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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

請求離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6 日

原告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
被告
江明毅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女撫養費貳佰零捌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1、兩造民國六十年經朋友介紹認識而於六十二年一月結婚,當時被告服務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祉,原告服務中聯貨運公司擔任會計,婚後原告為照賴公公、小叔等家人而辭卸工作專職家庭主婦,雙方感情尚稱融洽,詎原告生產長子江子嘉九個月後,始發現被告婚前之張姓女友,仍藕斷絲連,致兩造屢生激烈爭吵,曾經被告之二姊、三姊等調解。2、爾後次子江子偉、長女江品慧陸續出生,為維護家庭和睦,唯有逆來順受繼續照顧車禍半身不遂之公公,以及年幼之三位子女,七十五年十二月公公過世後,被告即在女友處過夜,俟清晨小孩上學時,始返家矇騙有在家睡覺之情形。事實上,孩兒均已知父親在外有同居女友。嗣七十六年元月索性棄母子四人於不顧,搬走所有衣物、音響、繪架等,迄今達十五年未曾返家,更未謀面,任由原告單獨扶養三位子女而到台灣英文雜誌社工作,四人相依為命十餘年。3、五年前被告服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上司林源益總經理得知被告棄家不顧與林姓女友同居之不正常情事,曾出面處理,而未獲置理,仍未能回心轉意返回家團聚,三位子女深感父親之無情無義,棄家不顧長達十五年,已無婚姻之必要,均規勸母親結束婚姻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棄家不顧,十五年來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惡意遺棄至為明確,雙方已形同陌路,豪無情誼可言,更無重修和好,破鏡重圓之可能,顯然難以維持婚姻,亦無繼續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訴請准判決離婚。

(二)又被告長達十五年棄家不顧之惡意遺棄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傷害與痛苦永生難滅,衡酌被告現任銀行經理之身份地位,應賠償貳佰萬元。

(三)被告自七十六年一月棄家不顧,三個子女任由原告單獨扶養至成年止,按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中華氏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第二表﹁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之金額,被告應負擔子女二分之一扶養費,計長子江子嘉肆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次子江子偉伍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長女江品慧壹佰零柒萬柒佰參拾貳元,合計貳佰零捌萬貳仟零參佰參拾陸元。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表一份及扶養明細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六十年間確係經朋友介紹,但交往之初原告即表明她家中父母年歲大若將來論及婚嫁不願嫁給生意人。當時被告退伍後即在家幫忙家父代書業學習上班。故被告表示交友誠摯,準備應試,順利考上彰化銀行並派至台北建成分行服務,此期間僅書信、電話互通。詎料家父盼家中能早日辦理喜事,鼓勵被告安定就業、順能成家,隨即託被告姑媽前往提親,原告一方亦一口答應,就此訂下婚約,熟料訂婚後原告在電話中告知又要退婚等等。被告一直不明原諉,事後經由原告敘之:在被告家父生病時(重感冒),原告(當時尚未入門)前往探視,並在被告家中翻閱被告書房,被告本有寫日記習慣(初中即寫起共七-八本),原告不僅未經被告同意任由竊看,在字裡行間又自行假設,將被告行為人格定位於何不得言之。而原告自行煎熬又向被告提出退婚,爾後又匆匆於六十二年一月與被告結婚,在認識基礎不足,相聚時間短暫,未能十足瞭解對方是被告與原告自食惡果。

(二)六十八年間被告兄弟共四人,尚有二位未結婚,正急於覓地於英才路一三二號興建,並準備讓父親與兄弟齊聚一堂。在二弟(江明陽)成婚之前落成,被告身為兄長一肩承擔,待一切工程就緒,弟弟完婚,於弟媳(張秀蔥)入門後,原告一反常態並向被告說明:她要去台灣英文雜誌社工作,而且就在住宅隔壁,被告不疑有他,事後在極短暫之間,原告成就於工作並竄升股長、課長、甚至要求被告管理家務,任由她工作方便,更甚每月固定二星期外地出差,最後演變至就是未出差亦是溜滯至晚上八、九點。如此二、三年雙方爭執不下數百次,被告甚至交由同學劉耀華、鄭耀輝等向原告說明表示婚姻紅燈,若不能回歸母親角色恐無法挽回一切。詎料原告竟指被告微薄薪水,那能比原告她月入數十萬,夫妻不能共患難,感情可以用金錢衡量,被告至此心灰意冷。被告建設家庭累計貸款新台幣參佰萬,嗣後又累積家計費用及原告花費等迄今本金肆佰伍拾萬元尚在繳息之中。被告在婚姻存續中將近三十年未嘗放棄對兒女教養及一切學雜、生活費,且深怕孩子受傷害、沒錢犯法或染惡習等。原告一言蔽之此其本性。不僅留下債務由被告承擔尚向被告索取賠償。在被告家族上有四位姊姊,兄弟四人,弟弟三人陸續婚後,妯娌皆不能合和,甚至對原告敬而遠之。原告卻利用年長四位姊姊同情弱者的女人心,極盡手段將被告之不是,不配合等等指責,交相排擠。原告在外一再以女強人成功女性自居在內又扮演弱者被欺之勢。實則原告在外歌舞技藝出眾,且曾在公司聚會時要求被告參加,被告完全不懂跳舞唱歌,而原告亦表明她一向有多純潔,至此被告完全被婚姻愚弄。

