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一號原 告 陳在芹 陳在鉾 陳在志 陳在允 共同送達代 陳在芹 被 告 陳吳珍香 徐桂香 范秋月 陳計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陳吳珍香應將新竹縣湖口鄉○○段五五○地號三十五點二一二平方公尺、被告徐桂香應將新竹縣湖口鄉○○段五四六地號九點九一五平方公尺、被告范秋月應將新竹縣湖口鄉○○段五四五地號九點九一五平方公尺、被告陳計全應將新竹縣湖口鄉○○段五四九地號九點九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陳在鉾、陳在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庭及書狀之陳述及原告陳在芹、陳在允之主張:伊之住家在新竹縣湖口鄉○○段五五八地號上,四周均蓋滿建物,除通行被告四人之土地外,別無他路可通行。而在同前段五四五、五四六、五四七、五四八、五四九、五五○地號上原有一四合院,後各住家他遷而荒廢,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兩造之父協議將四合院正廳拆除,各留六台尺寬作路面,並就各自分得之土地建屋,後因未蓋屋,才留下道路供通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將此袋地通行道路挖除,並以鐵絲網圍住,故而起訴請求被告回復袋地道路供原告通行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來就無路,是原告自己私自走伊的路,未經渠等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在鉾、陳在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照片為証,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照片1所示小女孩後有一條路,然此路之位置是否即為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五四五─一、五四六─一、五四九─一、五五○─一地號所示位置及面積之袋地通行道路,尚有疑義。又原告就兩造父親同意拆除原四合院正廳,並各留六台尺土地供做道路通行乙節,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而系爭四筆土地為被告四人各自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四紙足按,被告等否認同意原告在系爭四筆土地上舖設道路通行,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原告住所順著水泥道路而下至前開段五四八、五五一地號土地即有一鐵絲網與系爭四筆土地相隔,五五一、五五○地號土地與聯外道路相通,惟五四七、五四八、五五一地號旁土地上蓋滿建物,除此路外,別無其他道路。原告住宅另一面有一條僅供一人行走之小路通另一聯外道路民族路等情,業經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照片可稽,此亦為被告四人所不否認,且被告陳計全稱通民族路之小路亦在他人土地上,是原告住宅所在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四周土地之必要。惟原告自承同地段五四一、五四四、五四七地號土地為渠等所有,而被告徐桂香、范秋月所有之五四五、五四六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五四七地號土地相鄰,有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告欲出入公路,自應先通行渠等所有之五四七地號土地,自無置自己所有之土地於一旁而對被告徐桂香、范秋月之土地主張通行權之理,蓋袋地通行權乃對袋地四周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袋地四周若有袋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袋地所有人自應優先通行自己之土地,以減輕對四周鄰地權益之損害,原告置自己所有之五四七地號土地不論而對被告徐桂香、范秋月所有之五四五、五四六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顯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應准許。 (四)原告自承五四八、五五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就其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留出道路(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收文之原告告訴狀參照),而此二筆土地與系爭五四九、五五○地號土地面對相鄰,是原告所有袋地四周圍之土地已有土地所有權人願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原告自無再就被告陳吳珍香、陳計全所有之五五○、五四九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住宅所在之土地雖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惟已有其所有之土地及四周其他土地所有人同意供其通行,且能通行聯外道路,則其主張對被告四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要求被告回復原道路供其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