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二號原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曾煜偉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 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曾令貞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曾煜偉與曾鞠亮間,就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三○七地號之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六四七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一三五巷九八號之加強磚造房屋壹棟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曾煜偉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全部,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煜偉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曾令貞、曾智貞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曾鞠亮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配偶曾邱招娣、次男曾肇明、長女曾令貞、三男曾肇騰、次女曾智貞等五人,其中曾鞠亮之長男曾肇真已先於曾鞠亮在六十八年間去世,故非為曾鞠亮之繼承人。惟其中曾邱招娣、曾肇明、曾肇騰則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曾令貞及曾智貞亦已向本院報准限定繼承在案,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九三號限定繼承及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九四號拋棄繼承卷核閱屬實。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被告曾令貞及曾智貞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亦應同此解釋。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曾鞠亮擔任系爭借款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將其供擔保之系爭土地連同未供擔保之系爭房屋一併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煜偉,致原告空有對於土地之抵押權,雖土地抵押權有追及效力,但仍無法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併付拍賣,致原告行使抵押權拍賣土地時,必因地上物之存在而造成抵押物價值低落及拍賣困難,使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均有實行上之困難,如經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始能將土地及建物辦理移轉登記回復至曾鞠亮名下,原告才能聲請併付拍賣,使債權及抵押權獲得實現,是故,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令貞、曾智貞之被繼承人曾鞠亮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擔任訴外人李喜忠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曾鞠亮並提供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三○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惟設定時其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屏東縣內埔鄉○○段建號六四七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一三五巷九八號之加強磚造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當時曾鞠亮並立具切結書聲明:「地上增建一切建築物,除保存登記部分,願自動向貴會辦理增加設定抵押權外,未保存登記之其他建築物,因無法一併設定抵押權,特聲明增建於該土地之一切建築物願做為抵押標的物」,而依曾鞠亮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七條亦規定:「對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建築於該地之田寮...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查借款人李喜忠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即停止繳息還款,迄今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之本息,而曾鞠亮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卻違反前揭切結書之約定,未將系爭房屋自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又意圖規避原告追償及增加原告強制執行之困難,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連同一三○七號基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煜偉。經查曾鞠亮、曾煜偉為叔姪關係,而曾煜偉係六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出生,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過戶登記時,年齡才二十四歲,應無足夠資金購買價值四百七十萬元之系爭房地,其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實無買賣行為,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按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如不存在,則被告曾煜偉名下登記之系爭房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鞠亮。又曾鞠亮於本件訴訟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曾鞠亮有不願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事實,即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代位曾鞠亮訴請曾煜偉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鞠亮名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曾鞠亮確因訴外人向原告借款而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惟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上開建物即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因之系爭房屋並無設定抵押權。雖曾鞠亮曾簽載切結書表示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併同在抵押權設定範圍云云,惟抵押權既屬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非經登記,自不得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抵押權存在,核先敘明。