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 上訴人
- 程正平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霸業粘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玉南
- 訴訟代理人
- 粘聰明律師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復經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更字第二○號更審後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三號八樓浴室排水管之支管與主幹管接頭鬆脫情形予以修復排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更審前第二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略以:「....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三號虹邦皇家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並為該八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所有該大樓一樓之天花板有漏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各二件及現場照片五幀為証,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而原告所有一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除該大樓六樓外之各層住戶室內全部排水管採管路色水測試結果,認係八樓浴室排水管路支管因管路年久脫膠及管路固定鐵件非依標準施工而與排水主幹管接頭鬆脫所致,且經鑑定技師於現場管道間查驗及管路排水測試研判確認,八樓住戶排水支管係為該住戶排水管線之延伸,排水主幹管係為該大樓三樓至八樓住戶共同排水幹管,二樓另有獨自排水管線,亦有該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省土技字第三二三三號鑑定報告書、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88)省土技字第三八二六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二日(89)省土技字第二○○二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斷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查本件原告所有一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所有八樓房屋之浴室排水管路支管因管路年久脫膠及管路固定鐵件非依標準施工而與排水主幹管接頭鬆脫所致,已如前述,,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原告就此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八樓浴室排水管之支管與主幹管接頭鬆脫情形予以修復排除,被告辯稱「管路年久脫膠及管硌固定鐵件依標準施工所致」,係屬不可歸責任於任何一住戶原因,並無人為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形云云,不採足信。....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三號八樓浴室排水管之支管與主幹管接頭鬆脫情形予以修復排除,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雖非無見。
二、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審理中,始終堅稱:「1.原告向前手購得一樓房屋之初,即已明知系爭大樓公共排水主幹管漏水瑕疵事實而仍予買受,且其前手亦向無異議且予以容忍而自行設置接水槽並接明管至屋外且並為原告所同意繼受迄今已數年2.原告如認其所有建物天花板滴水係因大樓公共排水主幹管漏水所致,且被告母親於原審前審履勘現場時亦已表明希望能確定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由住戶大家協調處理。3.本大樓七樓住戶已表示不願意(配合)修繕」(詳被証一,併詳原審前審88.05.19勘驗筆錄及「88.12.10」筆錄所載)」。乃被上訴人不惟從未參加系爭大樓住戶會議將上開問題提出討論供被告協調全體住戶如何處理,即逕行於原審提起本訴,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真正動機是否非因其所有一樓建物後平台上擬裝設冷氣排水箱而與系爭大樓前任主任管理委員相互爭執所致(詳起訴狀原證二),否則,上開既成事實,既已行之有年,何以多年來均未反應?實非無疑?
2、而依台灣土木技師公會「88.07.15」(88)省土技字第三二三三號「修復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項「鑑定結果及說明」欄第6點亦業已明白表示有關「仁愛路二段四三號一樓管道漏水修復,應敲開7F浴室平頂,進行管路脫膠處理及管路固定鐵件依標準加強,另修復時1F平頂應做雜物墬落防護。」之修復意見,且第十二項「損壞修復費用明細表」亦明白列出修復內容說明(即七樓暗架平頂、七樓平頂油漆、一樓平頂防護....合計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元整),均足說明應修繕之位置在七樓(此詳該說明書之示意圖即明,詳原審前審卷,併詳被証二),而上訴人當時因原審前審判決內容與該鑑定書所示應如何修繕之意見不符,乃於前次上訴時聲請 鈞院前審再向該技師公會函詢(詳鈞院前審卷89.03.01調查証據聲請狀),而依該技師公會函覆 鈞院前審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9.05.02」(89)省土技字第二○○二號說明函(詳 鈞院前審卷,詳被証三)亦明白表示:「由七樓浴室平頂進行修復作業,係最簡易及妥善之維修,或從八樓排水管線另作一排水系統進行維修亦可,惟困難度及後續問題較多」,從而類推適用民法相鄰關係之立法原理,本於減少鄰屋損害最小之原則及修繕位置亦在七樓(而非八樓),亦應由七樓浴室平頂修繕,而非如原判決所認應由上訴人個人所有八樓建物修繕,其理殊明。易言之,原判決主文所命上訴人為一定行為,顯有無從履行給付之可能,更甭論將衍生後續問題,均非適法適當。而上開技師公會先後之鑑定意見對「由七樓浴室平頂進行修復作業,係最簡易及妥善之維修」,均屬一致,然嗣又表示「或從八樓排水管線另作一排水系統進行維修亦可,惟困難度及後續問題較多」,則非可採,因與該公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矛盾,亦非無重大瑕疵可指,原判決予以採認,亦非適法。
