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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9 日

原告
丁秀貞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告
王秋貴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為買賣股票交割之事,陸續向原告借款,且約定利息為每日每百元五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迨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利息九萬七千零二十一元未還,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惟其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其中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被告委託證人丁碧珍代為買賣股票,因證人丁碧珍係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依證券公司之內規,營業員與客戶間不得有金錢往來之關係,故被告即透過證人丁碧珍向原告陸續借款,且證人丁碧珍亦明確告知被告將代向其同為台西鄉之親友借款,以供代墊股款之用,可知證人丁碧珍係原告之代理人,其所為之借貸行為,無須本人親自為之即可生效。又原告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之金額及日期,與被告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均相同,可見原告之借款是直接存入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以下簡稱虎尾分行)之帳號內,益見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

2、至被告所提出之存簿上有「公司代入(欠公司)」字樣之記載,因存簿已為被告保管,故該字樣無法確認為何人所書,且因被告存簿中之款項確係來自原告,故存簿上縱有記載,亦無礙於原告借款之事實。

3、證人丁碧珍亦到庭證稱被告已準備將其所有之土地以每坪十萬元之價格售出,以償還此筆債務,自此可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4、被告自承其所提出之相關證物,係與證人丁碧珍之借貸關係,故與本件無關,且其所提出之存簿交易資料不完整,其所計算之金額亦有瑕疵,尚難採信。再者,若證人丁碧珍有積欠被告相關款項,何以被告保存相關資料,而經過多年仍未向丁碧珍請求,且經此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原告設於虎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借支本金及利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碧珍及調取被告設於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其間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應提出兩造之借據,又上開明細表均由原告自己製作,不得僅以原告所製作之明細表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二)原告所提出之借支明細中,其中就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金額為九十三萬元部分,此一帳目經證人丁碧珍在被告存摺中親筆寫上公司代入(欠公司)等字樣,顯見原告所提之債務明細並非事實,其訴顯無理由。

(三)被告並未向金主即原告表示將土地以一坪十萬元之代價相互抵銷,被告之原意係將土地售出後,再將所得價金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顯見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四)被告在富星證券買賣股票均由營業員即證人丁碧珍代為處理,且為使帳戶內資金進出方便,被告將所有之虎尾分行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證人丁碧珍保管,帳戶內買賣股票及結存金額均由其自由領出或補存,此基於證人丁碧珍之要求,前開事實亦經證人丁碧珍到庭證述明確。又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被告將所有股票及股利全數賣出後所得之款項,均遭證人丁碧珍連同存摺全數攜走,且此間證人丁碧珍亦在被告之帳戶內提領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八百六十九元,但僅存入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尚有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之差額應歸還給被告,顯見原告之訴誠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八十六年九月份存摺提款存款明細表各一件、匯款回條六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因買賣股票,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迨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利息九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共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尚未歸還,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其中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委託證券公司營業員即證人丁碧珍代為買賣股票,因證券公司之內規,營業員與客戶間不得有金錢往來之關係,故證人丁碧珍即向被告表示將代尋其親戚或同為台西鄉民作為金主,以資借款予被告,並將所得之款項,用以代墊被告所積欠之股款,且相關款項均以轉帳方式,直接由原告設於虎尾分行之帳戶內,轉帳至被告同設於虎尾分行之帳戶,顯見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又因存簿已為被告所保管,故存簿上有相關字樣並無法確定為何人所書,且此無礙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復因被告已準備將其所有之土地以每坪十萬元之價格售出,以償還此筆債務,可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外,被告自承其所提出之相關證物,係與證人丁碧珍之借貸關係,故與本件無關;縱被告與證人丁碧珍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何以被告保存相關資料歷經多年均未向證人丁碧珍請求,足見被告所辯尚無可採等情。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原告若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應提出借據,不得僅以原告製作之明細表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所提出之借支明細中,其中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金額為九十三萬元部分,此一帳目經證人丁碧珍在被告存摺中親筆寫上公司代入(欠公司)等字樣,顯見原告所提之債務明細並非事實。再者,被告有意將土地以一坪十萬元之價格售出,其本意在清償對他人之債務,而與原告無關。此外,被告買賣股票為使資金進出方便,均將虎尾分行存摺及印章交付證人丁碧珍保管,並由證人丁碧珍代為處理買賣股票事宜,此亦基於證人丁碧珍之要求;於八十八年二月,被告將所有股票及股利全數賣出後,證人丁碧珍竟將所得款項及存摺全數攜走;且在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證人丁碧珍在被告之帳戶內提領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八百六十九元,但僅存入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尚有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之差額應歸還給被告,顯見原告之訴誠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委託證券公司營業員即證人丁碧珍代為買賣股票,且將其所有設於虎尾分行之存簿及印章交由證人丁碧珍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碧貞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是否移轉金錢所有權於被告。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原告陸續以其設於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內,以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額,共三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元,存入被告同設於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亦於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一日、四日、五日、三月一日、九月十三日以其十三萬八千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元、七萬元、十六萬零二百四十元,共二百零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存入原告設於虎尾分行之前開帳戶內,而經結算後,尚有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差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設於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九月份之借支明細表各一件,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虎尾字第九三八號函附之王秋貴,帳號00000000000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將金額共三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元,前後分四十三次轉入被告同設於虎尾分行之帳戶內,且被告亦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一日、四日、五日、三月一日、九月十三日將金額共二百零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轉入原告之前開帳戶內等情,真實不虛,原告的確已為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

