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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93 年度雄簡字第 394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6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全一冊 第 35-45 頁
  • 案由摘要:返還不當得利

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394號原   告 劉○○ 劉○○ 劉○○ 劉○○ 黃○○ 被   告 高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訴訟代理人 蘇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劉○○、劉○○及劉○○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零肆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崔明智於民國93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但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即同年7 月28日死亡,原告之繼承人共四名即劉○○、劉○○、劉○○及劉○○等人,惟僅有繼承人劉丕耀、劉○○及劉○○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繼承人劉○○並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裁定由繼承人劉○○續行本件訴訟,均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亦定有文明。查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70,322 元,其中原告劉○○、劉○○、劉○○及劉○○部分為93,084 元 、原告黃○○部分為177,238 元,原告劉○○、劉○○及劉○○於94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5,8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不利益於全體,無法准許;原告黃○○亦於同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8,169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劉○○、劉○○、劉○○之先父劉澤民與原告黃○○之先父黃先進均為被告公司之職員,分別配住在建物門牌分別為○○縣○○市○○○路14 巷2號(下稱系爭建物1)、○○縣○○市○○○路14巷1號(下稱系爭建物2)之職務宿舍,系爭建物1、2 係坐落在○○縣○○市○○段0000-00地號上。原告黃○○於65 年間於所配住系爭建物2加蓋三樓鐵皮造房間,及一、二樓後段部分,原告劉○○等人於69年間就系爭建物1 補一面牆及加六根柱子。高雄縣政府為辦理臨○○○區○○道路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於79年間即徵收被告所有坐○○○市○○段1273—5號及0000-00土地,並就前開土地上之房屋發放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其中分別應補償予原告劉○○等人之金額為143,206 元,應補償予原告黃○○之金額為272, 674元,詎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下簡稱鳳山市公所)均交付予被告領取。嗣因兩造間另有返還房屋之訴訟事件,原告查詢後始知前開徵收土地另有發放建物補償費用,且該筆費用均由被告領取。雖被告於92年間將前開建物補償費用返還予原告等人,但被告明知前開費用應由原告領取,卻未交予原告等人,該段期間即79年至92年間原告占有該筆補償費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顯然獲取不應得之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利息之損害。原告劉○○等人請求以79年至92年12月止之利息損害為93,084元(143,206 ×0.05×13=93,084,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黃○○請求以92年12月16日前5 年之利息損害為68,169元(272, 674×0.05×5 =68,169)。為此,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劉○○、劉○○、劉○○93,08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68,169元。 二、被告則以:○○縣○○市○○段0000-00 、1273-5號及其上地上物之補償費,係高雄縣政府79年3 月27日以79府地權字第34974 號函通知被告領取。