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 上訴人
- 美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
- 訴訟代理人
- 何岳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
- 訴訟代理人
- 何○○
- 被上訴人
- 林○○
- 訴訟代理人
- 羅○○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子政變更為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 日以利○○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被上訴人。從而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原名陳○○)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3年5月13日及83年6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訴外人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該帳款剩餘部分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陳○○上揭二張信用卡之保證人,應負擔之保證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為100,000 元。未料訴外人陳○○自90年11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85,015 元。被上訴人既為訴外人陳○○之信用卡連帶保證人,依保證書約定條款,其就保證額度100,000 元,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自9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將其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9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訴外人陳○○申請系爭信用卡金卡時,係填具一張單純由普卡升級為金卡之同意書,且在該申請書中第四條明白揭示「原帳卡之消費餘額將被轉換至金卡帳戶內…」等文字,足認訴外人陳○○填載該申請書並寄回上訴人公司之行為,並非信用卡契約之更新,只是延續原信用卡契約。而該信用卡契約之延續,亦可從威士普卡帳單及威士金卡帳單顯示上訴人將訴外人陳○○之原消費額度轉換至威士金卡之消費額度,印證此一轉換為信用卡契約之延續,並非成立一個新信用卡契約;另一系爭萬事達信用卡,僅為卡號之變更,雖有提高其消費額度,但更非重新簽定一新信用卡契約。
⒉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擔保其使用上訴人所核發信用卡而發生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屬於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保證且未定有期間,依前揭規定所示,被上訴人自有得隨時通知上訴人終止該保證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空言指摘上訴人未將訴外人陳○○之信用卡額度提高通知保證人而不符保證契約,或上訴人已與訴外人陳○○重新簽定信用卡契約云云。但查,依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第二條約定:連帶責任保證人對於申請人(即訴外人陳○○),因使用○○銀行信用卡而發生之金額及因遲延付款而發生之利息,願與申請人負連帶清償全責之意旨觀之,本件保證契約之範圍,應是針對訴外人陳○○使用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為擔保範圍,並無約定以何金額為限制;且參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訴外人陳○○僅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核發信用卡而已,並未經上訴人完成核卡手續,當時並無信用卡額度存在,又豈會以信用卡額度為保證契約之內容。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保證契約不知保證額度為何,洵屬無據。況且,上訴人並未以訴外人陳○○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向被上訴人求償,僅以上訴人當初審核被上訴人保證額度時,即被上訴人應負訴外人陳○○威士卡之保證責任50,000元及萬事達卡保證責任50,000元向被上訴人要求清償而已。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⒈訴外人陳○○於83年申請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時,被上訴人當時於該普卡之額度內為連帶保證,是為一般人可預見及認識願供擔保之範圍。如當時係「金卡」抑或「白金卡」額度,均可能會影響保證人願供擔保與否之評估及判斷。上訴人自行調整額度並未於保證書中載明,亦未經保證人同意,嗣後亦未通知保證人使之知悉,上訴人為追求高額獲利,而自行調高額度,將此應負擔之風險自行轉嫁予被上訴人負擔,顯違反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於83年擔保主債務人之債務卡號,現已不存在,應認為保證債務業已消滅。上訴人主張保證額度應為50,000元,此並非締約當時上訴人所告知之金額,且上訴人應於締約時在契約中明文使保證人確實知其保證之額度,而非嗣後任由上訴人片面自行主張締約時保證之額度。又卡債升等,應為債之更改,應認為舊債務業已不存在,被告之保證契約當失所附麗。(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載有保留核准與否之權利,故當初信用卡之申請是否有核准尚未確定。而保證契約,須主債務有效存在,其才有存在意義。又保證人對信用卡契約是否有效,消費金額多少,均無從知悉。