(三)至於五年前之事,原告及其兄長林英來、林添福等三人插手開始;當初原告,被告雙方相爭不合、意氣用事,出口「離婚」二字。原告即指被告言:我馬上叫我家人來,若不敢說就是「小人」是夜雙方四人對目,由原告大哥林英來先啟口:「二人何苦言未完::」當時原告馬上哭成泣人、表現受好多委曲,被告一時火上,且當時家父去逝未久。隨即出口:「我家沒死人了,別再裝假」,當時對坐原告二哥林添福豎地站起來一把抓住被告脖子一拳飛來,原告瞬間由裝假中大叫聲阿兄,而原告大哥林英來亦叫一聲日音「夫酷」住手。被告對原告的虛偽與病態心理已完全失去感情再造的勇氣。世事難料被告任職服務二信當時總經理林源益與原告大哥林英來是高中同學。原告與其二哥林添福隨即前去大閙一場,直逼被告退職,是日原告還向被告提及辭掉二信工作到原告(她們)公司上班等等,被告謹述原告兄妹之蠻橫,且仗勢當時財大氣粗,當時原告二哥林添福亦放話:弄個死活縱使最壞頂多要原告回娘家吃飯罷沒什麼問題如此自大之言。當初被告同學劉君、鄭君也曾私下與原告二哥林添福談過離婚雖是勸人的下策,但時至此境也是一策。當時原告之兄林添福開口一千萬,被告同學劉君事後向被告說一句:對方僅是個蠻夫,劉君清楚原告浪費惡習也清楚被告背負債務,說穿原告及其家人只是野蠻、粗人。要求被告不理不睬息事寧人。至八十四年原告在外購屋偷偷搬走,爾後索性連三位小孩戶口遷出,並稱之為單獨撫育,事實完全不符。當初原告、被告彼此即已協商被告將投資北屯區○○段等土地、及東立公司股權,法製一、六00CC賽鐵龍汽車全歸原告,彼此河水不犯井水。

三、證據:放款繳息收據、子女三人存款摺十二本、離婚協議書草稿、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英來切結書、北屯區○○段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國稅局補稅證明書、子女就學註冊單六份、長子服役信件三封、戶口名簿影本乙份、高球證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函調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於六十二年一月結婚,雙方感情尚稱融洽,詎原告生子江子嘉(六十三年一月二日生)九個月後,始發現被告婚前之張姓女友,仍藕斷絲連,致兩造屢生激烈爭吵。爾後次子江子偉(六十五年三月一日生)、長女江品慧(六十五年三月一日生)陸續出生,為維護家庭和睦,唯有逆來順受繼續照顧車禍半身不遂之公公,以及年幼之三位子女。七十五年十二月公公過世後,被告即在女友處過夜,嗣七十六年元月索性棄母子四人於不顧,搬走所有衣物、音響、繪架等,迄今達十五年未曾返家,更未謀面,任由原告單獨抉養三位子女而到台灣英文雜誌社工作,四人相依為命十餘年,而被告迄今仍與林姓女友同居未能回心轉意返回家團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訴請准判決離婚。又被告長達十五年棄家不顧之惡意遺棄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傷害與痛苦永生難滅,衡酌被告現任銀行經理之身份地位,應賠償二百萬元。另被告自七十六年一月棄家不顧,三名子女任由原告單獨扶養至成年止,被告應負擔子女二分之一扶養費,計長子江子嘉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次子江子偉五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長女江品慧一百零七萬七百三十二元,合計二百零八萬二千零三百三十六元,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則以二造婚前認識基礎不足,未能充分瞭解對方,嗣後原告又出外工作不理家務且認被告薪水微薄,又不能與妯娌和睦相處。八十四年原告自行在外購屋並將子女戶籍遷走,雖兩造早於七十九年即擬妥離婚協議草稿,但被告在婚姻存續中將近三十年未嘗放棄對兒女教養及一切學雜、生活費云云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現在外與他人同居,兩造自七十六年即分居迄今,業經被告於開庭時陳述:「我們從七十六年以後就漸漸分居,被告誤解我與女同事的交往,但是當時我並沒有與女同事有不正常的交往,我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後我才開始與女同事交往,後來原告去找女同事的家長、她工作的地方,以致女同事辭職,我承諾女同事的父母會照顧女同事,所以我和女同事一直同居到現在。我與原告的婚姻因為原告不肯出面處理,以致拖延至今。」(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被告所提兩造所擬之離婚協議草案內容第一條,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雙方協議離婚,是縱依被告所言,被告於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後始與女同事交往,惟其時兩造婚姻關係既仍然存續,被告未思如何挽救與原告之婚姻,及如何澈底解決兩造長期相處以來發生之問題,反而以已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為由而與他人同居在外,實違背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對婚姻之貞潔誠摯基礎。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被告確實自七十六年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且自七十九年起在外與他人同居等情已如前述,綜上情觀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況被告又在外與他人同居,兩造婚姻貞潔之誠摯信賴基礎顯已動搖流失,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如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兩造於六十二年一月日結婚,復依稅捐單位提供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有土地八筆、房屋一棟、汽車一輛,被告則有土地五筆、房屋三棟、汽車一輛,此有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資五字第九一0六一五三八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另對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所代墊之扶養費用,自非屬上述條文所列之事由,爰不得於本件訴訟提起,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法院書記官 沈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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