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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林小字第六八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露
訴訟代理人
陳府南
被告
潘秀蘭

案由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截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二千零七十三元,共計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迄今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法 官 李 世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法院書記官 陳 賜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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