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泰原 被 告 林惠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一七一之一地號、同縣市○○段一○八五之一地號與同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五八二號,即門牌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路九五之三號十二樓之一房屋遷出,並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佰貳拾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一七一之一地號、同縣市○○段一○八五之一地號與同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五八二號,即門牌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路九五之三號十二樓之一房屋遷出,並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二百七十元。㈢前揭二項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一七一之一地號、同縣市○○段一○八五之一地號與同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五八二號,即門牌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路九五之三號十二樓之一房屋,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對之進行拍賣之際,經原告以執行債權人身份表示承受而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竟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屋之際即占用之,迄今仍未將其所有物品自系爭房屋搬出,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無權占有爭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應認被告所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而系爭房屋位於火車站後方之住宅區,面臨十公尺寬之道路,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際,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其契價為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元,系爭房屋所坐落前揭三筆基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五十,其中一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及坐落同縣市○○段一○八五之一地號與同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一千零八十平方公尺與四百一十二平方公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元,亦即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元(計算式:[2132x15000 +1080x30000+412x30000]x50/10000=383700),足認被告所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千二百七十元(計算式: [488800+383700] x10%x1/12=7270),爰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計十九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二百七十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地價謄本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一七一之一地號、同縣市○○段一○八五之一地號與同段一○八六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建號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五八二號,即門牌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路九五之三號十二樓之一房屋,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之進行拍賣之際,經原告以執行債權人身份表示承受而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屋之際即占用之,迄今仍未將其所有物品自系爭房屋搬出等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標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屋之際即占用之,迄今仍未將其所有物品自系爭房屋搬出,且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請求返還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位於火車站後方之住宅區,面臨十公尺寬之道路,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其契價為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及系爭房屋所坐落前揭三筆基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五十,其中一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及坐落同縣市○○段一○八五之一地號與同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一千零八十平方公尺與四百一十二平方公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元,亦即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元(計算式:[2132x15000+1080x30000+412x30000]x50/10000=383700)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契稅繳款書、地價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系爭房屋的現場照片與鑑價報告閱明屬實,尚堪信為真實。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地點之經濟繁榮狀況、交通便利程度及社會發展情形,認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六萬九千八百元(計算式: [488800 +383700] x8%=69800)為當,亦即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五千八百一十七元(計算式:69800x1/12=5816.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計十九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十一萬五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八百一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