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國○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嵐
- 訴訟代理人
- 顏○如
- 被上訴人
- 許○水
- 訴訟代理人
- 許○寧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寧於民國92年11月10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嗣於93年7月5日,邀同被上訴人向伊申請加辦附卡供被上訴人使用,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消費款,逾期喪失期限利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至98年1月9日止,許○寧簽帳消費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59,686元被上訴人消費金額為12,019元,共計171,705元,均逾期未繳,並積欠利息8,724元。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許○寧連帶給付伊180,429元,及其中171,705元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付利息之判決 (原審命許○寧給付上訴人167,799元及其中159,686元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及許○寧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630元,及其中12,019元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許○寧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申請附卡時,未注意申請書上所載「正、附卡持卡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不知有此項約定,上訴人請求伊對許○寧之簽帳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附卡加辦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附卡所填具之「附卡加辦申請書」及所附約定條款,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客戶訂立同類契約,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該申請書持卡人聲明第5條雖記載「正、附卡持卡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亦有同旨文字。惟信用卡之附卡係依附於正卡而領用,上開約定令附卡持卡人對正卡之消費帳款連帶負清償責任,加重其責任,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通常非其所能預期,應予明顯標示,提供消費者合理機會了解該條款之內容,始無違誠信而非顯失公平。上開申請書持卡人聲明共有12條,約定條款共28條,其字體細小,系爭條款亦無特別標示,提示附卡申請人注意,依上說明,該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許○寧使用正卡消費之簽帳款本息,與許○寧連帶負清償責任,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李秋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