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蔡○良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被 告 馮○富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7,55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640,100元及擴張請求金額為2,640,100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並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馮○富於97年10月11日上午8點40分許,因認原告之漁船停靠待修有礙其漁船之加油,竟以不銹鋼釣魚竿頭毆打原告頭臉等部分,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退化關節炎、左眼球鈍傷併玻璃體退化及黃斑變性,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嚴重侵害原告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計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藥費5,200元,此有收據11張為證。 ⒉所失利益:原告如出海捕魚,每日漁獲量達170,235元,此有建南漁行於96年10月13日向原告購買之估價單乙份可稽。由於原告受傷後十日均在治療之中,無法出海作業,以應有1,702,350元,扣除約三分之一的成本567,450元,合計所失利益為1,134,90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216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以原告受傷之重,日後眼睛有白內障等後遺症,且因系爭傷害事件傷及頸椎,導致頸椎間隙不足、退化及併生骨刺,精神痛苦無以復加,認以請求1,500,000元之賠償為適當。 ⒋前三項合計為2,640,100元,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鄭○南庭訊時證稱確實有於每年農曆5月至9月向原告購買小卷,每次交易金額最少亦有七、八十萬元云云,核以本件案發日97年10月11日乃農曆9月13日,既在農曆9月間,本係原告得出海撈捕小卷時節,卻遭被告毆傷致損失至少十天之漁獲收入,自得請求被告賠付。本件原告以從事漁撈為業,有自己之船舶,並有固定之漁獲收入,有證人鄭○南證述暨估價單在卷可考。是依此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揆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知凡此已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之「所失利益」要件該當,是被告要求查明原告於該十天受傷期間內是否確實可取得之漁獲利益,並非合理,尤無可採。 ⒉依本件傷害案刑事起訴狀內載:「於民國97年10月11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萬里漁港處,蔡○良駕船返港時,為馮○富見狀上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互有口角,竟因此心生不悅,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蔡○良隨手以車鑰匙戳刺馮○富,為馮○富出手阻擋,2人引發肢體拉扯」,惟嗣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650號誣告乙案調查時,認定「質之證人林○華證稱,伊當時在卸貨,聽到吵雜聲,先轉頭再走過去看,看到被告(指蔡○良)滿臉是血,當時他們已經沒有在打架,被告請伊幫忙找車鑰匙,伊在距離他們爭執約2、3公尺的地方看到碎片,伊問被告那是不是鑰匙,因為那是賓士的鑰匙,跟其他的車鑰匙完全不一樣,那種鑰匙原本長什麼樣子,伊也不清,被告看了之後就把它撿起來,只有一部分,應該不是完整的鑰匙,伊看是壞掉了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足見該車鑰匙係掉落在距離彼等爭執處約2、3公尺的地方,而衡情苟該車鑰匙係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指馮○富)致掉落地面,應會掉落在彼等爭執處附近,應係有拋擲力量之加入,始會掉落在距離彼等爭執處2、3公尺的地方;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遭告訴人毆打,致受有左眼結膜出血、左眼傷及瘀傷、枕部撕裂傷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可見其當時眼部傷勢非輕,則其在混亂中及眼睛受傷無法看清楚目視之情況下,因該車鑰匙係在距離彼等爭執處2、3公尺處尋獲,而認該車鑰匙係遭告訴人奪取後丟擲在地,故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其所指實非全然無因,亦非出於憑空捏造,自難認其於申告時有何誣告之故意。且告訴人因上開衝突事件,係受有右臉頰挫傷、右手前臂挫傷、右腳小擦傷、左側頸部挫傷、左手第二指擦傷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並無刺傷或撕裂傷,核與遭尖物戳劃會造成之傷勢不盡相符,則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係遭被告持車鑰匙攻擊,或彼等相互拉扯所致,實非無疑。且該車鑰匙係賓士車控器,價值甚昂,被告嗣後重新製作一副,即花費新臺幣10,412元,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卷可查,且該車鑰匙又非甚為銳利之物,衡情應不至於遭持以作為攻擊武器」等語甚詳,足見本案實非如被告誣指係原告先以車鑰匙攻擊之,原告實係遭被告馮○富先出手無故攻擊,並企圖搶奪手錶與汽車遙控器,致原告左眼大量出血及腦震盪,身心受創甚鉅。