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原 告 陳朝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韋益萍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壹版刊頭、自由時報全國版第壹拾柒版肆分之壹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各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公司委託陽明海運公司營運之長運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高雄市大林埔外海發生氣爆漏油污染旗津海域事件,因而催請包商即被告受僱之鉅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成公司)清除油污,茲因遭陳漢昇議員及聚集之漁民阻饒,延誤清理時機,油污擴散,使原告公司蒙受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萬元損失,為此,原告以陳漢昇議員涉嫌妨害自由等提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七號偵查,偵查中被告韋益萍及其胞弟韋益斌並二司機均出庭據實作證,詎料,被告作證後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由陳漢昇議員陪同,召開記者會,誣指原告陳朝威曾指示原告公司人員以扣款為手段,在上開偵查案作偽證,並指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油大林廠油槽氣爆案,係因中油本身施工不當,卻以扣工程款為手段,要脅鉅成公司扛起全部責任等不實言論,誹謗原告,其言論與事實不符,蓋: (一)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刑事庭庭訊時表示,係原告公司職員匡德利以扣款三百萬元為要脅,要求作偽證,惟其於記者會上則指稱係林幸德副廠長、匡德利政風組長、楊姓已退休航運組長均有要脅,所述前後不一。 (二)鉅成公司清洗長運輪之工程款三百萬元,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付訖,上開陳漢昇議員告訴案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開偵查庭,焉有可能於款項付清後,以扣款相脅。 (三)長運輪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發生氣爆,原告陳朝威於同年、月九日始接掌中油公司,不可能指示要脅。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刑事庭庭訊時係表示,匡德利只說是上級意思,未具體說係何人,足見記者會上直指原告陳朝威指示偽證一節,與事實不實。(五)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生之中油大林廠油槽氣爆案,依高雄市政府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示,氣爆主要原因是鉅成公司人員吸煙所致,非中油公司施工不當引起,中油公司不需以扣款要脅鉅成公司背黑鍋。 綜上,被告明知原告公司早已給付工程款,未以扣款要脅偽證,竟藉記者報導之方式,將上開不實情事散佈於眾,誹謗之行為嚴重毀損原告名譽,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聯合報營業廣告價目表、自由時報營業廣告價目表、統一發票、支出傳票、工程發包請款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聲明及主張,並辯稱: (一)原告公司政風人員吳欣生證稱,曾為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政風組長匡德利通知被告到其辦公室會商,足證匡德利確曾找被告至其辦公室,以扣款為手段,逼迫被告於陳漢昇議員被訴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中作偽證。 (二)記者會係陳漢昇議員召開,被告無將事件散佈於眾之意。 (三)被告所述係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係就攸關自我利害關係事項加以澄清及辨明,供社會大眾判斷是非取直,使是非公理得因討論而彰顯,非單純憑空杜撰、評論,無實質惡意。 (四)被告無誹謗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誹謗之實質惡意,復無散佈於眾之意思,且所述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社會公評,自無犯罪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被告被訴誹謗之刑事案件,即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全卷。
理由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變更為郭進財,業經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人字第0九一0三五三五七九0號函、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油人發字第0九一000四四0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原告公司以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著有明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自以刑事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經查,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依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以觀,限於被告記者會上敘述原告公司以扣款為手段,迫使被告在長運輪污染事件,陳漢昇議員所涉妨害自由案為虛偽供述,並未及於大林廠油槽氣爆案,且一、二審判決亦係就長運輪污染妨害自由部分有否誹謗為判決,未及於大林廠油槽氣爆部分,可知刑事審理、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未及於大林廠油槽氣爆部分,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不及於該部分,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記者會故意為不實之說明,不法侵害其名譽,請求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被告則以:所述為事實,且攸關自我利害關係,可加以澄清、辨明,供社會大眾判斷、公評,其客觀上無侵害行為,主觀上無侵害故意等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市議員陳漢昇召開之記者會,敘述原告公司職員在原告陳朝威指示下,以扣款方式要脅被告,於陳漢昇議員被訴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偵查中為不實說明之事實,此有聯合晚報、中時晚報、聯合報、中國晨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中央日報、自由時報、臺灣新聞報、臺灣新生報、中華日報相關報導之剪報十一紙附卷可稽〈刑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以下〉並有當日記者會之錄影帶一捲,經刑事第一審法官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確於記者會上為上開陳述無訛,有刑事庭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則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乃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一)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確以扣款為手段,要脅渠於陳漢昇議員被訴妨害自由案刑事偵察中為不實之供述,渠於記者會所述均為事實等語,惟查,本件系爭長運輪污染清理之工程款,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給付被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工程發包請款單附卷可憑,經核閱該支出傳票上註記之付款工程案號,與被告所承包系爭長運輪污染清理工程合約所載工程案號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陳漢昇議員被訴妨害自由案,第一次偵查庭庭訊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偵查卷第十四頁〉,顯然被告就陳漢昇議員被訴案出庭前,系爭污染清理之工程款早由原告公司支付完畢,原告果以工程款相脅,當於被告作證後始付款,原告既已付款,如何以工程款相脅要求被告作偽證,足徵被告所述原告以扣款要求作偽證一節確與事實不符,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原告公司為國營事業,其相關措施、作為攸關社會民眾利益,可受社會公評,固無疑義。原告公司相關措施、作為雖可受公評,然就公司本身及負責人是否有何具體作為之事實,被告仍應就具體所見所聞而為陳述,以免影響視聽,斷無因其為國營事業,藉口公評,即許無中生有,隨意詆毀之可能。本案被告於記者會所言,關於原告公司及其當時負責人原告陳朝威,指示以扣款相脅於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之內容,攸關事實之真偽,被告自應就所見所聞始可說明,否則極易誤導社會大眾對事實之認知,非謂可藉公評之名而免責,被告以可受公評而為免責之抗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藉記者會而為系爭說明,當知由大眾傳播工具加以報導之可能,其竟仍就虛偽之事而加以指摘,若發生損害原告名譽之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侵害原告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無散播於眾之故意,不足採信。又即便事關自身利害關係,仍不得敘述不實情事,任意詆毀他人,否則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係就自身利害關係為澄清及辨明,亦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在記者會上,以原告藉扣款方式要脅被告作偽證等不實言論誹謗原告,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從而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益足認定。 五、被告於記者會上對原告所謂以扣款要脅被告在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之指摘顯非事實,且該項指摘透過大眾傳播媒體之傳播見諸報端與大眾媒體,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自足以對身為國營事業之原告公司及當時身為該公司董事長之原告陳朝威,產生名譽及人格上之懷疑與貶損,故被告之不法行為,已致自訴人公司之聲譽受損及原告陳朝威人格蔑視之損害,若被告不為此不法之侵害,原告自無受此不法侵害之可能,從而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乃可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名譽被侵害之回復處分,依法自無不合。爰審酌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國營事業,肩負政策任務,參與民生事業營運,凡事須依法行事,長久以來,具有一定正面形象,經被告此一不實詆毀,有一定負面影響,被告陳朝威當時位居國營事業負責人要職,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因被告侵害其名譽受有損害,而被告之侵害行為當時見諸聯合晚報、中時晚報、聯合報、中國晨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中央日報、自由時報、臺灣新聞報、臺灣新生報、中華日報各報紙,而對原告產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刊頭以二單位版面,及自由時報第十七版以四分之一版面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其回復名譽之方式與被告侵害之方式核屬相當,衡諸社會經驗,尚屬必要,依法均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