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9號
- 原告
- 王貞雅
- 訴訟代理人
- 潘淑女
- 訴訟代理人
- 潘振純
- 訴訟代理人
- 潘嘉平
- 被告
- 詹仁山
- 被告
- 陳詹月英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五六三、五六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七千零八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及一千零二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辦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B 部分之土地登記為被告詹仁山單獨所有;C 部分之土地登記為被告陳詹月英單獨所有之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仁山、陳詹月英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嗣追加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備位聲明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等語(見卷二第34頁)。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563 地號之土地(下稱563 號土地),嗣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請求將同段563-1 地號土地(下稱563-1 號土地)予以裁判合併分割(見卷一第245 頁),斯時距起訴時尚非久遠,其此之追加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自斯時起,本院即開時調查、審理563-1 號土地與563 號土地能否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案如何始為妥當等事項,且原告復於98年3 月3 日具狀聲明履行分割協議(見卷一第310 頁),分割之標的亦包含系爭2筆土地,故當時原告實已為新的聲明,僅未排列為先、備位而已,因此當時原告此項新聲明,距起訴時不到10個月,以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論,時間尚非久遠,衡情應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綜上,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563 、563-1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 。按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始得由任何共有人聲請法院依該條第二項規定為分割。且共有人之分割協議為契約性質,從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有達成協議者,除共有人全體同意解除或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否認。又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固可免給付義務。然倘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後,該共有物嗣因公權力行使而分割為二,除因法律規定或物之性質變更,而有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可視為已給付不能外,否則各共有人自應依照原來之分割協議履行契約,換言之,各共有人仍應依照未為分割前之原來狀態合併分割,此乃依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效力及給付不能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
(二)查系爭2 筆土地原為1 筆,屬都市計劃區域內部分農業區,於97年4 月7 日始由政府機關逕自563 號土地分割出563-1 號土地,且編為都市計劃區域內道路用地,但尚未徵收。在分割前,兩造於97年1 月2 日曾就原563 號土地協議分割,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詹仁山所有,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陳詹月英所有,此有兩造共同簽署之分割圖1 張及委託蔡美麗代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之土地複丈申請書1 件可佐(後因另有其他原因而撤回申請)。而前述分割協議並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解除或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該協議分割契約應已合法成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主張。雖原563 號土地嗣經政府分割為2筆,惟分割後之2 筆土地仍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人並無任何變動,自無妨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次按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及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5 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惟目前其使用分區係屬都市計劃區域內部分農業區及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及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2 份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其分割後之2 筆土地,均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且目前所有權人並無任何變動,仍為兩造所共有,無妨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此外並無因法律規定或物之性質變更,而有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法仍得就系爭土地隨時請求依照原初之協議分割,從而被告依約均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之義務。
(三)緣系爭土地原由被告詹仁山與訴外人詹仁海、詹仁傑於77年12月間繼承取得,82年9 月11日訴外人潘振純就詹仁傑之應有部分,及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與詹仁傑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購買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嗣潘振純又與詹仁傑、詹仁山、詹仁海於82年12月10日簽訂合約書,彼此同意土地分割,而潘振純所購詹仁傑之土地位置即如合約書附圖所載「王貞雅」部分,合約書第2 條並約定:「共有人願同意此後照此略圖分割辦理,不得另行變更位置。」後因潘振純之弟潘振瑞決定獨自出錢購買,經潘振純同意及轉知詹仁傑同意後,即逕以上開買賣契約書第4 條:「甲方對於本件標的物擬用任何人名義取得登記乙方均不得異議。」之約定,將原屬詹仁傑所有之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潘振瑞。惟就所購土地之特定部分及分割約定,仍同上開買賣契約及合約書。此後彼此即按約定分割位置分管使用土地,期間並兩次為向銀行貸款而製作分管契約,彼此相安無事。92年12月間,潘振瑞將其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95年間詹仁海之應有部分則經法院強制執行,由被告陳詹月英拍定取得並完成所有權登記。期間原告仍按原分管之約定位置繼續使用土地,迨97年間原告為求名符其實,要求將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經被告同意配合辦理,即提供所需資料委由代書蔡美麗於97年1 月2 日提出分割複丈申請,詎卻遭潮州地政事務所於97年1 月8 日以申請錯誤為由予以駁回。究其原因則係土地上有部分為道路用地。而地政事務所隨即於97年4 月8 日逕為分割登記,將土地分割成563 及563-1 號土地。
(四)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苟無法協議分割,僅得訴請裁判分割。再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數筆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027號、75年臺上字第2459號、75年臺上字第237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各人之持分完全相同,且原均屬同一地號土地,係因97年4 月8 日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登記,才形成系爭2 地號土地,顯見兩造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兩筆土地,是依上揭實務見解,縱被告反對而未能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系爭2 筆土地仍得合併分割。
(五)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如下:563 號毗鄰563-1 、574 號邊約1/3 ,及563-1 號土地,現為原告使用。563 號毗鄰533 號邊約1/3 土地,由被告陳詹月英使用。563 號中間部分約1/3 土地由被告詹仁山使用。故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將系爭2 筆土地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
(六)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備位聲明請求准予裁判合併分割。
三、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於92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本件土地分割後每人持份面積不足法定面積,故不得分割。且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公平,因鐵路高架化後,為貫通東西兩側交通,都市計劃道路正巧落在原告所分管之土地上,價值較高。
(二)蔡美麗代書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潘淑女之同鄉至友,且當時被告不知都市計劃後的現狀,原告竟急忙要求分割,若當時被告知悉有都市計畫道路通過,絕不會同意分割;況原告在逕為分割之道路用地即563-1 號土地上,違章建築700 多平方公尺之建物,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規定,且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至第26條規定,都市計劃經發佈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系爭土地於90年5 月22日經屏東縣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若需合併分割,實應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辦理變更。
(三)不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希望563 號土地分割時,每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計劃道路,至563-1 號土地則予以保留,以利日後徵收開闢道路,故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惟均未為任何聲明。
四、查系爭2 筆土地均係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2 份可稽(見卷一第10、109 頁),顯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尚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得分割云云,委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1/3 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為證(見卷一第7 、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前揭分割協議之拘束,及系爭2 筆土地得合併分割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主張協議分割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分割協議分得潮州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被告詹仁山分得編號B 部分之土地,被告陳詹月英分得編號C 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有無理由?⒉若有理由,系爭土地可否合併分割?若可,以何種分割方法為公平、適當?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協議分割有無理由?
