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原 告 陳高山 訴訟代理人 陳樑材 被 告 黃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進發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第一一五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九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第一一五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上開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波,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黃波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現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二)被告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但並未實際自任耕作。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間即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波將耕作權利讓與訴外人黃朝得、黃瓶,嗣黃瓶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子黃昭貴耕作,黃朝得將系爭土地將給其女婿葉進益耕作,目前系爭土地係由黃昭貴、葉進益耕種中。被告居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七八號,距系爭土地約須一小時之車程,且被告之職業實際為外燴廚師,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甚為明顯,被告既未將租賃標的之系爭土地供自己耕作,自屬不自任耕作,是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為無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已不存在,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黃昭貴、葉進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現在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已經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系爭土地原是被告之父黃波所承租的土地,是在四十四年間向原告的父親承租的,黃波死亡後,由被告再繼續承租,被告並沒有轉租給他人,且到目前為止原告都沒有告知租約終止。 (二)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稻穀。證人黃昭貴、葉進益所言,係證人之父親與被告之長兄黃敏雄間的債務糾紛,被告並不清楚,被告現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七八號,距系爭土地約十七公里,僅須半小時即可到達系爭耕地,被告約於十年前開始自己耕作。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被告之父黃波所書立的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但該同意書只是對於債務的陳述,與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並無關連。 (四)被告並無將系爭土地轉租給他人耕作,因為被告並沒有與他人訂立租約也沒有收取租金,且證人葉進益、黃昭貴均是大地主,也不具備佃農的資格,若被告確實有轉租給他人,為何原告在此期間都沒有聲請終止租約的動作?若被告確實有轉租給他人,則原告就是一地二租,有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嫌。 (五)被告方面黃波的共同繼承人中尚有二位住在伸港鄉,可以就近耕作,原告之前所指被告距離耕地過遠,不能自任耕作並非實情。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現在之占有情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上開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波,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黃波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現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早於五十九年間即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波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讓與訴外人黃朝得、黃瓶。嗣黃瓶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子黃昭貴耕作,黃朝得將系爭土地將給其女婿葉進益耕作,目前系爭土地係由黃昭貴、葉進益耕種中,被告既未將租賃標的之系爭土地供自己耕作,自屬不自任耕作,是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為無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已不存在,爰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已向彰化縣政府辦妥承租人名義變更,被告並沒有轉租給他人,且到目前為止原告並無告知被告租約終止,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稻穀,被告現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七八號,距系爭土地約十七公里,僅須半小時即可到達系爭耕地,原告所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波書立之同意書只是對於債務的陳述,與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並無關連,被告並沒有與他人訂立租約也沒有收取租金,且證人葉進益、黃昭貴均是大地主,也不具備佃農的資格,若被告確實有轉租給他人,為何原告在此期間都沒有聲請終止租約的動作?若被告確實有轉租給他人,則原告就是一地二租,有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嫌,被告方面黃波的共同繼承人中尚有二位住在伸港鄉,可以就近耕作,原告之前所指被告距離耕地過遠,不能自任耕作並非實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上開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波,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黃波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現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於五十九年間即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波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讓與訴外人黃朝得、黃瓶。嗣黃瓶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子黃昭貴耕作,黃朝得將系爭土地將給其女婿葉進益耕作,目前系爭土地係由黃昭貴、葉進益耕種,被告未自任耕作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波書立之同意書影本為證外(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並據證人黃昭貴、葉進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問是否有承租彰化縣伸港鄉○○段一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耕作?)「有的,地號我不清楚,黃敏雄是我六叔黃波的大兒子,因黃敏雄欠我父親的錢,他才將黃波向陳高山承租之耕地的耕作權讓與黃朝得(證人葉進益的岳父)、黃瓶(證人黃昭貴的父親),此份同意書係於五十九年間立的,立該同意書後就一直由我們耕作至今,我們有給付租金給陳高山,每年是二人一千台斤稻穀,以時價來計算金錢」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被告對於該同意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且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勘驗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現在之占有情形時,系爭土地現由黃昭貴種植水稻、葉進益正整地中準備種植洋蔥等情,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七十頁、七十二頁),況被告於上開勘驗期日亦自認:「我現在確實沒有在耕作」等語屬實(亦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是被告確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與黃波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親自種植稻穀云云,顯非實情。 四、被告雖另以上詞置辯,然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既早於五十九年間即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波讓與訴外人黃朝得、黃瓶,則系爭土地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轉租情事,早在五十九年間即已存在,是被告縱於其辦妥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後,未與他人另外訂立轉租契約,亦未收取租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限被告於收受該信函送達後十日內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收受該信函後,則於同年月七日另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迄今均未向其表示終止租約云云,亦顯非事實。另外證人葉進益、黃昭貴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亦與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將土地轉租之事實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無足取。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早於五十九年間即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波讓與訴外人黃朝得、黃瓶,目前系爭土地係由黃瓶之子黃昭貴、黃朝得之女婿葉進益耕種,被告雖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辦理分割繼承,向彰化縣政府辦妥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但並未自任耕作等情,既經認定,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自屬無效,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違,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