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3號
- 原告
- 吳○○
- 訴訟代理人
- 蔡○○
- 原告
- 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信村律師
- 被告
- 王○○
- 訴訟代理人
- 王○○
- 訴訟代理人
- 王○○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4 年 7 月 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八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吳○○。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 77 地號及同段 77 之 1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吳○○、吳○○所有,惟卻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八四四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以下均稱: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購自他人,但被告買賣登記之土地係同段 75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已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現占有系爭土地,且兩造間亦無交換土地使用之情形,惟以:系爭土地係伊購自他人,自購買以後,已在該地耕種 4、50 年,多年來原告均未有異議,且被告於購地後,因系爭土地地勢低漥,為便於耕種,於其上填立土方,而支出數百萬元,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亦應賠償被告填立土方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吳○○、吳○○分別為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 77 地號、77 之 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二)被告現占有系爭土地,且兩造間亦無土地交換使用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占有使用權源?以及原告請求交還土地與被告支出之土方填立費用間,有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有明定。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亦有 72 年度台上字第 1552 號判決可參。
(二)查,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 77 地號、77 之 1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吳○○、吳○○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2 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現占有系爭土地,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 94 年 3 月 25 日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無訛,有當日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 53 年 12 月 1 日購買之土地為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 7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場段第 000-0 地號)(下稱:75 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伊為 7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又,被告所有上開重測前為鹿場段第 000-0 地號土地於辦理重測時,亦經被告於 73 年 9 月 18 日就該地之四圍界址指界,並在地籍調查表內蓋章確認,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94 年 5 月 5 日北地四字第 0940004549 號函附地籍調查表在卷足憑,上開地籍調查表內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對照該地籍調查表及卷附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觀其圖示,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重測前後均呈現近似英文字母「P」之形狀,並無差異,而與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形狀均為「長方形」則有不同。據此足認,被告前所購買之土地,應為上開 75 地號土地無誤,是被告辯稱伊購買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一節,無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伊多年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均無異議一節,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據司法院大法官第107 號、第 164 號解釋在案,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故此,原告固於被告占用多年後,至今始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但因既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另,兩造間復無土地交換使用情事,亦據被告自認(見本院 94 年 7 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 頁),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D、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予返還,於法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另以:原告應賠償伊於系爭土地填立土方之費用一節置辯,惟查,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固規定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然該條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但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因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 59 年台上字第 85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係本於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屬物權關係,而被告抗辯土方填立費用之賠償請求權,則屬債權之法律關係,兩者並無雙務契約關係,亦即原告之本件請求與被告之上開抗辯間,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被告之上開抗辯,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除去如附圖所示D、F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吳○○、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沈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