若銀行給予申請人的信用卡不止兩張,甚至給予金卡,無法認定債務與保證契約的有效,對被上訴人甚不公平。上訴人從未盡通知義務,強求保證人終身成為銀行防止呆帳之備胎,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⒉上訴人所附之金卡預先核准證書,其第四條明示花旗一般卡會員轉換為同卡別金卡者,視同同意並授權○○銀行將您原○○一般卡及名下所有附卡一併轉換為「新申請之金卡」。契約書明確告知持卡人是重新申請,而上訴人保留申請核准與否之權利。而訴外人陳○○所欠債務,係從新申請之信用卡所產生,自與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不須負保證責任。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陳○○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3年5月13日、83年6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擔任該二張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應負之保證額度各為50,000元。
(二)被上訴人擔任上開二張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時,簽立保證書二份,其條款第二項均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對於申請人,因使用○○銀行信用卡而發生之金額及因遲延付款而發生之利息,願與申請人負連帶清償全責,並聲明自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規定之一切權利。」對保日期均空白。
(三)上訴人於未通知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情形下,提供訴外人陳○○分別換新卡號,威士卡升等為金卡,卡號改為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額度提高為177,000元;萬事達卡號改為0000-0000-0000-0000 號,消費額度提高為108,900 元。訴外人陳○○於換發新卡持卡消費後,迄至90年12月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85,015元(威士卡為176,775元,萬事達卡為108,240元)。
(四)訴外人陳○○曾填具「○○萬事達/VISA 卡金卡預先核准證書」,其「申請人謹同意下述聲明」欄第四項內容為「○○一般卡會員轉換為同卡別金卡者,視同同意並授權○○銀行將您原○○一般卡及名下所有附卡一併轉換為新申請之金卡,您一般卡原帳上之消費餘額將被轉換至金卡帳戶內,原一般卡正卡之自動轉繳款授權約定亦將延用於金卡,除已繳交之年費,○○銀行將按實際持卡月份比例退還年費,並將退還金額計入金卡帳戶內,帳上所累積之點數將自動轉至金卡帳下,而原持有之○○萬事達/VISA一般卡正卡及附卡則自動終止。」(僅VISA卡升等為金卡,萬事達卡於換卡號後並未升等為金卡)
二、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換發信用卡予訴外人陳○○,為信用卡契約之更新或舊約延續?
(二)如為舊約延續,被上訴人就該二張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是否應各於50,000元之保證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換發信用卡予訴外人陳○○,為信用卡契約之更新或舊約延續?說明如下:
(一)訴外人陳○○於83年6 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之萬事達卡(為一般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85年8月6日因遺失而補發新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陳○○所有持用過之信用卡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該萬事達卡於換卡號後並未升等為金卡,僅是將其消費額度提高為108,900 元,已如前述。訴外人陳○○向上訴人申請之萬事達卡,既然始終為一般卡,則上訴人縱使因原來之信用卡遺失或到期而補發其他卡號之信用卡予訴外人陳○○,亦僅是訴外人陳○○行使信用卡契約權利時,在現實上所使用之信用卡(僅具工具性格)不同而已,彼等間原來成立之信用卡契約關係,並不因此有所變更。至於信用額度提高部分,依卷附之美商○○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項「貴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且得由貴行自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之,並以書面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內容所示,本屬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之一部分。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條款將該萬事達卡之消費額度提高為 108,900元,自未因此改變該信用卡契約之同一性。從而訴外人陳○○於83年6 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之萬事達卡,其信用卡契約關係,於換發新卡號或提高信用額度時,均不因此而終止。
