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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贍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2 日

原告
郭○○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凱平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贍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訂定離婚協議書。查「兩願離婚上,除非當事人在離婚時有合意,否則不承認贍養費之請求。」(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修訂版第六版第二百六十四頁)反面解釋,兩願離婚,當事人於離婚時有為贍養費給付之合意者,即得請求之。次查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男方應支付女方贍養費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是爰上開反面解釋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萬元整。

(二)、按系爭離婚協議書出現二版本之事,實乃被告於簽定離婚協議書時,因其所承諾給予原告之贍養費過高,恐無法向家中父母交待,故於同日特要求原告另與其訂立一內容完全相同,僅贍養費金額為一百萬元之離婚協議書,以供其回家交差。此見二份協議書日期、見證人完全相同,且存交戶政機關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與原告所提出者亦同即明,故有關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屬雙方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作成,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意旨,應屬無效,自不得據此為抗辨。

(三)、被告對所謂第二份離婚協議書之製作緣由、時間前後陳述互有齟齬,且於與證人陳顯秀所述不符,顯為臨訟捏造之作,應不足採信:

1、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原自稱有關繕養費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離婚協議書』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二十日由雙方同意減少於原約定之贍養費金額後,再行前往陳顯秀〔似為法律或代書事務所員工,以辦理離婚為其業務〕處簽立,惟證人陳顯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鈞院庭訊後,稱有關該紙協議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製作,被告代理人復當庭改稱有關該紙協議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所製作等語,顯見被告對該紙協議書之製作緣由、時間前後矛盾,顯係為隱瞞真相而不惜虛構事實之舉,故於前後時間之敘述有此大之差距,是以被告主張,應不足採信。

2、倘如原告所言,雙方係於離婚生效後,始對贍養費之金額,另有降低合意,惟其暨委由專業之法律、代書事務所辦理,自應就該部協議另為書面約定即可,無須再為倒填日期,重新訂立『離婚協議書』,故有關贍養費為一百萬元之『離婚協議書』應屬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

a、次查原、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係以原證一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始發生效力,故倘如被告於答辯狀所稱,第二份『離婚協議書』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二十日所簽立,則為何雙方於次月十四日共同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時,仍持被告宣稱已失效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登記?

b、又倘如被告改口所言,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始與原告合意前往證人事務所處另為贍養費一百萬元之『離婚協議書』,則以證人事務所之專業,其應建議原、被告僅就贍養費部份另為書面合意即可,無須另為重新製作一份『離婚協議書』,更遑論倒填日期,蓋如此將使雙方法律關係陷於混亂,雙方日後若有爭執,事實定將陷於真偽難辨,絕非為原、被告之福,更有違證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本件事實真相應為原告應被告要求,於訂立離婚協議書同時,另為被告回家交差之用,故與被告通謀訂立一虛偽之『離婚協議書』,即被告目前所持以抗辯者,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並非出於雙方真意,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據此無效之法律行為抗辯。

(四)、同意被告主張離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雙方亦無任何糾葛與財務之要求」等語,當事人以特約明文排除兩造彼此間於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件、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修訂版第六版第二百六十四頁影本、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贍養費之金額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實屬無理:

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中,雖約定有三百萬元之贍養費,惟原被告雙方於四、五日後,已另簽新離婚協議書,將贍養費更改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並有陳顯秀、蘇雅蘭二人於當場見證,且於協議書上簽名並蓋章。是以被告僅需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而已,請對照二份內容不同之離婚協議書便知。

(二)、離婚協議書第七條早已明定:「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雙方亦無任何糾葛與財務之要求」,此條當事人以特約排除民法一○三○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甚明,可見原告早已放棄該權利,不得再行請求。