又原告自費增建建物部分,鳳山市公所於78年查估時並未列出,且依宿舍事務管理規則,若借用人擅自增建、改建,將不得再借用宿舍,是原告當時並未主張,鳳山市公所僅於78年5 月24日通知被告查估,並自行協調處理,被告並於78年6 月1 日函高雄縣政府轉知現住戶意見,但至79年5 月30被告領取補償費時,高雄縣政府並未有代原告領取或轉發等通知或說明,原告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迨至90年10月3 日原告向鳳山市公所陳情,經鳳山市公所召開會議並複估後,始於90年11月13日通知被告應核退系爭補償費1,216,294 元,被告亦已繳回。被告領取及返還補償費均依高雄縣政府通知辦理,亦不知原告有將房屋增建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且被告非政府機關無發放補償費之權責,亦無負擔遲延給付補償費之義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1 、系爭建物2 均為被告所有,並將前開二間房屋配住予員工即原告劉○○、劉○○、劉○○及劉○○之先父劉澤民與原告黃○○之先父黃先進居住使用。 (二)系爭建物1、系爭建物2原始結構為1樓半之RC加強磚造結構。 (三)○○縣○○市○○段0000-00 、1273-5號土地係屬高雄縣系爭都市計畫內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於79年間高雄縣政府為○○○市○○道路而徵收,被告並於79年5 月30日領得前開二筆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用共計12,714,181元。嗣因原告黃○○於90年10月3 日向鳳山市公所陳情,經鳳山市公所於90年10月16日與原告、被告等人開會後,於90年11月6 日前往系爭建物2 現場複估,於90年11月13日通知被告核退1,216,249 元,被告92年6 月3 日退還1,216,249 元之溢收補償費。 (四)鳳山市公所於92年12月10日以鳳市建字第0920058657號函通知原告劉○○、劉○○、劉○○、劉○○之先母崔明志、原告黃○○等人,於92年12月16日在鳳山市公所發放系爭土地更正後地上物補償費。原告劉○○於93年1 月16日領取、原告黃○○則於92年12月16日即領取。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5 月30日領取之補償費12,714,181元,嗣經原告黃○○陳情後,被告於92年6 月3 日退還溢領之補償費1,216,249 元,其中包含原告劉○○、劉○○、劉○○、劉○○之先父劉澤民及原告黃○○應分別取得之補償費143,206 元、272,674 元,鳳山市公所並於92年12月10 日 以鳳市建字第0920058657號函通知原告劉○○、劉○○、劉○○、劉○○之先母崔明志、原告黃○○等人,於92 年12 月16日在鳳山市公所發放系爭土地更正後地上物補償費,原告劉○○於93年1 月16日前往領取,原告黃○○則於92年12月16日即領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79年4 月9 日(79)錏總事字第0832號函、高雄縣辦理鳳山市都市計劃IV-2號道路徵收補償費發放審查表、鳳山市公所92年12月10日鳳市建字第0920058657號函、被告公司92年6 月3 日錏財字第0920000419號函及國庫第BC0000000 號支票、鳳山市臨海特定區都市計畫IV- 0 號道路(五福一路)地上改良物更正補償清冊2 冊(見本院卷1 第7-8 、9 、10、59、60、62-67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既非系爭建物1 、2 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則於79年5 月30日領取鳳山市公所發放之系爭補償費時,就原告應受補償部分,無權為原告收受,被告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其溢領補償費1, 216,249元,致原告劉○○、劉○○、劉○○、劉○○及原告黃○○分別受有143,206 元、272,674 元之損害,即屬不當得利。 (二)茲本案首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受領應屬原告之補償費時,是否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 查原告劉○○、劉○○及劉○○固主張系爭建物1 配住後,於67年○○○市○○○○道路已完成第一次徵收,將系爭建物1 部分拆除而不堪使用,被告明知未盡宿舍管理修繕之責,而由原告自行出資修建,且被告自77年間起每年陸續至現住戶或以公司函送達營業稅單至93年止,當知全眷舍166 戶有8 成以上均有增、修建情形,另依鳳山市公所78年5 月24日78鳳市工字第24689 號函函文:「貴公司○○○市○○號道路徵收,有關地上物乙節,經查本案已依上級規定標準,查估完竣,至於貴公司退休人員自費增建房屋部分,請自行協調處理.. 