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仲執字第四號聲 請 人 ○○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右當事人間聲請裁定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仲聲信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台北縣三重市○○路拓寬工程(穿越中山高速公路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詎相對人因未能妥善處理關於路權之取得、地下管線遷移、違建拆除等諸項開工之要求,致開工遲延及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工期延展及變更設計等,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就因系爭工程合約產生之爭議召開協議會議以解決爭議,惟相對人函覆認定無協議之必要,致協議不成。聲請人乃依工程合約內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仲裁條款之規定,將系爭工程爭議提付仲裁解決,經仲裁協會通知相對人依法選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仲裁法庭依法進行仲裁程序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作成八十八年仲聲信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相對人於仲裁判斷後未依該仲裁判斷履行給付義務,且本件聲請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情事。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本件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仲裁協議之範圍者,計有: (一)展期工期之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四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包含營業稅):依兩造合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之約定,需屬契約條款之爭議方得聲請仲裁,而有關展延工期之損失非屬契約條款之爭議,聲請人於聲請仲裁時亦表明「今本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延長工期,聲請人於該延長工期所生額外之費用殆非屬原合約約定報酬範圍」,則系爭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因展延工期所受損失一四三,五五三,五一四元(含營業稅)即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而構成不應准許執行裁定之情形。 (二)砂石補貼八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包含營業稅):有關砂石補貼部分,此一部分依被告於聲請時表明其請求權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其非與契約條款有關甚明,該仲裁判斷仍加以判斷,顯有違誤。 (三)有關就確認相對人就其賠償系爭工程之鄰房損害及其支付之鑑定費用合計超過一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聲請人無求償權或其他債權存在,對於此確認損鄰賠償及鑑定費之求償不存在部分,其屬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管理與兩造合約條款並無關,且此一部分,兩造間並未經過協議而協議不成之前置程序,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 三、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著有判決。又所謂「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係指仲裁契約當事人約定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事項而言,該事項之名稱或稱紛爭、或稱爭議、或稱爭論、或稱歧見,不一而足。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自由決定得以仲裁解決事項之範圍,當事人之授權範圍即係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之基礎,而仲裁係指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以書面方式訂立協議,委由選定的仲裁人來加以判斷,並拘束雙方當事人必須服從該仲裁人所為判斷的一種制度,仲裁制度本身具有迅速、經濟、保密、和諧、疏減訟源等優點,為確保仲裁之立法目的及達到一次解決紛爭之結果,在解釋仲裁協議之標的時,以採取「所有或任何紛爭、爭議、歧見」皆在當事人之授權範圍內之廣義解釋為原則,即除於仲裁契約條款中對特定標的爭議範圍明文加以限縮外,仲裁人在當事人所為之授權範圍對「所有或任何紛爭、爭議、歧見」皆可為仲裁之判斷。 四、經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明定:「仲裁: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茲就相對人所辯之上開三點,是否屬於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分述之如后: (一)展延工期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記載契約總價額,且契約總價按照實做工作數量結算,另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明定:「契約總價結算之工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一)註明按實做數量結算之項目,則按實做數量結算之。(二)契約內工程估價單項目,施工時如發現有漏列者,承包商得申請按實核給。(三)若甲、乙任何一方對原契約數量認為差異而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超出部分得要求補退,並經雙方會同核算後結算之。(四)本局之供給材料因計算漏列或不足者承包商得申請按實核給。」「稅捐管理及利潤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交通安全設施費及環境維護費,依照契約總價與實做數量結算總價之比例增減之。」本件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工期延展,而於展延工期中,聲請人所增加支出之各項費用,均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有關,聲請人請求調整合約之工程款總額以增加給付予聲請人,此項有關工程款數額之應否調整及如何調整之爭議,依上開說明,自係兩造仲裁約款所稱「契約條款」之爭議。 (二)砂石補貼部分: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該條文所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係屬變更當事人間原契約約定之形成判決,所變更者係兩造原約定「契約條款」之效力,兩造之爭執即在於該契約條款應否變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屬於仲裁約款所稱「契約條款」之爭議。 (三)鄰房損害及其鑑定費責任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預防危險:施工期間,乙方(聲請人)須於工作地點,日間放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竹籬柵欄,並於適當地點,設置顯明之標誌,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產業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地下之公私設施須善加保護,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之損失,均由乙方負責。」此為兩造有關危險預防之約定,則鄰房損害及其鑑定費之責任歸屬,如上所述,自屬於契約條款之爭議。至聲請人已否踐行仲裁之前置程序?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工程合約產生之爭議,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工字第○一○七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工字第○一二六號函函請相對人召開協議會議以解決爭議,而相對人亦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都北工字第八六○七號函函覆說明所有爭議均未符合合約規定,不予辦理,並認已無再次召開雙方協議之必要,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準此,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約定,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仲裁。 (四)從而,本件仲裁人之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此外,本件仲裁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