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原 告 黃標本 被 告 劉坤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文星介紹,持訴外人首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支票號碼第○○○○○○○號、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未約定返還日期,惟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支票之發票人係首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向該建設公司代位求償系爭一百萬元債權尚無結果,而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但未約定返還日期。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持訴外人首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面額一百萬元、支票號碼第○○○○○○○號、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未約定返還日期,惟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本件支票之發票人係首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向該建設公司代位求償系爭一百萬元債權,尚無結果,且伊與原告未約定借款返還之日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並已交付,渠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經被告於前言詞辯論到庭自認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支票之發票人係首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伊與原告未約定借款返還之日期,惟查,支票之發票人固係票據債權人之一,依法應負票據上責任,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者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與本於票據所主張之票據債權二者迥異,被告雖非本件支票之發票人,但其既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依法即負返還借用物之責任。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雖未約定借款返還之期限,被告仍應於原告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其返還借款,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後,返還借款與原告,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