」 之內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上已明顯記載「RC磚造」、「鐵骨架」「石棉瓦」等不同之構造,與被告起造時之結構為「RC加強磚造」不同,被告應知悉增建一情,並提出鳳山市公所78年5 月24日78鳳市工字第24689 號函、被告公司77年5 月16日(77)錏總事字第13 93 號函錏光三村眷舍93年、77年應自納房屋稅清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77年度及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被告公司90年7 月19日(90)錏總字第183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2 第37頁、第152 頁、152 頁背面、153 頁、153 頁背面、154 頁),被告對於原告劉○○、劉○○、劉○○及劉○○配住之系爭建物1 有營業且系爭建物1 、系爭建物2 起造時之結構為「RC加強磚造」不爭執,惟以不知原告就系爭建物1 、系爭建物2 加以增建或改建,且因增建或改建宿舍,依據宿舍事務管理規則將不再借用宿舍,故原告在78年查估時並未主張有增建、改建等語抗辯。經查: 1、被告自77年間起即知悉原告劉○○、劉○○、劉○○及劉○○該戶有違規營業之事實,迄至90年7 月19日始發函制止並表明勸阻不聽將收回宿舍之意,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唯恐查估時表明有增建、改建一事,系爭建物1 、2 將被收回而未主張,依被告公司執行該宿舍事務管理規則之落實度,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惟依據原告劉○○於94年1 月18日審理時陳稱69年因遭部分徵收,因此就系爭建物1 修建,修建一面牆及另外加6 根柱子,修建時並沒有通知被告,鳳山市公所在徵收前有調查房屋增建、改建情形,但伊未說有補牆一事;原告黃○○於同日審理時亦陳述其增建3 樓,當時被告不知情,後來是否知情不知道,78年鳳山市公所徵收前並沒有來調查房屋有無增建改建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原告增建或修建時既未通知被告,在78年鳳山市公所前往查估時,原告劉○○亦未告知補牆一情,原告黃○○部分是否有實地查估則有疑義,是以,尚難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原告有增建、修建一事。 2、又鳳山市公所係於78年2 月14日上午9-12時就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地上物(含建物、農漁作物)前往現場查估,有鳳山市公所78年2 月10日78鳳市工字第51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9頁)。至於,調查時被告派何人共同會勘,有無通知相關住戶,調查後如何認定係拆除戶自建、增建或修繕,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函查,經鳳山市公所函覆稱:因無資料可考,且承辦人技士余義雄已於93年死亡而礙難照辦,有鳳山市公所94年10月13日鳳市建字第09400459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95頁)。而依鳳山市公所78年5 月24日78鳳市工字第24689 號函文「貴公司○○○市○○號道路徵收,有關地上物乙節,經查本案已依上級規定標準,查估完竣,至於貴公司退休人員自費增建房屋部分,請自行協調處理.. 」 之內容,固可認定被告知悉退休人員有自費增建之情形,惟關於此部分人員之安置及徵收補償之問題應如何處理,被告於78年6 月1日再度去函要求鳳山市公所確實查明實情後協調彙辦處理,此由卷附該函主旨及說明二「查本案本公司前曾提出異議申請三點,係經與現住戶初步協調後之建議反映意見,就本公司立場,對於退休人員僅能予以疏導,但並無約束力,被拆除戶之居住問題,及其自費增建房屋部分要求實地勘查評估後另予合理補償等事實存在問題,必須要妥善協調,慎重處理,期使政府執行公權力,能化阻力為順暢,化戾氣為祥和,免予引發紛爭,為此本案仍希請貴府確實查明實情後協調彙辦處理。」可佐(見本院卷2 第00 -27頁)。是以,縱然被告知悉有退休人員自費增建宿舍,惟78年2 月14日實地查估時,關於退休人員自費增建部分是否已詳實調查,已因現存資料有限及承辦人員已死亡而無從知悉。惟查估完竣後,被告要求鳳山市公所應實地勘查評估後另予合理補償之立場則甚為明確。迨至79年間高雄縣政府就被告提議之地上物補償費建議事項,則分別由鳳山市公所以79年3 月16日79鳳市工字第11248 號、高雄縣政府以79年3 月27日79府地權字第34974 號函函覆徵收之地上物補償,均係依照上級規定之標準辦理在案,有前開2 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2頁)。被告公司收受前開函文後,承辦人員在補償費是否領取一事擬具意見呈請上級核示時,說明欄記載『三、被拆除戶自費增建部分,經該府實地勘查評估後,另予合理之補償一節。復以:「地上物補償,均係依照上級規定之標準辦理」;擬辦欄中提及「第三點,被拆除戶自建部分之要求另予補償一事,高縣府已依上級規定標準辦理。所求另予補償,當也不被接納了。... 』,有被告公司總務課長王世政79年4月2 日核簽箋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30-31 頁)。被告遂於79年4 月9 日以79年錏總事字第0832號函行文高雄縣政府將派總務課長王世政前往領取補償費,亦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 第35頁)。則就拆除戶自建部分能否另予補償一事,依據被告與鳳山市公所及高雄縣政府公文往來之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高雄縣政府並未接受拆除戶自建部分補償之要求。 