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訴訟代理人
- 劉永雄
- 被告
- 唐張秀琴
- 陳慧玲
案由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唐小菁律師邱佩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唐張秀琴、陳慧玲間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就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三八○八、三八○九、三八○九─二、三八○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慧玲應就前項信託設定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唐張秀琴以訴外人唐宗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期清償,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無力清償,因原告以前繳息正常,原告同意予以緩期清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妥借款三千萬元轉期。被告唐張秀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應繳納之利息即未依約繳納,嗣經原告催告被告唐張秀琴及訴外人唐宗標(本件借款保證人)應依約履行債務,仍未獲置理,被告唐張秀琴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三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唐張秀琴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三八○八、三八○九、三八○九、三○九─二、三八○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託於另一被告陳慧玲。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之信託行為顯然有悖誠信原則,違反公序良俗,詐害債權之嫌,爰訴聲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唐張秀琴於八十七年提供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九九、二九一○地號土地向原告申貸三千萬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無力清償,當時擔保品業已不足,且被告又不願再增提擔保品,原告以被告繳交利息正常,為避免被告列入逾放而影響信譽,故以原額度准予轉期一年,鉅知被告明知擔保品不足清償所借款項,為逃避將來原告之追償,搶於同時將其所有之土地辦妥信託登記,意圖明顯。況且,近二年來高雄縣土地價格大幅滑落,已達腰斬又腰斬,成交價業已低於公告現值,乃眾知之情事,故被告所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足夠清償實為睜眼說瞎話。原告顧慮被告信譽而准予轉期,被告卻不思感恩,於辦妥信託後即不再繳交利息至今,忘恩負義莫此為甚。
(三)、被告唐張秀琴所有之不動產多筆,而其他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唯獨辦妥信託之四筆土地未設定,而被告唐張秀琴身體硬朗,將土地信託於陳慧玲,但現今該土地荒蕪,受託人並無管理使用。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二七一號裁定、清償明細、不動產調查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唐張秀琴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並提供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九○九、二九一○地號二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二百萬元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按銀行業界承辦貸款,除非係信用貸款,銀行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當之擔保,並經過徵信、估價之程序,全盤評估,確認擔保品確屬相當後,始准核貸,且一般係以擔保借款之不動產時價七成,據以作為該擔保放款之金額,原告對本件借款既經核准貸款三千萬元,以此方式反推計,本件借貸供作擔保之高雄縣大鄉○○○段二九○九、二九一○號二筆土地之價值,依原告鑑價估算結果應高達四千三百萬元左右。再依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所示,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四千五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以九十年七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元計算,目前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價值亦達二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與所貸金額相距不大,況公告現值又較市價行情為低,顯見被告唐張秀琴向原告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要屬相當,原告放款三千萬元予被告唐張秀琴,已獲得相當及確實之擔保。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張秀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原告申請展期,於核准後,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將系爭高雄縣大寮鄉○○○段三八○八、三八○九、三八○九─二、三八○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息迄今,且被告唐張秀琴就本件借款所提供之高雄縣磚子段二筆土地,根本不足清償等語,本件如原告所述被告唐張秀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既向原告申請展期,被告唐張秀琴所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經原告重新估價結果,該抵押當時之價格為三千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亦較被告借款金額三千萬元為高,如被告唐張秀琴所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不足擔保借款,原告於重新評估之際,大可增加擔保,預保債權,原告既未增加擔保即同意展期清償,顯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底尚認被告唐張秀琴所提供之擔保品確屬相當,原告主張被告唐張秀琴將系爭四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慧玲,有損害原告之債權,顯非真實。
(三)、本件被告張秀琴向原告借款之際,既已提供前揭磚子段二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並經原告准予貸款,期間被告唐張秀琴亦繳付將近五百萬元之利息,被告唐張秀琴因身體因素往來就醫,而不克管理其所有系爭高雄縣大寮鄉○○○段三八○八、三八○九、三八○九─二、三八○九─四號土地,爰將之信託予外甥女即被告陳慧玲,要屬被告唐張秀琴個人管理財產之行為,自非原告主張之詐害債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為證 。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閱被告唐張秀琴之財產歸屬資料、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七五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間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就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三八○八、三八○九、三八○九─二、三八○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嗣追加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將前揭四筆土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乃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且不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張秀琴以訴外人唐宗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期清償,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無力清償,因原告以前繳息正常,原告同意予以緩期清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妥轉期。詎被告唐張秀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應繳納之利息即未依約繳納,嗣經原告催告被告唐張秀琴及訴外人唐宗標應依約履行債務,仍未獲置理,被告唐張秀琴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三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唐張秀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三八○八、三八○九、三○九─二、三八○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託於另一被告陳慧玲。而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即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九○九、二九一○地號二筆土地之價值已不足清償本件借款,而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然有詐害債權之嫌,爰訴請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唐張秀琴於八十七年間借款時即已提供坐落於高雄縣磚子段二九○九、二九一○地號兩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二百萬元予原告,而被告唐張秀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展期時,前揭兩筆土地業經原告重新估價值三千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元,較被告借款金額三千萬元為高,是原告並未要求增加擔保即同意展期,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為信託行為時,被告唐張秀琴向原告借貸之三千萬元,所提供之抵押物尚屬相當,足以擔保所借金額,自無詐害債權,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唐張秀琴於八十七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磚子段二九○九、二九一○地號兩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三百萬元予原告,並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嗣因屆期後兩造同意展期,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妥借款三千萬元之展期,且經重新估計抵押物之價值約為三千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元,有借據、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二七一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調查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唐張秀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陳慧玲,就被告唐張秀琴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三八○八、三八○九、三○九─二、三八○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訂立以被告唐張秀琴為委託人、被告陳慧玲為受託人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之心證如下:
(一)、被告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本件借款之債權?而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六條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次按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權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則債權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本件被告唐張秀琴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磚子段二九○九、二九一○地號兩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二百萬元予原告,嗣兩造合意展期清償,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借款三千萬元之展期。而被告唐張秀琴與被告陳慧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信託登記,則被告間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於原告同意展期借款前即已完成,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意展期時,曾就本件借款三千萬元之原提供之擔保品即坐落於高雄縣磚子段二九○九、二九一○地號兩筆土地為估價,價值約為三千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乃超過本件借款債權額三千萬元,雖後來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本件借款之擔保品,其拍定之價格為一千九百零九萬元,尚不足清償本件借款,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七五號拍賣筆錄附卷稽。惟如前述是否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本件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意三千萬元之借款展期,並就擔保品重新估價為三千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元,而被告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月二十日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本件借款之擔保品於被告為信託行為時,其價值已足為清償原告之本件借款債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調查表附卷可參,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信託行為時,擔保物權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則原告之債權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無庸行使撤銷權,且被告唐張秀琴於信託行為時並未因此而陷於無資力清償狀態,雖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七五號強制執事件拍賣結果以一千九百零九萬元拍定,現今雖已不足清償原告本件借款債權,惟被告於信託行為當時,並未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發生,故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六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二)、原告得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
按法律行為撤銷前仍屬有效,況且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前所述,於行為時並未損害於原告本件借款債權,當不得撤銷,則信託行為不論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有效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
六、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依法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準備程序中雖曾主張被告唐張秀琴尚積欠原告三筆保證債務,債務本金金額分別為一千八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共計二千一百萬元,原告本應就有害於此三筆保證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該三筆保證借款之擔保品及估價,致使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已有足額之擔保、被告間本件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該三筆保證借款債權等事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