(三)、被告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上同意支付對造贍養費乃出于錯誤,茲特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因原告在離婚前已與現男友江○○有染,在兩造簽訂離婚協議前,被告被蒙在鼓裡當時如知此姦情絕不至同意她離婚請求,一定追訴她與姦夫通姦刑責,更不至簽暑離婚協議書同意支付原告贍養費與兩小孩子監護權如此嚴苛不平之協議條件,該離婚協議前乃錯誤或詐欺意思表示,被告既已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從而該離婚協議書于法應不生效力,原請求贍養費及分配剩餘財產即無所附麗。上次庭訊時原告對被告指控通姦一節,俯首無言以對,可知離婚前與人通姦應屬明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訂定離婚協議書,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參佰萬元整。又系爭離婚協議書出現二版本之事,其真相實乃為原告應被告要求,於訂立離婚協議書同時,另為被告回家交差之用,故與被告通謀訂立一虛偽之『離婚協議書』,此見二份協議書日期、見證人完全相同,且存交戶政機關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與原告所提出者亦同即明,故有關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屬雙方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作成,依法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據此無效之法律行為抗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中,雖約定有三百萬元之贍養費,惟原被告雙方嗣後已另簽新離婚協議書,將贍養費更改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是以被告僅需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而已。被告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上同意支付對造贍養費乃出于錯誤,茲特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因原告郭○○在離婚前已與他人有染,在兩造簽訂離婚協議前,被告如知情絕不至同意她離婚請求,更不至簽暑離婚協議書同意支付原告贍養費與兩小孩子監護權如此嚴苛不平之協議條件,該離婚協議前乃錯誤或詐欺意思表示,被告已當庭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從而該離婚協議書于法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乙份,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贍養費三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共同持之向戶政機關為辦理離婚登記,嗣後兩造復另簽訂一份離婚協議書,除贍養費部分改為一百萬元外,協議書中其他約定條件、簽訂日期及見證人等則完全相同,均係兩造親自簽署,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贍養費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乙份、離婚協議書二份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嗣既已另簽新離婚協議書,被告僅需依新約定給付一百萬元,更何況被告同意支付贍養費乃係出於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已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從而前開協議書依法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1、按民法於兩願離婚雖未有贍養費之明文規定,惟當事人於協議離婚時,如有給付贍養費之合意者,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為法所允准,合先敘明。

2、證人陳顯秀到庭證稱:「(兩造是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去你那兒辦理離婚協議書?他們是否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你那兒另訂一份協議書贍養費改為一百萬元,情形如何?)是,電腦資料將贍養費部分從三百萬元改為一百萬元,但日期忘了改,兩造所提出之協議書有兩份,一份贍養費三百萬元是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的,另一份一百萬元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兩造來寫協議書時均有親自到場,是將一月十五日那一份從電腦中叫出來繕改,再由兩造簽名,但日期漏改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持第一份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後,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另行簽訂贍養費為一百萬元之協議書,親自簽名用印,經證人陳顯秀、蘇雅蘭當場見證等情,足認兩造於辦妥離婚登記三個月後,再度簽署贍養費為一百萬元之協議書,其中贍養費金額差距達二百萬元之多,兩造應係考量前後二份協議書關於贍養費部分內容之異同、利害關係及法律效果後始慎重為之者,若非如此原告即無與被告另行簽署協議書之可能與必要,是原告雖主張該第二份協議書,係原告應被告要求,另為被告回家交差之用,故與被告通謀訂立一虛偽之『離婚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既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被告同意支付贍養費乃係出於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已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從而前開協議書依法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被告既未證明其不知原告有婚外情之事而與之簽訂離婚協議書,究係是否因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復未舉證以明究受有原告何種詐欺行為,令其因錯誤而為該意思表示者,甚者被告係遲至簽訂前開協議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逾一年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始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自非法所許,被告此部主張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訂之離婚協議書既係為替代兩造於同年一月十五日所立之離婚協議書而為者,除非另有保留或補充,否則後約定即應排除前約定,始合於當事人間另行訂約協議之真意。原告既已同意前開贍養費金額由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協議書約定之三百萬元減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約定之一百萬元,且兩造既無法證明前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詐欺而有無效之情形,是原告依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之,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日書 記 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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