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員簡字第 204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全一冊 第 85-88 頁
  • 案由摘要: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四號原 告 廖國盛 被 告 賴瑩駿 兼訴訟代理人 賴如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賴如金共同出資建屋,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由蔡文維代書草擬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賴如金分得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一九地號土地持分一千分之二一二,以及同段一○一三、一○三二、一○二七、一○二二及一○四九地號土地全部。原告為辦理過戶手續,將上述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蔡文維代書;另因賴如金交付原告之支票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退票,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蔡文維借款四十萬元以渡農曆年關,原告亦同時交付如附表員林鎮○○段一○三三、一○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另紙永靖鄉土地之所有權狀給蔡文維質押,約定於清償借款後取回。詎蔡文維竟趁過戶前開原告與賴如金合約中六筆土地予賴如金之便,與賴如金共謀,將如附表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一併過戶移轉予被告賴如金及其所指定之子女即被告賴瑩駿。嗣原告向蔡文維清償借款欲取回質押之土地所有權狀時,蔡文維一直不願歸還,原告發現有異,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賴如金係與原告合夥建屋,土地是共同出資登記在原告名下,合建後依合約分配房子,賴如金分配到建在如附表土地上等房子,前開合約書係針對分配的房子所寫,原告將土地登記過戶,但房子尚未登記過戶,如附表的土地是原告同意移轉過戶予被告的。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賴如金共同出資建屋,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由蔡文維代書草擬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賴如金分得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一九地號土地持分一千分之二一二,以及同段一○一三、一○三二、一○二七、一○二二及一○四九地號土地全部,嗣代書蔡文維係將合約所定前開土地移轉過戶併將如附表土地一併過戶移轉予被告賴如金及其所指定之子女即被告賴瑩駿 卷可稽,並核與證人蔡文維 (二)原告另主張因賴如金交付原告之支票八十六萬元退票,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蔡文維借款四十萬元以渡農曆年關,原告亦同時交付如附表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另紙永靖鄉土地之所有權狀給蔡文維質押,約定於清償借款後取回。詎蔡文維竟趁過戶前開原告與賴如金合約中六筆土地予賴如金之便,與賴如金共謀,將如附表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一併過戶移轉予被告賴如金及其所指定之子女即被告賴瑩駿云云,則經被告予以否認,抗辯稱,被告賴如金係與原告合夥建屋,土地是共同出資登記在原告名下,合建後依合約分配房子,賴如金分配到建在如附表土地上等房子,前開合約書係針對分配的房子所寫,原告將土地登記過戶,但房子尚未登記過戶,如附表的土地是原告同意移轉過戶予被告的等語。經查,依證人蔡文維證述,前開合約書是其所寫的沒錯,如附表二筆土地屬於建物基地,合約書是原告方面先拿草稿給其寫,其寫好要拿去過戶請領地籍圖時才發現如附表二筆土地沒寫在內,原告同意將這二筆土地一同移轉給被告,因此將印章及相關證件交給其一同去辦理過戶登記。如附表二筆土地面積有限,若(因原告向其借錢,)其要權狀質押,不會只拿該二張權狀等語,係與被告所辯相合。另據兩造均不爭執,如卷附被告所提出房屋配置圖中滿J、滿G二棟房屋,係當時合約中分配予被告賴如金所有,按該二棟房屋基地坐落,滿J(建號為員林鎮○○段三一九)為中州段一○三二、一○三三地號土地;滿G(建號為員林鎮○○段三一六)為中州段一○二六、一○二七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證,則將如附表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亦屬合理。況原告曾就向蔡文維前開借款之事,向檢察官提出蔡文維犯有重利罪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判處蔡文維罪刑,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原告所提出之告訴狀,係載記以彰化縣永靖鄉○○段三六一之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蔡文維質押等語,已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觀明,核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如附表土地亦係因借款而質押於蔡文維處之事實尚有未合,故被告所辯應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賴如金 彰化縣員林鎮○○段 建 五.二九 全部 第一○三三地號土地 二、 賴瑩駿 同右段第一○二六地 建 一.二六 全部 號土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