三、鑑定報告中稱漏水部分是在七樓的部分,是因年久失修。我們是八樓,沒有辦法進去七樓修理。而年久失修應是大廈管理會的責任。主幹管與支幹管都是屬於大樓全部排水設施,屬於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不能認定支管管線接洗臉台就認定是我們專有,因為大樓蓋好時就如此排水。鑑定報告中的鬆脫管線位置是在七樓,如有專屬也是在七樓。鑑定中圖示鬆脫位置不是七樓樓頂、八樓地板間,是七樓位置。七樓天花板打開可以看得很清楚線管是在七樓。主幹管埋在牆壁內,而支管沒有埋在牆壁中,是可以看的出來。主幹管與支幹管不能切割,都是供給用水及排水,這是符合全體大樓住戶的公共利益。我們認為系爭管線應是由大廈管委會修理,不是個人要修的。鑑定報告已經說明是由七樓位置修理,而由管委會負責修理。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非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筆錄。被證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8.07.15」(88)省土技字第三二三三號修復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
被證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9.05.02」(89)省土技字第二○○二號說明函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一樓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業經前本院簡易庭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係上訴人所有之八樓浴室排水管路支管因管路年久脫膠及管路鐵件非依標準施工而與排水主幹管接頭鬆脫所致。此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更審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已有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將其八樓浴室排水管之支管與主幹管接頭鬆脫情形予以修復排除,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陳詞,云謂係屬不可歸責於任何一住戶原因,並無人為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情形為辯,誠無理由。
二、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人為之。本案八樓浴排水管支管係屬上訴人專有部分,其與主幹管接頭鬆脫導致漏水,依前述規定,該排水管支管之修繕管理、維護亦應由上訴人負責,並負擔其費用,原判決漏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疏失,雖因不影響判決事實,但亦請鈞院參酌併與補正。
三、被上訴人有訪查八樓的洗衣泡沫流下來到一樓才知道是八樓原因。發現後才起訴,佐證就是鑑定報告。鑑定測試結果與我們一樣。是八樓的支幹管鬆脫導致與主幹管無法接合造成本件漏水。八樓支幹管是八樓所專有,主幹管是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從圖示知道洗臉抬都各有支幹管,支幹管不要可以封起來,理由是不影響其他住戶。各支管是屬於各住戶所專有。目前七樓天花板已經圍起來無法照相。支線管線都在地板之下天花板之上,並非在樓板內。主幹管是在管道間,如鑑定報告的照片。支線管的位置是在七樓的空間,但其專有權應屬八樓,如鑑定圖第四頁。八樓的線管包括八樓地板上下接合線管成壹組的部分,七樓亦然,依此類推。七樓沒有權利阻塞八樓的管線。這種設計方式就是乙組為單位,不分所有權誰屬。這是屬於八樓的專用部分,一如八樓的馬桶、洗臉盆壞了,由八樓來修的道理是一樣的。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三號虹邦皇家大樓八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八樓污水排水管嚴重漏水,污水沿排水管外緣順流而下,污損被上訴人所有一樓上方之天花板,屢經被上訴人請求修繕,均遭拒絕,其應有責任及義務配合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修繕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訴云云。上訴人則以依台灣土木技師公會「88.07.15」(88)省土技字第三二三三號「修復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項「鑑定結果及說明」欄第6點亦業已明白表示有關「仁愛路二段四三號一樓管道漏水修復,應敲開七F浴室平頂,進行管路脫膠處理及管路固定鐵件依標準加強,另修復時一F平頂應做雜物墜落防護。」之修復意見,且第十二項「損壞修復費用明細表」亦明白列出修復內容說明(即七樓暗架平頂、七樓平頂油漆、一樓平頂防護....合計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元整),均足說明應修繕之位置在七樓,而上訴人當時因原審前審判決內容與該鑑定書所示應如何修繕之意見不符,乃於前次上訴時聲請 鈞院前審再向該技師公會函詢,而依該技師公會函覆 鈞院前審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9.05.02」(89 )省土技字第二○○二號說明函亦明白表示:「由七樓浴室平頂進行修復作業,係最簡易及妥善之維修,或從八樓排水管線另作一排水系統進行維修亦可,惟困難度及後續問題較多」,從而類推適用民法相鄰關係之立法原理,本於減少鄰屋損害最小之原則及修繕位置亦在七樓(而非八樓),亦應由七樓浴室平頂修繕,而非如原判決所認應由上訴人個人所有八樓建物修繕,其理殊明。