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宣勇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等
- 被告
- 黃慈恩
- 被告
- 莊齡蓉
- 被告
- 黃朝勇
- 被告
- 王明仁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黃慈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即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放款客戶來往明細表乙紙、利率調整公文乙紙、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王明仁、黃朝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前兩天還有匯二萬元繳利息。
丙、被告黃慈恩、莊齡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來往明細表、利率調整公文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