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93號原 告 楊○韻 被 告 台○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年 訴訟代理人 張○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七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桃院永執九十六年執華字第一○○九七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楊○來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楊○來即原告之父於民國94年8 月28日死亡,原告為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就被繼承人楊○來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1125 號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由鈞院發給桃院永執96年執華字第10097 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86,725 元,及自97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3%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7,940元。經鈞院以98 年 度司執字25755 號受理,並將原告名下坐落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持份萬分之52),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查封。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亦未與訴外人同財共居,是未能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原告未繼承被繼承人任何遺產,若由原告代負履行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是原告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縱認原告無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75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非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原告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並未證明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繼承之股票有其市場價值,應以繼承日之市價計算繼承財產。 ㈢又依照原告現在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條件判斷,顯示原告財產所得遠高於繼承債務,原告履行債務並不會影響原告之生存權。況原告購買汽車時,其分期付款係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莊○鶯保證並清償,足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金錢之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於94年8 月28日死亡,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被告持本院桃院永執96年執華字第10097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25755 號受理,並查封原告系爭房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條文之修正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又此有限責任,係採「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從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繼承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所定情形,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繼承開始於94年8 月28日,而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經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23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1125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並核發96年度執華字第10097 號債權憑證,是原告所繼承之保證債務,屬繼承發生前已生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其代負履行保證契約顯失公平,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審酌繼承人目前財產狀況及來源、有無繼承遺產及其額度、其與被繼承人債務發生之關連性、被繼承人債務清償情況、雙方當事人就債權債務關係之評估等相關因素判斷。 ㈢查原告所繼承之保證債務為324,665 元。而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留有遺產「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9,920元」、「上○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存款65元」,共計49,985元,有被繼承人楊○來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上○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98年8 月14日上中業字第09800256號函在卷可稽,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值與其所遺留債務相較,其遺產顯已不足清償其所負保證債務。又依97年10月15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所示,原告名下雖有房屋3 筆、土地2 筆及汽車2 部,不動產之課稅現值共計2,028,740 元,惟原告上開財產之來源並無證據證明來自於被繼承人,或與被繼承人有何關連性,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業已滿28歲,衡情其生活及財務均已與被繼承人獨立,難認原告有知悉被繼承人負擔保證債務之可能,是倘認原告應代負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則使原告儲蓄多時累積之存款或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勢將遭被告追償債務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基礎不穩定,毋寧過苛,而影響其生存權發展及財產權之維護。綜上,本件若由原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之債務,已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㈣再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始對被告負有清償責任,逾原告此範圍,自不負任何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755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桃院永執96年度執華永字第10097 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2 號、第1182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準此,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是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係連帶保證人,其連帶保證債務非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保證契約債務云云,尚非有據。又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所有之股票部分,其繼承者係屬表彰股東權益之股份,雖該股份有一定之市場交易價格,惟在轉讓前既仍屬股東權益,則計算繼承財產自應以每股票面金額為宜,被告主張應以交易價格計價云云,難認有理。再被告辯稱原告購車時由訴外人莊○鶯擔任保證並清償,足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同居共財等情,惟單以訴外人莊○鶯擔任原告保證一事,尚難遽認被繼承人及原告間有同居共財關係,且訴外人之保證亦與被繼承人間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依所執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辜伊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