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原 告 江義方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江建基 訴訟代理人 江沈由貴 被 告 江瑞宏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萬來 被 告 江瑞揚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五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七九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丙部分面積○‧○二八四二五公頃,分歸原告、被告江建基、江瑞宏、江萬來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丁部分面積○‧○○九四七五公頃,分歸被告江瑞揚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一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一六五○七五公頃,分歸原告、被告江建基、江瑞宏、江萬來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乙部分面積○‧○五五○二五公頃,分歸被告江瑞揚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由
一、被告江瑞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一五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七九公頃土地(下稱一五九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一公頃土地(下稱一六○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前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前開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等情。 三、被告江瑞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江建基、江瑞宏、江萬來均稱:同意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一五九地號土地約呈正方形,以前為魚池,現為空地,其四周為一六○地號土地所包圍,不臨道路;一六○地號土地為南北走向之不規則形,亦不臨道路,其東南側同所一五八地號土地為嘉義市政府管理之墓地,東北側同所一六三地號土地為被告江萬來與他人共有,西北側同所一六二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江建基共有,西側同所一六一地號土地及南側同所一五三地號土地則為他人所有,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平房為被告江萬來於民國五十七年間所搭蓋,現無人使用,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平房為被告江瑞宏、江萬來、江瑞揚之父江輦於四十二年間所搭建,現由被告江瑞揚使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分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復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簡圖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江建基、江瑞宏、江萬來均同意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陳明願就附圖二代號丙、甲部分,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江瑞揚收受前開分割方案後,未具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依此方案分割,應認已同意依此方案分割,復參酌一六○地號土地上平房屋齡已久,經濟價值不高,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認為採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較為方正而完整,能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亦符合其應有部分所占比例,是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一五九、一六○地號土地,應屬可採,爰將一五九、一六○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如一律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命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書記官 鄭翔元 ┌───────────────────────┐ │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一 │江義方 │八分之一 │ ├──┼────────┼───────────┤ │二 │江建基 │八分之一 │ ├──┼────────┼───────────┤ │三 │江瑞宏 │四分之一 │ ├──┼────────┼───────────┤ │四 │江萬來 │四分之一 │ ├──┼────────┼───────────┤ │五 │江瑞揚 │四分之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