3、雖然徵收補償清冊上0000-00、1273-5地號上之地上物結構除「2樓RC加強磚造」者外,尚有「鐵骨造、石棉瓦」構造者,有該補償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53頁),惟互核90年11月6 日前往系爭建物2 現場複估結果,原告劉○○、劉○○、劉○○及劉○○(即崔明志)部分為「2 樓RC加強磚造32.76 平方公尺、鐵棚架乙式26.7平方公尺」、原告黃○○部分為「2 樓RC加強磚造37.44 平方公尺、1 樓磚造29.25 平方公尺、鐵棚架乙式75.66 平方公尺、鋁製帆布活動棚乙式」,有地上改良物更正補償清冊2 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62-67 頁),明顯與原補償清冊上記載之查估結果有所歧異,足徵78年2 月間鳳山市公所於現場查估後,在79年間之補償清冊上並未詳列查估地上物之情形。再者,原告於更正補償時亦均就「2 樓RC加強磚造」部分接受補償,同屬「2 樓RC加強磚造」之結構,在何情形下屬被告應受之補償,何情況下應補償予拆除戶,自鳳山市公所79年之補償清冊亦無從判別。是以,被告抗辯鳳山市公所於78年查估時並未列出原告增建部分,且於79年5 月30領取補償費時,高雄縣政府亦未有代原告領取或轉發等通知或說明,致其誤領,堪信為真實。 4、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在領取系爭補償費時,就原告應領取之部分,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代為受領。 (三)次以,被告受領應屬原告之補償費時,雖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是否應負擔原告附加利息之損害? 1、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劉○○、劉○○、劉○○及劉○○、黃○○已分別於93年1 月16日、92年12月16日領取應得之補償費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應否負擔償還原告附加利息之義務,則以被告知悉無法律上原告時之時點為判斷依據。 2、經查,原告主張於90年10月16日鳳山市公所召開協調會時,即要求被告返還補償費,並提出鳳山市公所開會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1 第92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爭執,並抗辯該次會議有派員列席,協調會中係請鳳山市公所將違建部分補償費更正為原告所有,並非要求被告直接將補償費交付原告,因為補償費之發放屬鳳山市公所權責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都市計劃徵收地上物補償費之相關資料,該次協調會之會議結論乃訂於90年11月6 日星期二上午9 時至系爭建物2 現場複估,有鳳山市公所93年11月24日鳳建字第0930056549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55-57 頁)。依該會議結論,鳳山市公所既須再次複估,則原告是否有增建或有無受領補償費之權利,猶屬未明,難認被告斯時已知悉對於原告應受領之補償費確無法律上之原因。 3、次以,鳳山市公所於90年11月6 日前往複勘後,於90年11月13日檢附複估後更正之補償清冊及原補償清冊,發函被告核退1,216,294 元,該函被告於翌日收受後核對無誤,惟擬於91年度撥付,有被告提出之鳳山市公所90年11 月13日(90)鳳市建字第4248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8頁),堪認被告於90年11月14日已知悉其獲取之補償費中,溢領之1,216, 294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迄至92年6 月3 日始退還該筆費用,自應負擔此期間因現存利益所附加之利息。至於,原告劉○○、劉○○、劉○○及劉○○、黃○○遲至93年1 月16日、92年12月16日始領取,係因鳳山市公所發放作業所致,且92年6 月3 日起前開利得已因被告歸還而不存在。是原告劉○○、劉○○、劉丕傑及劉○○、黃○○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1月14日起至92年6 月2 日,依其應受領之補償費按年息百分之五附加利息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劉○○、劉○○、劉○○及劉○○、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495元【143,206 ×0.05×48/365+143,206 ×0.05×1+143,206 ×0. 05×122 /365=10,495(元以下四捨五入)】、19,984元【272,674 ×0.05×48/365+272,674 ×0.05×1+272,67 4 ×0.05×122 /365=19,98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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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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