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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 97 年度嘉簡字第 473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00-304 頁
  • 案由摘要:遷讓房屋

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73號原 告 嘉義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小段○○之○○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之房屋,為原告之公有宿舍,被告之夫陳○仁原為原告之員工,獲配住使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陳○仁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後,由配偶即被告繼續居住使用。 ㈡按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年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規定,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應符合須為「現職員」、「退休人員」、或「遺眷」且需有「現住」「續住」該「眷舍」之事實等要件,如已無居住需要或無居住事實,應自動遷還宿舍。次按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四四○八號函示「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經查,被告之戶籍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遷出到台中縣○○鄉○○村○○○街○○號,有戶籍謄本可證,且被告續住之房屋,經原告多次現場訪查均無人在家,房屋異常髒污,信件久未收取散落滿地,屋內外佈滿灰塵,垃圾雜物堆積,地板門窗損壞破裂,空氣充滿霉味等情況,顯然已無居住事實。經向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房屋水電使用情形,均無使用之事實,可證被告已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依上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予以收回,經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府行庶字第○九七○○三七八二九號函被告限期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搬遷交還,但被告迄未交還房屋,又被告無實際使用該屋,足證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目的已達,無須再使用,兩造借貸目的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已喪失權利,其占有房屋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房屋於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小段○○之○○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巷○○號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公有宿舍,出借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等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認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五年度台上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又查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之權宜措施,若退休人員配住之宿舍,既未實際居住,顯與「現住」「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亦與安定退休人員之行政措施有違,此觀之行政院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四四○八號函示「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將戶籍遷往台中縣霧峰鄉坑口村一二鄰復興二街一八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再依卷附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台水五業字第○九七○○○一八九二○號函所示,系爭住處九十六年一月之實際用水為二度、九十六年三月之實際用水為零度、九十六年五月實際用水為三度,九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均為零度;另依卷附台灣省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D嘉義字第○九七○二○○○三六一號函所示系爭住處被告用戶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欠費終止契約,目前尚積欠電費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又本院勘驗現場,系爭建物外觀呈現雜亂狀況,自外觀察二樓外部,其中一扇窗戶沒有玻璃,電錶已拆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另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十四張顯示建物內部雜亂不堪,物品棄置並佈滿灰塵,足徵被告使用系爭建物目的已達,無須再為使用,故依兩造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從而,借用物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貸與人即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之所有物,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此時亦失其占有之權源,自負有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失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里○○○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實乃係敦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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