易言之,原判決主文所命上訴人為一定行為,顯有無從履行給付之可能,更甭論將衍生後續問題,均非適法適當。而上開技師公會先後之鑑定意見對「由七樓浴室平頂進行修復作業,係最簡易及妥善之維修」,均屬一致,然嗣又表示「或從八樓排水管線另作一排水系統進行維修亦可,惟困難度及後續問題較多」,則非可採,因與該公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矛盾,亦非無重大瑕疵可指,原判決予以採認,亦非適法。上訴人是八樓,沒有辦法進去七樓修理。而年久失修應是大廈管理會的責任。主幹管與支幹管都是屬於大樓全部排水設施,屬於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不能認定支管管線接洗臉台就認定是我們專有,因為大樓蓋好時就如此排水。鑑定報告中的鬆脫管線位置是在七樓,如有專屬也是在七樓。鑑定中圖示鬆脫位置不是七樓樓頂、八樓地板間,是七樓位置。七樓天花板打開可以看得很清楚線管是在七樓。主幹管埋在牆壁內,而支管沒有埋在牆壁中,是可以看的出來。主幹管與支幹管不能切割,都是供給用水及排水,這是符合全體大樓住戶的公共利益我們認為系爭管線應是由大廈管委會修理,不是個人要修的。鑑定報告已經說明是由七樓位置修理,而由管委會負責修理等語。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被告係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三號虹邦皇家大樓八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所有該大樓一樓之天花板有漏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各二件及現場照片五幀為證,並有原審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應認為實在。又查被上訴人所有一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在該大樓六樓以外之各層住戶室內全部排水管採管路色水測試結果,認係八樓浴室排水管路支管因管路年久脫膠及管路固定鐵件非依標準施工而與排水主幹管接頭鬆脫所致,且經鑑定技師於現場管道間查驗及管路排水測試研判確認,八樓住戶排水支管係為該住戶排水管線之延伸,排水主幹管係為該大樓三樓至八樓住戶共同排水幹管,二樓另有獨自排水管線等情,亦有該公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省土技字第三二三三號鑑定報告書、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省土技字第三八二六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省土技字第二OO二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認為真實。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同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首應判斷者係上開支管與排水主幹管接頭鬆脫究屬專有部分或共同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之義務。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一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固係上訴人所有八樓房屋之浴室排水管路支管因管路年久脫膠及管路固定鐵件非依標準施工而與排水主幹管接頭鬆脫所致,已如前述,惟查該排水管支管與排水主幹管接頭處係在大樓排水主幹管所屬之管道間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而主幹管之管道間乃同大樓各住戶支管匯流至主幹管之空間,自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且此排水管路支管本身並無破裂必須修繕之情,是以上開接頭處鬆脫既為本件漏水之所在,又位在主幹管之管道間,揆諸首開規定,自屬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有管理、維護之權限,從而修繕義務亦應歸屬於該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而非八樓住戶即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八樓浴排水管支管係屬上訴人專有部分,其與主幹管接頭鬆脫導致漏水,該排水管支管之修繕、管理、維護亦應由上訴人負責,並負擔其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四、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固定有明文。然查該排水管路支管雖應屬上訴人之約定專用部分,惟漏水並非此部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此約定專用部分,在客觀上已無對被上訴人所有之一樓之圓滿使用有何不法侵害之事實。又查上訴人所有八樓房屋之浴室排水管路支管係在七樓天花板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在一般情況而言,該排水管路支管已非處於上訴人得隨時檢驗之狀態,況該水管路支管係因管路「年久脫膠」及管路固定鐵件「非依標準施工」而與位於主幹管之管道間之排水主幹管接頭鬆脫所致,亦難遽以推論係上訴人所為,是以無論就漏水原因或漏水位置判斷,既無法明白認定係上訴人所為或管理、維護範圍,,上訴人即無任何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亦無法課以上訴人有除去侵害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請求上訴人負修復排除之責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排水管支管與主幹管接頭鬆脫情形予以修復排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修復排除之行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法官 許純芳法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