再者系爭土地既為原告依法設定抵押權,且抵押權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因之原告依拍賣抵押物之方式實現其債權,自不因抵押物誰屬而有區別,抵押權既不受所有權之變動而影響,本件系爭土地縱移轉予被告曾煜偉所有,原告之抵押權仍存續,自不待言,原告既不得主張被告曾鞠亮與被告曾煜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亦即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人之地位當然不因此受有侵害之危險,即不得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曾鞠亮與被告曾煜偉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無非認被告二人為叔姪關係,實無買賣關係云云,惟此乃原告推論之詞。本件曾鞠亮與被告曾煜偉間確曾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買賣行為,約定總價四百七十萬元,但被告曾煜偉承受貸款,因之實際應支付四十萬元,簽約當時由被告曾煜偉當場交付十萬元訂金,另二十萬元則由被告曾煜偉向互助會會首曾肇明跟會所標取之會款支付,尾款則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由被告曾煜偉匯入曾鞠亮設於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十萬元。又被告 曾煜偉於八十八年間年紀雖僅二十四歲,但憑其家族財產,早已從事經濟活動經營,此不僅有被告投資便利商店之營利事業申請書,且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薪資及投資獲利,被告曾煜偉共獲得九十六萬元,此有該商店出具之薪資證明可憑。被告曾煜偉投資前揭便利商店,負責人雖掛名為訴外人蔡蓮花,但該商店之營運及廠商票據支付均由被告曾煜偉負責,此亦可觀之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所出具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曾煜偉所開設之一六六三五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之支票交換全額即高達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而上揭須存入支票帳戶供人提領之資金來源,即由被告曾煜偉所開設於該行之六二九一○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轉帳,此亦有該行出具之交易明細足供對照,觀之明細所列之備註欄,可以證明自六二九一○號轉帳至一六六三五號,且轉帳金額即高達三百七十萬零四百五十元,倘被告曾煜偉確無資力,何能在其存款帳戶中陸續存入數百萬元後轉入支票帳戶供人提領,故原告認被告曾煜偉並無資力云云,要屬臆測之詞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曾令貞、曾智貞之被繼承人曾鞠亮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擔任訴外人李喜忠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曾鞠亮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惟設定時其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曾鞠亮並立具切結書聲明:「地上增建一切建築物,除保存登記部分,願自動向貴會辦理增加設定抵押權外,未保存登記之其他建築物,因無法一併設定抵押權,特聲明增建於該土地之一切建築物願做為抵押標的物」,而依曾鞠亮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七條亦規定:「對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建築於該地之田寮...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又借款人李喜忠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即停止繳息還款,迄今已積欠原告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之本息,而曾鞠亮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連同一三○七號基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煜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切結書、放款明細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曾令貞、曾智貞之被繼承人曾鞠亮與被告曾煜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經查(一)被告曾煜偉辯稱:伊投資便利商店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薪資及投資獲利,共獲得九十六萬元。又便利商店負責人雖掛名為訴外人蔡蓮花,但該商店之營運及廠商票據支付均由伊負責,此從伊之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轉帳金額即高達三百七十萬零四百五十元可資證明云云,並提出全喜便利商店薪資證明及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交易明細為證;惟查被告曾煜偉提出全喜便利商店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薪資證明,每月薪資僅二萬二千元,加上股利,總計亦僅四十七萬八千元,則核與其稱薪資及投資獲利共獲得九十六萬元,顯不相符。又上開銀行帳戶,只能證明其與他人合夥全喜便利商店營業進出之金額,非屬其個人所有,殊難據指為被告曾煜偉即有三百七十餘萬元可以使用之財力。次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查復被告曾煜偉各類所得等資料結果,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資五字第九一二一三三一九號函復除系爭房地登記為曾煜偉所有外,其自八十四年度至九十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潮州服字第○九一○○二○九五六號函復曾煜偉八十八年度總所得一十六萬零三百零三元,則其在全喜便利商店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是否有四十七萬八千元之所得,即容質疑。足認上開所辯與實情不符,由此亦足證明曾煜偉並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二)被告曾煜偉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總價四百七十萬元,但伊承受貸款,因之實際應支付四十萬元,簽約當時由被告曾煜偉當場交付十萬元定金,另二十萬元則由被告曾煜偉向互助會會首曾肇明跟會所標取之會款支付,尾款則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由被告曾煜偉匯入曾鞠亮設於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十萬元云云;然除上開有帳可查之十萬元外,其餘契約訂定 時當場交付十萬元定金及標會所得支付二十萬元部分,則未能證明資金來源及標取會款之事實,是否確有足夠資金支付,即有可疑。(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憑證第二條第二款載明:「總價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正,包括貸款一、二胎」,則其中每月應向原告繳納之利息(不含本金)即高達二萬七千七百元,此從被告提出之全喜便利商店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薪資證明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計算,加上每年四萬八千元股利,平均每月所得約二萬六千元,除每月須支出之生活費用外,若加上其有繳納互助會屬實,衡情顯難再行負擔二萬七千七百元之貸款利息。據此亦可佐證其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承上所述,既然無從證明被告曾煜偉有相當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足見其與曾鞠亮間並無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曾令貞、曾智貞之被繼承人曾鞠亮與被告曾煜偉間之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曾鞠亮訴請被告曾煜偉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全部,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