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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家訴字第 61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8 年 09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8年版)第 287-289 頁
  • 案由摘要:確認婚姻無效

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一號原 告 湯美鈴 被 告 高文記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若欠缺該項結婚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結婚無效。查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由於感情不睦,志趣相異,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偕同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因被告一再聳恿,以照顧子女為由,邀原告同居一處,以便照顧子女。旋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兩造僅憑填寫結婚證書,即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既未履行公開之儀式,則雖同居一起,亦只成為同居之關係,依前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然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是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胞妹丘美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結婚時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結婚證書是伊自己寫的;對原告主張伊均沒有意見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若欠缺該項結婚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結婚無效,查兩造之戶籍雖登記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結婚,惟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依照前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惟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是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等語。被告則聲明對原告之聲明伊均無意見,並陳稱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結婚時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結婚證書是伊自己寫的等語。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結婚須男女雙方均有結婚之主觀意思,及公開儀式與二個以上之證人,否則難認婚姻關係已合法成立。據前所述兩造既無結婚之主觀意思,且未舉行公開儀式,兩造之婚姻自不成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家訴字第四十四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之結婚曾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離婚後從未舉行過公開之結婚儀式,且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亦未親身見聞結婚之事實,即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事後不曾補辦結婚公開儀式,使親友週知結婚一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及原告之胞妹丘美娜亦到庭陳稱: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再次結婚時並沒有公開之儀式,寫結婚證書時,伊姐姐有告訴伊等語,核與原告及被告所述均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縱有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亦不發生法律上婚姻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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