(二)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其與原告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且原告若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應提出借據,不得僅以原告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等語。但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融資買賣股票,後因迭有虧損,證人丁碧珍因礙於其所任職之證券公司之內規,又恐被告違約交割,經原告即證人丁碧珍之嬸嬸表示願意借款予被告,遂由證人丁碧珍向被告表示其居住於台西鄉之親戚願意將被告所需之款項貸予被告,並約定利息每日每百元五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等情,業據證人丁碧珍到庭證述明確,足見證人丁碧珍係原告之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是被告前開辯詞,應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另抗辯就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金額為九十三萬元,此一帳目係由證人丁碧珍在被告存摺中親筆書寫「公司代入(欠公司)」等字樣,可見原告所提之債務明細並非事實等語,並提出其設於虎尾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為證。然查:原告於該日自其設於虎尾分行之帳戶,以轉帳方式轉出九十三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設於虎尾分行之帳戶內,且在被告虎尾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該日期上此一記錄右上方處確有「公司代入(欠公司九月十一日)」字樣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其設於虎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件為證,顯見於該日九十三萬元之存入,係原告自其帳戶內所轉出,縱於該筆存款記錄之右上方處有前揭字樣之記載,亦無礙於該筆款項係來自於原告帳戶內之事實,且尚難僅因有該字樣記載,即遽認原告所提出之債務明細均非事實。

(四)被告復辯稱證人丁碧珍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被告將所有股票及股利均賣出後,將所得款項連同存摺全數領走,且在此段期間,證人丁碧珍在被告帳戶內提領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八百六十九元,僅存入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尚有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之款項應歸還給被告。又被告並未於土地賣出後,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係清償積欠他人之另筆債務等語。但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就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兩造間所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負給付借款之責任,而被告則係以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與證人丁碧珍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資為抗辯,此係二筆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又被告是否已將其位於雲林縣台西鄉之土地賣出,亦無妨礙於被告已成立之償還借貸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償還部分借款後,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利息九萬七千零二十一元,且於借款當時約定每日每百元五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利息等語,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其中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認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法 官 林秋火法 官 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附表:

┌───┬───────────────┬─────────┐│編 號│ 日 期 │ 金 額 │├───┼───────────────┼─────────┤│ 1 │ 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 十萬四千元 │├───┼───────────────┼─────────┤│ 2 │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 四萬一千五百元 │├───┼───────────────┼─────────┤│ 3 │ 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 九萬一千一百元 │├───┼───────────────┼─────────┤│ 4 │ 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 七萬四千五百元 │├───┼───────────────┼─────────┤│ 5 │ 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 二萬四千七百元 │├───┼───────────────┼─────────┤│ 6 │ 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 一萬三千二百元 │├───┼───────────────┼─────────┤│ 7 │ 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 二萬八千元 │├───┼───────────────┼─────────┤│ 8 │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 四萬零二百元 │├───┼───────────────┼─────────┤│ 9 │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 一千六百元 │├───┼───────────────┼─────────┤│ 10 │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 五萬六千三百元 │├───┼───────────────┼─────────┤│ 11 │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 四萬一千二百元 │├───┼───────────────┼─────────┤│ 12 │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 一萬二千四百元 │├───┼───────────────┼─────────┤│ 13 │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 二萬七千四百元 │├───┼───────────────┼─────────┤│ 14 │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十五萬五千六百元 │├───┼───────────────┼─────────┤│ 15 │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六萬元 │├───┼───────────────┼─────────┤│ 16 │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六萬七千四百元 │├───┼───────────────┼─────────┤│ 17 │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十六萬六千元 │├───┼───────────────┼─────────┤│ 18 │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 一萬八千三百元 │├───┼───────────────┼─────────┤│ 19 │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 三萬一千一百元 │├───┼───────────────┼─────────┤│ 20 │ 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 二萬一千四百元 │├───┼───────────────┼─────────┤│ 21 │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 十五萬一千五百元 │├───┼───────────────┼─────────┤│ 22 │ 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 三萬三千元 │├───┼───────────────┼─────────┤│ 23 │ 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 六萬六千元 │├───┼───────────────┼─────────┤│ 25 │ 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 五萬八千元 │├───┼───────────────┼─────────┤│ 26 │ 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 一千三百元 │├───┼───────────────┼─────────┤│ 27 │ 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 │ 三千一百元 │├───┼───────────────┼─────────┤│ 28 │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 五千元 │├───┼───────────────┼─────────┤│ 29 │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 十一萬三千五百元 │├───┼───────────────┼─────────┤│ 30 │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 一萬七千七百元 │├───┼───────────────┼─────────┤│ 31 │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 四萬二千五百元 │├───┼───────────────┼─────────┤│ 32 │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 五萬六千一百元 │├───┼───────────────┼─────────┤│ 33 │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六萬一千四百元 │├───┼───────────────┼─────────┤│ 34 │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 一萬四千五百元 │├───┼───────────────┼─────────┤│ 35 │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十九萬九千二百元 │├───┼───────────────┼─────────┤│ 36 │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二萬九千二百元 │├───┼───────────────┼─────────┤│ 37 │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十四萬一千二百元 │├───┼───────────────┼─────────┤│ 38 │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六萬三千七百元 │├───┼───────────────┼─────────┤│ 39 │ 八十六年一月四日 │ 六萬八千元 │├───┼───────────────┼─────────┤│ 40 │ 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 五萬元 │├───┼───────────────┼─────────┤│ 41 │ 八十六年三月三日 │ 六萬元 │├───┼───────────────┼─────────┤│ 42 │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 八萬元 │├───┼───────────────┼─────────┤│ 43 │ 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 九十三萬元 │├───┼───────────────┴─────────┤│ 總計 │ 三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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