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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179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8年版)第 249-251 頁
  • 案由摘要:清償借款

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原 告 高雄縣杉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記 訴訟代理人 張厚泉 被 告 姜林茂樹 姜林茂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姜林茂樹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姜林茂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每半年付息乙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如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經立具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為憑。詎被告姜林茂樹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嗣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本票等各一份、高雄縣杉林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姜林茂樹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能清償。 二、被告姜林茂盛部分: 被告姜林茂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曾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無意見。

理由

一、被告姜林茂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及本票各一紙、高雄縣杉林鄉農會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榮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法院書記官 吳仙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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