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八八二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謝世明 被 告 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林鐘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GX—U四七號營業大貨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九時四十分許,訴外人古丁昇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內載被害人曾淑美,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八一公里又四二七公尺處,因被告承做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僱用泰籍外勞THRATHEP UTHAI(中文譯名吳泰)駕駛挖土機,操作不當,將機械手臂突出至外側車道而遭撞擊,致被害人曾淑美從破損之擋風玻璃彈出,傷重不治死亡。 (二)被害人曾淑美因本件車禍死亡,經其家屬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舊)之規定,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予受益人古丁昇完畢。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吳泰操作挖土機失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為吳泰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一再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賠償事宜,被告迄未解決,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GX—U四七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一件、古丁昇駕駛執照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暨調查報告表各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及答辯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事故雖發生曾淑美死亡之事實,惟觀諸原告起訴之事實,被害人曾淑美係因吳泰駕駛挖土機不當,撞及古丁昇駕駛內載曾淑美之車號GX—U四七營業大貨車,致曾淑美彈出車外傷重身亡,是本件曾淑美之死亡,顯非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則原告依法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自無對於被告行使代位求償之權。 (二)又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古丁昇等人達成和解,約定損害賠償金額參佰伍拾萬元,被告業已給付完畢,顯然訴外人古丁昇已無請求權,原告當無從代位。至於訴外人之強制責任險並非損害賠償之範疇,為其基於保險契約請領之死亡給付,訴外人及被告當無就此和解之權限,訴外人有否請領皆無涉於訴外人與被告之損害賠償金之約定。 (三)倘鈞院認定本件曾淑美之死亡係因「汽車交通事故」者,然查原告對其究係代位何人暨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行使求償權並未說明,故俟原告就此提出說明後再為答辯。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車號GX—U四七號營業大貨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九時四十分許,訴外人古丁昇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內載被害人曾淑美,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八一公里又四二七公尺處,因被告承做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僱用泰籍外勞THRATHEP UTHAI駕駛挖土機操作不當,將機械手臂突出至外側車道而遭撞擊,致被害人曾淑美從破損之擋風玻璃彈出,傷重不治死亡。受益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壹佰貳拾萬元,而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之受僱人泰籍外勞THRATHEP UTHAI駕駛挖土機操作不當,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固不否認其所僱泰籍外勞THRATHEP UTHAI駕駛挖土機操作不當,將機械手臂伸越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撞擊車號GX—U四七號營業大貨車,以致車內乘客曾淑美彈出車外,傷重不治之事實,惟以:⑴本件事故,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自無對於被告行使代位求償之權。⑵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古丁昇等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參佰伍拾萬元完畢,顯然訴外人古丁昇已無請求權,原告當無從代位。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其究係代位何人暨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行使求償權並未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GX—U四七號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僱用之泰籍外勞THRATHEP UTHAI駕駛挖土機操作不當而撞擊,致使乘坐車內之曾淑美彈出車外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付受益人古丁昇壹佰貳拾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GX—U四七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古丁昇駕駛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暨調查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⑴本件事故,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原告依法無庸給付保險金。⑵且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古丁昇等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參佰伍拾萬元完畢,顯然訴外人古丁昇已無請求權,原告當無從代位。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其究係代位何人暨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行使求償權並未說明云云。惟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定死亡給付金額壹佰貳拾萬元給付予訴外人古丁昇,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吳泰操作挖土機失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為吳泰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於起訴狀內援引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本件原告乃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其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古丁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可確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其代位何人暨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行使求償權並未說明云云,要非可採。 (二)其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茲與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使道路之動力機械」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綜合觀之,再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足見強制汽車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並非限於事故發生之雙方均為汽車,倘發生事故之一方確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汽車,而因使用或管理汽車往來交通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準此,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古丁昇駕駛汽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遭泰籍勞工THRATHEP UTHAI在公路外圍操作挖土機不當,將機械手臂伸越外側車道撞擊,致被害人曾淑美死亡之事故,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定義之「汽車交通事故」殆無疑義,是被告抗辯本件事實非屬「汽車交通事故」,原告依法無庸給付保險金,自無對於被告行使代位求償之權云云,洵不足採。 (三)另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其與古丁昇等人達成和解,約定損害賠償金額參佰伍拾萬元,被告業已給付完畢等情,雖據被告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為憑,,然依該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參佰伍拾萬元‧‧‧該項金額不含乙方(即被告)前已給付甲方(即訴外人古丁昇等)之慰問金壹拾萬元及甲方已自行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壹佰貳拾萬元在內」等語,足見訴外人古丁昇向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壹佰貳拾萬元,並不在損害賠償和解範圍之列,自不生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從而,被告辯稱其與古丁昇等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參佰伍拾萬業已給付,顯然訴外人古丁昇已無請求權,原告當無從代位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可歸責於被告所僱之泰籍外勞THRATHEPUTHAI不當操作挖土機所致,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法院書記官 簡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