⑴查563-1 號土地逕為分割前,兩造曾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原563 號土地之分割登記,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1 份足憑(見卷一第25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申請資料查核屬實(見卷二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證人即受託辦理登記之代書蔡美麗到庭證述屬實(見卷一第353 頁),堪信為實在。
⑵觀之上開申請書,其後附有「共有土地共有人分管圖」1份(見卷二第14頁);而據證人蔡美麗證稱:「(你有幫兩造辦理什麼樣的登記事宜?)共有物分割,是在民國96年12月辦理的,申請書有附壹張圖(提出原本一份,經核與影本無訛後發還),那是他們三人給我的,當時說他們要依這張圖分割,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潘淑女、被告二人、及詹仁海、詹仁山的太太及孫子在場,他們都同意依照這張分管圖的圖形分割,但是並沒有要他們另外寫協議,後來被告不知道為什麼又反悔了,且當時也還沒有逕為分割563 之1 的地號。(這張圖是何時製作的?《提示證人今日提出的第一張圖》)是雙方給我的,章也是本來就蓋好的,只是雙方都同意照這樣的圖形分割,我才附在申請書後面。(有無其他意見?)逕為分割563 之1 地號後,被告詹仁山跟我說他不要分到道路用地,道路用地原告既然同意,就分給他,原告也說沒有關係,就照原來的協議分割,被告不應該推翻之前的協議。」等語(見卷一第353、354 頁),被告陳詹月英亦自承:「(有無同意證人提出第一張分管圖的分割圖形?)當初同意的原因是因為土地是563 ,沒有道路,也沒有分前後,所以就同意分割,後來為何沒有分割的原因是因為地政通知我們要換所有權狀,換出來才知道有563 之1 ,既然道路已經分割出來,我們就不想照之前的方案,因為之前並沒有道路... 。」等語(見卷一第353 頁);參以上開申請書上有兩造之蓋章,而前揭分管圖又附於申請書後,由代書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且該分管圖之圖形又屬明確,可據以繪製成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實堪認兩造當時就原563 號土地有分割之協議存在,且該分管圖係兩造協議分割之土地分配圖形。
⑶雖563 號土地嗣逕為分割而增加563-1 號土地,然與分割後之563 號土地合併觀察,該2 筆土地之面積,合計與原563 號土地相同,為8112.67 平方公尺(見申請書所載),且兩者之地盤形狀亦相同,復無履行不能之情形,故系爭2 筆土地並未逸脫於兩造前揭分割協議所合意分割標的之範圍。從而,兩造間前揭分割協議並不因上開逕為分割事件而受影響,仍屬有效之契約。而被告既同意該協議分割之方法在先,縱事後因都市計畫通過致563-1 號土地之一部分成為道路用地,亦不容被告任意悔約,故原告本於該協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就協議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依分割協議分得潮州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被告詹仁山分得編號B 部分之土地,被告陳詹月英分得編號C 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
⑴依上開分管圖所示,原告與被告詹仁山分得土地中線之東北角,係與同段574 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轉彎處相連接,並向西南邊直線延伸至原告分得之面積恰為1/3 止,且該分管圖並無證人蔡美麗所提之2 張圖(見卷一第356 、357頁),均有「6 米」之字樣。是本院即依上述協議分割之圖形,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成果圖。⑵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要旨可參)。系爭2 筆土地既經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協議分割,而共有人於協議分割後,尚須檢附印鑑證明書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含有協同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登記,分割內容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⑶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一第8 、81頁),而該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但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我們當初就是依照原告的前手分管左上角部分土地的位置來核貸等語(見卷二第34頁背面),是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該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有無理由?⒉若有理由,系爭土地可否合併分割?若可,以何種分割方法為公平、適當?
原告先位之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其備位之聲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合併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應酌量兩造之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因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末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婉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