與被告陳述相符,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及被告之前科記錄表一件在卷可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以證實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被告前述行為已難以維持婚姻云云,然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指同條文第一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如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符合該條文第一項之離婚事由者,即不能以同一事實再主張有該條文第二項之離婚事由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雖屬無據。但原告以數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然僅有離婚之單一聲明,為訴之重疊(競合)合併,其主張之理由中有一項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前揭四項離婚事由,雖僅有一項有理由,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聰明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進金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