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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虎小字第三○號

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16 日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柯月輝
訴訟代理人
朱子鴻
訴訟代理人
文鵬翔
被告
李志昌

案由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自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共消費記帳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已生利息七百八十三元,迄未繳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繳付消費款暨利息、違約金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法 官 賴妙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蔡連興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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