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緣97年10月11日8時40分許在臺北縣○○漁港內,因被告欲出海捕魚,漁船加油時,原告先阻止被告加油,雙方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原告又先持握在手中之車鑰匙刺向被告,被告出手阻擋互有傷害,此相互傷害刑事部分,兩造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認為刑事部分既經撤回,何來民事賠償之有?孰料原告竟提起民事賠償,非被告始料所及,且被告同樣亦受有損失,故其請求顯無理由。 ㈡兩造因船舶停泊佔位加油問題,糾紛已久,而原告所受傷害乃出於被告之正當防衛,不因兩造均撤回告訴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而受影響。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一再改變,足見原告信口開河,自我膨脹;惟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部分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受傷後10日(97年10月11日至97年10月20日)均在治療中,如出海捕漁,每日漁獲量達170,235元,顯與事實不合。按原告於前揭受傷期間,依照海象能否每日出海?原告是否每日均勤於出海?漁獲量每日是否均可達175,235元?出海成本?應由原告提出航海日誌、以往出海紀錄、以往漁獲量每日平均值、出海成本(油料、船員薪資,又航程不同油料必有增減)供為佐證。又原告傷勢如其主張治療期間10日,所受精神痛苦竟要求賠償鉅額50萬元,顯然偏高,縮減為1萬元應屬客觀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兩造所述,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致?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㈡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乙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證資料相符,堪信原告所受傷勢確屬被告所造成。被告雖抗辯其上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原、被告間先前已為船舶停泊佔位加油等問題心生怨隙,事發當日雙方更因口角挑釁發生互毆,顯見被告所為本即有傷害原告之犯意存在,而非單純對於原告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據以主張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200元部分,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所失利益1,134,900元部分: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營業損失部分,固據提出證人鄭○南出具之估價單乙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鄭○南到庭證稱:「(問整年度都有向原告收取魚貨嗎?)沒有,一年之中只有在農曆的5 、6、7、8、9月盛產小卷跟透抽,我主要是賣這二種魚貨,所以也只有跟原告買這些魚貨。」、「(請鈞院詢問證人,原告是否有在受傷這段期間交白帶魚給證人。)我並沒有在收白帶魚,兩造發生爭執的這段期間確實是白帶魚盛產最多的季節。」、「因為我只收小卷,所以我只知道原告捕獲小卷後會賣給我,但在小卷盛產季節過後,一般船隻都是去釣白帶魚,可是我不收白帶魚,至於原告有無出航,或者是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請求補充詢問證人,兩造發生爭執的時候,是否已經沒有盛產小卷了。)在浙江省外海跟基隆嶼的海域確實已經沒有盛產小卷了,只剩下澎湖那邊還有小卷。」等語(見本院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受傷期間可進行捕撈之漁獲種類,並非其交付證人鄭○南收購之小卷或透抽,則其是否受有如其所提估價單之損害,已有可疑;且一般出海捕獲大量漁獲大約需20幾天至1個月,依上開估價單開立日期,或可證明被告依常情會於每年10月13日前20幾天至1個月(即9月13至9月23日)出海捕獲證人鄭○南所需收購之小卷或透抽,但仍無法以此即可遽認本件97年10月11日被告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不能出海捕漁之所失利益,況之後亦非捕捉小卷或透抽之季節。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可獲取如聲明所示之利益,亦未能證明其有何「已定之計劃或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擬出海捕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失之漁獲收入1,134,900元,尚嫌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 8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97年10月11日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挫傷及瘀傷、枕部撕裂傷等傷害,並有附於偵查卷內之相片2幀可參,可見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害係在頭部左眼側部位,至於原告之後所提診斷證明書雖有關於頸椎退化關節炎及併生骨刺等記載,惟均距事發當時2個月甚至1年之久,難認與被告當時所為之傷害有關,併予敘明;且被告之侵害行為係出於挑釁暨雙方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5,200元(計算式:5,200元+100,000元=105,2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200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福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