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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313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4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46-52 頁
  •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13號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朱○○ 被 告 石○淦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0,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37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H-○○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369號「順天大順大樓」前,適原告騎乘腳踏車自同路段620號(即「順天大順大樓」對面)欲由西往東穿越遼寧路返回「順天大順大樓」住處,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使原告整個人彈起,並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後,摔落在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037元、支出輪椅及拐杖等輔助器材之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38,037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37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駕車途經「順天大順大樓」時,只注意該大樓門口有無人出入,未注意原告自左邊要橫越馬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伊確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過失。又伊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5,037元及購買輪椅等輔助器材費用 5,000元部分固無意見,然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則有意見,因原告係由其母親自行看護,並無收據,伊認為看護期間僅應為1個月。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得補償金15,95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10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號RH-○○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沿遼寧路往松安街方向直行),途經同路段369號「順天大順大樓」前,適原告騎乘腳踏車自同路段620號(即順天大順大樓對面)欲由西往東穿越遼寧路返回「順天大順大樓」住處,因而撞及原告之腳踏車,使原告整個人彈起,並撞擊被告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後,摔落在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承認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致本件車禍,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救護車送往澄清醫院急診,嗣又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施行手術治療,其後並於該醫院及童綜合醫院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合計35,037元。 (四)原告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治療期間需坐輪椅及使用拐杖等輔助器材,支出購買輪椅及拐杖等輔助器材費用共計5,000元。 (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未保險汽車,致原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原告因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請求補償,並已請領得補償金15,957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號RH-○○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369號「順天大順大樓」前,撞及原告之腳踏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案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所肇致,既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顯然係被告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台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369號「順天大順大樓」前,事故發生當時,路面狀況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被告駕車沿台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沿遼寧路往松安街方向直行),而原告則騎乘腳踏車自路面上左側欲橫越馬路至右側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見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前揭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於車禍發生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復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屬實,且其所為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96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七、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然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是玆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兩造間之過失程度為何,蓋此涉及是否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地點係在台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369號「順天大順大樓」前之快車道上,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沿遼寧路往松安街方向直行,而原告則騎乘腳踏車自路面左側欲穿越遼寧路返回對面之「順天大順大樓」住處時,其腳踏車右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並經原告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無誤,且證人王聆瓔及許慶琪於警詢時亦均證述原告係騎乘腳踏車穿越遼寧路時被撞等情屬實,有各該台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上開刑事卷可按,是依此情形而論,足認原告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不得恣意穿越馬路,而按諸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腳踏車穿越遼寧路,致在該路段快車道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端,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件車禍事故既因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爰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騎乘腳踏車橫越馬路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取。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臨危時煞避不及,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救護車緊急送往澄清醫院急診,嗣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施行手術,其後並於該醫院及童綜合醫院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35,0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晟救護車派車記錄表、澄清醫院急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及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此等醫療費用之支出亦不爭執,核係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所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輔助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治療期間須坐輪椅及使用拐杖,支出購買此等輔助器材之費用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維星醫療儀器行之統一發票為證。復觀諸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行手術治療,其出院照護摘要表之活動欄亦記載原告應使用行走枴杖或助行器等輔助器材,避免開刀的腿承受重量等情明確,由此足認原告此部分輔助器材費用之支出,係屬治療原告傷害所必要,核係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自亦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所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5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及嗣後治療期間,均需專人特別照護,並由其母親負責看護,故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以原告自95年10月15日受傷住院時起至治癒日止,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期間,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198,000元(計算方式:2,200X30X3=198,000)等情。惟被告抗辯原告係由其母親自行看護,並無收據,故看護期間應僅為1個月等語。查原告係於95年10月15日急診住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診斷為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95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後自95年10月24日至96年3月6日間定期至骨科門診治療。鋼釘約在術後2個月(95年12月19日)拔除。鋼釘及石膏固定未除去之前,不可負重,需人協助日常起行動等情,業據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明確,有該院97年3月18日院管檔字第0970301103號函存卷可查。依此以觀,足見依原告之傷勢,確有自95年10月15日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之日起至95年12月19日除去鋼釘之日止,計2個月又5日期間,僱請專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行動之必要。縱原告並未僱請他人擔任看護,而是由其母親為看護,然因親屬間之看護,係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看護費用,但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予以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被告抗辯原告由其母親自行看護,僅須看護期間1個月云云,自無可採。本院參酌台中榮總「病患看護」之收費標準,每班收費1,100 元,每日區分晝、夜兩班,每班12小時,有台中榮總函文在卷可參,則僱請24小時看護,其每日費用即為2,200元。是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2個月又5日看護期間之費用合計為143,000元【計算方式:(2,200X30X 2)+(2,200X5)=143,000】。從而,原告就此等數額看護費用之支出,核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法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於95年10月15日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月21日出院,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復參以原告車禍受傷時,年僅7歲,正值活潑好玩時期,其因受傷施行鋼釘固定手術,造成開刀之腿不可負重,故於鋼釘未除去之前,必須使用枴杖或助行器等行走輔助器,已詳如上述。則原告因遭此傷害,致其行動有所不便,無法與其友好追逐嬉戲,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折磨,自不待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國小學童,並無收入;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並無恒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自己過失程度較輕,原告之過失程度較重,迄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此勢必更增添原告之不滿及怨懟等情緒,加深其痛苦等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120,000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037元、輔助器材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14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303,037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則被告本應賠償原告151,519元【計算方式:303,037×50/100 =151,519(元以下4捨5入)】。然因特別補償基金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原告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未保險汽車,致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原告因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已請領得補償金15,95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存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已領取之前述補償金15,957元萬元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依法即應予以扣除。故扣除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135,56 2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5,56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1即 1,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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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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