(二)訴外人陳○○於83年5 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之威士卡(一般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89年7月17日升等為金卡並開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額度提高為177,000元,有前述訴外人陳○○所有持用過之信用卡明細表足參。而依訴外人陳○○申請升等為金卡所填具之「○○萬事達/VISA 卡金卡預先核准證書」其「申請人謹同意下述聲明」欄第四項「花旗一般卡會員轉換為同卡別金卡者,視同同意並授權花旗銀行將您原○○一般卡及名下所有附卡一併轉換為新申請之金卡,您一般卡原帳上之消費餘額將被轉換至金卡帳戶內,原一般卡正卡之自動轉繳款授權約定亦將延用於金卡,除已繳交之年費,○○銀行將按實際持卡月份比例退還年費,並將退還金額計入金卡帳戶內,帳上所累積之點數將自動轉至金卡帳下,而原持有之○○萬事達/VISA 一般卡正卡及附卡則自動終止。」內容所示,可知訴外人陳○○向上訴人申請之威士卡一般卡,經上訴人核准轉換為金卡時,其一般卡原帳上之消費餘額即被轉換至金卡帳戶內,原一般卡正卡之自動轉繳款授權約定亦延用於金卡,亦即訴外人陳○○升等為金卡會員後,除享有之信用額度提高及年費由1,200 元提高為2,400 元外,其餘如約定之利率、違約金等原契約條件,均未變更。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為訴外人陳○○向上訴人申請之威士卡一般卡,經上訴人核准轉換為金卡時,應僅為原威士卡契約內容之部分變更而已,難謂訴外人陳○○與上訴人間,有終止原威士卡契約而另成立一新之「威士卡金卡」契約之意思。至於訴外人陳○○經上訴人升等為金卡會員後,其原使用之威士卡一般卡自動終止,徵諸前述信用卡僅具工具性格之特性,該威士卡之一般卡自動終止,再由上訴人換發威士卡金卡供訴外人陳○○使用,自屬當然。
二、如為舊約延續,被上訴人就該二張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是否應各於50,000元之保證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陳○○向上訴人申請之系爭二張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時,簽立保證書二份,已如前述。依該保證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於簽約保證時,並未約定其保證之信用卡之特定卡號、額度及使用期限,訴外人陳○○使用之信用卡之卡號、額度及其使用期限,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故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核屬「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以免負擔過重之保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既得依上開民法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則系爭保證契約雖未約明保證之信用卡之特定卡號、額度及使用期限,對被上訴人而言,亦難謂係顯失公平。
(二)又信用卡保證條款之締約目的,在擔保持卡人繳納信用卡消費金額之責任。而發卡銀行核定之信用額度,旨在促使持卡人節制消費,並控制發卡銀行之交易風險。但持卡人是否知所節制並從而消弭風險,原則上完全繫諸持卡人。故保證人所應信賴者,並非信用額度之門檻,而係持卡人之理性消費;況且,信用額度亦有防範持卡人虛張信用,因而間接減輕保證責任之功能。準此以論,保證人之責任,與信用額度之多寡尚無關連,發卡銀行於核定或調整信用額度時,自得不先經保證人之同意。惟依誠信原則,應認為發卡銀行於核定或調整後,有義務通知保證人,俾使保證人於認有必要時,得依前揭民法規定終止保證契約。茲查,被上訴人擔任系爭二張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其應負之保證額度各為50,0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核定消費額度資料在卷可憑。上訴人嗣後於未通知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將訴外人陳○○之威士卡升等為金卡,消費額度提高為177,000元;將萬事達卡之消費額度提高為108,900元,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嗣後提高之信用額度,自得以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係有違誠信原則,因而認為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上訴人最初核定之信用額度即50,000元部分,本無須經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雖然上訴人於核定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亦有違誠信原則,但上訴人核准訴外人陳○○申請之信用卡一定數額之信用額度,乃上訴人依通常智識經驗可得預期判斷,故應將之納入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範圍;且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控制其保證風險,但其自始至終怠於行使該終止權。本院審酌前述情事,認為被上訴人就此保證責任範圍,應依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被上訴人簽立之保證書二份,其條款第二項均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對於申請人,因使用○○銀行信用卡而發生之金額及因遲延付款而發生之利息,願與申請人負連帶清償全責,並聲明自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規定之一切權利。」故其保證責任,包括訴外人陳○○使用系爭信用卡發生之金額及因遲延付款而發生之利息,至屬明確。茲因訴外人陳○○持卡消費,迄至90年12月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85,015元(威士卡為176,775元,萬事達卡為108,240元),上訴人僅請求該二張信用卡當初核准信用額度各50,000元,及均自90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自 90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核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