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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婚字第 172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全一冊 第 41-46 頁
  • 案由摘要: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案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72號原   告 賴○○ 被   告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0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07月14日離婚,後被告鄭○○由第三人張○○、蘇信源等2 人陪同,返回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中庄處所居住,因被告鄭○○之要求,由第三人張○○、蘇信源充當證人,直接填寫結婚證書,於81年12月間向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未曾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僅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配偶關係;然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結婚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屬不存在。二、被告竟於94年08月離家,且被告好賭成性,留連賭場,屢勸不聽,被告曾一大早就去賭博,被原告抓到。被告幾乎已經把原告的錢賭的快光了,由於81年12月間並未舉行任何形式的公開儀式,兩造間應不存在有婚姻關係,惟目前兩造在戶籍登記上仍為夫妻關係,影響原告法律上身分地位,有請求法院除去此不明確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不具備民法第 982條第1 項規定之方式者,結婚無效。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兩人以上證人,只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然其行為無效。若當事人根本未依民法第 982條第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則此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13 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81年12月間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業據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可稽,然兩造從未舉行過公開儀式,亦無宴請賓客之事實,可見兩造間之婚姻,未舉行定式之結婚禮儀,未具備法定方式,欠缺法律行為特別成立要件,是以兩造間之婚姻依法為無效。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兩造並沒有在斗六圓環宴客,實情是張美琪、張○○與兩造談完後,到自助餐點些東西隨便吃的。 (二)證人張○○說有去吃飯,原告不知道,原告沒有去。 (三)結婚證書是原告到戶政事務所申請的,之前原告沒有見過。第二次結婚,原告是半年後才去為戶政登記,當時去登記時,原告沒有提出結婚證書作為登記資料,只帶戶口名簿去登記而已。 (四)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是原告所為,是被告在兩造結婚之後半年,要求原告去登記,原告才去登記的。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77年離婚,二個月後,原告要被告回來。81年兩造又結婚有宴客,當時被告只住在原告隔壁而已,兩造結婚登記之後,在斗六圓環之小吃部宴請一桌,參加之人有被告之父親、張○○、張○○、張○○、張○○、張○○的媳婦蔡惠甘、兩造之子等人,一桌大約8 至10人。那場宴客是慶祝結婚。 (二)兩造第2 次結婚時的結婚證書是張○○寫的,張○○的印章是張○○的媳婦拿來蓋的,宴客當時張○○、張○○、張美琪均有在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在戶政機關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鋪排穿戴之為何,並非所問。且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司法院院字第859 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8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2月間向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也未宴請親友,僅由被告以填好之結婚證書,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81年12月間向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事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也未宴請親友部分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於81年12月間結婚,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經查: (一)被告主張兩造於81年12月間向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天有在斗六圓環之小吃部宴請一桌,參加之人有被告之父親、張○○、張○○、張○○、張○○、張○○的媳婦蔡惠甘、兩造之兒子等人之情,業據證人張○○到庭證述:「(兩造81年12月間第二次結婚有無宴客?)有請一桌,在場人有兩造、張○○、張○○、張○○的媳婦、張美琪,還有誰我忘了。(你們如何去吃飯?)一天的中午,我和張○○一起去,從林內去的,我載張○○到斗六圓環邊的餐廳和他們會合,兩造請一桌,慶祝兩造復合結婚。飯後,我又回去上班。」等語明確,並核與證人張○○證稱:「(81年兩造第2次結婚時,你知情嗎?)我只知道他們第二次要復合,我為他們寫結婚證書,我們沒有與他們一起去戶政機關登記。他們登記後當天中午打電話給我,到斗六圓環吃飯,當時我由張○○載去,吃完飯我還回農會上班。第二天,被告買糖到農會請我們吃,慶祝兩造復合。(吃飯目的?)慶祝他們復合結婚。(在場有那些人?)太久了,忘記了,我記得吃飯是為了慶祝他們結婚,是張○○載我去的,不是大餐廳是小吃部而已,不是包廂,每個人可以進進出出。」、證人張○○證稱:「(你知道兩造結婚有無請客?)當時兩造有邀我去吃飯,因為我有事,我沒有去。(要你去吃飯的目的?)是慶祝他們結婚宴客,因我是介紹人,所以要請我去,我因有事沒去。我知道張○○及張○○有去,因為我們是同事,其他有誰去,我不知道。」等語相符合,足信為真實。 (二)而從證人張○○證稱:「 (81年兩造第二次結婚時,你知情嗎?)我只知道他們第二次要復合,我為他們寫結婚證書。」、證人張○○證稱:「(81年兩造第二次結婚的事,你知道嗎?)我們都是朋友,證書上我的印章,是我蓋的。」、「證人張○○證稱:(提示結婚證書影本,上面的簽名及蓋章是否你所為?)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蓋的。我知道兩造要復合結婚,我也為他們高興。」等語,顯見兩造於81年12月間欲再次復合、結婚之情,早已為上開證人所知悉,並由證人張○○書寫上開結婚證書,由已知悉兩造再度結婚之情之證人張○○、張○○親自在結婚證書介紹人欄上蓋章,而後兩造同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宴請證人張○○及張○○等人,是兩造於81年12月間第二次結婚,有2 人以上之證人及公開之儀式,應屬真實。至於證人張○○到庭證稱:(兩造第二次結婚的事情你知道嗎?)當時我找他們夫妻在美琪家談,勸他們不要離婚,再結婚,再和好,談到中午時分,他們也願和好,就一起到餐廳吃個飯。至於他們有無去戶政登記,我不知道。回來之後,有說要蓋印章,沒有找到我,我想說有人蓋章就好了,至於他們有無去戶政登記,我不知道等語,或可證明兩造在81年12月結婚宴客前曾與證人張○○在友人美琪家中洽談復合之事,但亦難以之否定前開證人所證述有公開宴客之證詞,況且證人張○○現已75歲,對於13、14年前所發生的事情之記憶是否仍清晰無誤,情節有無混淆,亦有可疑,是證人張○○此部分所證,實難認為被告所辯不實在而持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附此敘明。 (三)再者,原告固陳稱兩造於81年12月之結婚證書是原告到戶政事務所申請的,之前原告沒有見過,原告是兩造復合半年後才去為戶政登記,當時去登記時,原告沒有提出結婚證書作為登記資料,只帶戶口名簿去登記而已云云。惟觀之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所填寫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載申請登記日期為81年12月18日,結婚日期亦為81年12月18日,與兩造結婚證書上載書寫日期相同,且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有兩造之簽名、蓋章,顯見兩造係一同去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辦理完竣之日與結婚證書書寫日相同,原告陳稱是兩造復合後半年才去為戶政登記及之前從未見過上開結婚證書之詞,顯然不實。綜上所述,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於81年12月間結婚時,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也未宴請親友等詞,委無足採。被告 辯稱其與原告於81年12月18日結婚,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名以上之證人之事實,應屬可採。 四、本件被告與原告既已於81年12月18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名以上之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渠等二人之結婚應屬有效成立,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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