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四三號原 告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周花嬌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監護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周花嬌對其子女陳美芳(女、民國○○○年○月○日生)、陳忠信(男、民國○○○年○月○日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指定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余政憲為陳美芳、陳忠信之監護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周花嬌為陳美芳、陳忠信之生母,陳美芳現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陳忠信現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屬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 ㈡查陳美芳、陳忠信之父親陳芝河原為退役榮民,在台別無親屬,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過世,少年之母周花嬌早已拋夫棄子出走十餘年,迄今不知行蹤,置少年生活於不顧,未曾還家探望照顧少年,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而少年之外祖母、阿姨均有精神疾病,欠缺自理生活之能力,僅靠少年之外祖父周敬發照顧,惟周敬發之經濟來源端賴微薄之榮民退休俸金,居住在簡陋之違章建築,生活極為清苦,該種生活環境實不利少年之成長教養,況周敬發對少年之監護照顧意願不高。是以,為少年之身心正常發展著想,實有指定其他適當之人為其監護人之必要。 ㈢按父母對少年有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遺棄行為,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父母之監護權,另行選定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少年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少年福利法第廿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少年之母親,本應善盡為人母之職責照顧教養子女,詎其竟棄兒女於不顧,離家多年行蹤不明,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自不適任監護之職,爰依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廿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宣告停止被告之親權。 ㈣少年之父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過世,少年之母下落不明,少年之外祖父母、阿姨均不適宜擔任監護之職,而少年目前已由原告委託家庭扶養中心安排寄養,受到寄養家庭悉心照料,生活堪稱安穩,為使少年得持續受妥善教養保護,自以由原告負責人擔任監護人為宜。為此,依少年福利法第廿三條第項之規定,請選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政憲為監護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親屬系統表、高雄縣鳳山社福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處理建議表、寄養紀錄。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高雄縣鳳山社福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處理建議表、寄養紀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父母對少年有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行為者,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父母之監護權。又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而指定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少年之監護人,少年福利法第廿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少年父親已歿,少年母親以離家出走十餘年,下落不明,未盡照顧教養子女義務,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自不適任監護之職,又少年外祖母、阿姨均有精神疾病,外祖父無監護意願,且其外祖父母居住環境、生活品質均極不佳,不利少年之成長,為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依少年福利法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周花嬌對其子女陳美芳、陳忠信之親權應全部停止,並指定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余政憲為陳美芳、陳忠信之監護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江聖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