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二七七號
- 原告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睿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憲良
- 被告
- 鄭秀貞
案由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台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憑卡得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被告計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已計未付利息三千七百二十一元、違約金八百元,合計六萬零五百五十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萬零五百五十元,及其中五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 官 蘇 嫊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