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六號原 告 張菊英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榮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酗酒、眈於賭博,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並多次毆打原告,原告不堪被告之虐待,曾因此數度自殺未成,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五張,致原告遭拒絕往來,兩造因此簽立分居協議書,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年餘。然自八十九年間起被告竟到處誣指原告拋夫棄子,並揚言至原告工作地點拉白布條公告周知,造成原告精神恐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復與三名不明男子至台東縣台東市○○街二七八號四樓原告住處,整夜按電鈴不停,並故意大聲表示有閃光燈照相片,將破門而入,致原告在內驚嚇不已,直至清晨七、八時許電鈴再度響起,始知係被告報警抓姦,原告開門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下稱馬蘭派出所)警員入內,被告立即衝入屋內,經原告堅持及員警之制止,被告始退到門外,嗣警在內搜查結果確認屋內並無任何男子後,隨即撤出。詎被告竟仍拒絕離開,在外破口大罵,造成原告名譽損失,自由安全受到威脅,經原告電請警員再度到場再三勸說始離去。綜上原告二十年來精神上及肉體上所受被告之虐待,客觀上已達不堪忍受之程度,且經此種種,雙方早已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餘詳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戶籍謄本二件、協議書乙件,請求訊問證人吳輝鵬及馬蘭派出所承辦警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固曾簽立協議書,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曾報警前往原告住處捉姦,惟否認其有毆打原告、酗酒、賭博、在外積欠或其他不當行為,其不願離婚。
理由
一、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乃男女雙方以情感為基礎,以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平日生活上雖難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包容。苟雙方無法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動輒吵鬧不休,則感情基礎動搖,無法共同生活,此時婚姻已無意義,徒為雙方之桎梏,夫妻一方自得依據前開條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屬明確。 二、查兩造係夫妻,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住處坐落台東市○○街二七八號四樓係一小套房,稍有動靜,極易影響其他鄰居居住安寧,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報請馬蘭派出所派警並偕同憲兵調查人員(下稱憲調人員)到原告住處抓姦,證人即馬蘭派出所警員陸野明等人敲門後原告未開門,因已屆交班時刻,乃先行返所,被告等人繼續留在原告住處門前守候,至清晨七、八時許,陸野明再度到原告住處敲門,原告開門後,被告及憲調人員曾拍照存證,原告堅持不讓被告入內,兩造在門口發生爭執,經在場警員勸止,被告始退至門外,經陸野明等人進入察看結果,發現原告屋內確無他人在內,且依該屋結構,不可能有人自屋內離開而不被發現,陸野明等人隨即離去,然被告經原告一再要求仍拒絕離開,嗣由馬蘭派出所警員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再度回到現場勸離被告等節,業經證人即馬蘭派出所警員陸野明、賴川德、方川忠及巡佐鄭文景證述甚明,足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被告偕同陸野明等一行至少八、九人至原告住處抓姦,敲門不果後,陸野明四人離去,原告住處門口仍有馬蘭派出所備勤人員、憲兵調查人員及被告至少五人守候,如此深夜五名壯漢在小套房住處之走廊叫門、徘徊、守候,嗣大肆入內抓姦,被告直至上午十時許始離去,過程長達近七小時,原告鄰居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驚擾,且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原告情何以堪,僅此一端,顯見被告完全不顧慮原告之感受,夫妻間之情誼必跌到谷底。更何況儘管原告通姦一事查無實據,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開庭期間仍多次表明將對原告及男友提出通姦告訴,如此言語,如此舉動,誠難見夫妻間尚有何迴旋空間可言。再查,兩造婚後不久即經常吵鬧不休,通常均由證人即原告姊夫吳輝鵬居間調停,原告因家庭不美滿曾自殺二、三次,被告曾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五紙,因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兩造嗣簽立分居協議書,及被告懷疑原告外遇,曾揚言到原告工作場所拉白布條抗議,兩造間已無法溝通等情,已據證人吳輝鵬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未經被告同意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五紙,致原告遭拒絕往來,原告因此想不開欲自殺,經吳輝鵬聯絡原告之弟出面協調後,被告承諾不再賭博、酗酒,並於同月二十七日簽立分居協議書,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二年逾等情,亦經吳輝鵬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乙件在卷可憑,足認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感情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婚姻之存在,已無任何意義,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開條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姜麗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