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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號

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原告
曾煜騰
原告
兼上一人法 周雅嫻
原告
定代理人暨
原告
下一人代理
原告
原告
曾劉粒
原告
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被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廖瑞煌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敏如
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唐 義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煜騰、周雅嫻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曾煜騰、周雅嫻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曾煜騰、周雅嫻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追加曾劉粒為原告,被告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又原告周雅嫻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後以書狀減縮為50萬元,並追加被告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曾煜騰及曾劉粒各50萬元,原告周雅嫻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告曾煜騰及曾劉粒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保險契約關係之請求,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曾煜騰之父親、原告周雅嫻之配偶及原告曾劉粒之子曾信維於民國97年12月26日22時41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及第三人周蒼佑之0000-00自小客車,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救治,於97年12月27日上午0時15分死亡,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記載「甲、胸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乙、(甲之原因)胸部鈍力損傷。丙、(乙之原因)自小客車(駕駛人)自撞車禍。」,以上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並經法醫師石台平鑑定曾信維為意外死亡,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曾信維係因自撞車禍導致胸部鈍力損傷而引起胸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致死,其死亡之原因確係因車禍意外事故所致。

㈡曾信維生前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向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汽車駕駛傷害險200萬元(保單號碼:05731929),原告周雅嫻、曾煜騰為曾信維之法定繼承人,係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在曾信維車禍事故死亡後,於98 年3月間向蘇黎世公司申請理賠200萬元,惟遭蘇黎世公司拒絕。

㈢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所明文。本件與曾信維發生車禍事故之0000-00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係投保被告泰安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權人為受害人曾信維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被害人死亡之理賠金額為150萬元。

㈣原告曾劉粒為曾信維之母親,故上開汽車強制險150萬元之請求權人為原告曾劉粒及曾信維之配偶周雅嫻、兒子曾煜騰共3人,且此150萬元之理賠請求屬可分之債,故原告請求被告泰安公司給付50萬元及法定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因當時在被告泰安公司嘉義分公司人員唐義先生之建議下,曾信維之母親原告曾劉粒、兒子原告曾煜騰均簽署文件放棄理賠權利,故僅有原告周雅嫻在曾信維車禍事故死亡後,於98年3月間向被告泰安公司申請理賠給付150萬元,惟迄未獲任何回覆。

㈤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為保險法第34 條所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3月間即已交齊證明文件予被告,被告2人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爰請求自98年4月1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因之聲明:1.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煜騰、周雅嫻200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2.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煜騰、周雅嫻、曾劉粒各50萬元,及均自98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黎世公司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原告謂被保險人曾信維係因車禍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否認。2.依嘉義縣警察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曾信維曾信維係長庚醫院汽車停車場收費員,駕駛00-0000自小客至長庚醫院上班,在停車場內因倒車停車先不慎擦撞靜止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0000-00右前葉子板凹陷(約一個拳頭大),再由西向東直行衝撞綠地之樹木,00-0000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輕微受損。現場無剎車痕、無撞擊碎片」,即被保險人曾信維駕駛之自小客車00-0000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僅輕微受損,現場也無撞擊碎片,而路樹也未倒,顯見曾信維駕駛之車輛縱認有擦撞靜止之自小客車0000-00或撞到綠地上之樹木,其力道也僅輕微,尤其駕駛車輛時,駕駛者會將雙手放置於方向盤上,在本件這種輕微的碰撞,因撞擊力道不大,雙手會造成駕駛者的身體與方向盤之間之間隔,為緩衝之地帶,所以駕駛者的身體應不致與方向盤發生撞擊。縱使因撞擊力量過大,因慣性作用,身體與方向盤的碰撞點,通常會是頭部(按:本件被保險人之頭部,依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驗報告書記載係無外傷),而不會是右胸(按:依上述檢驗報告書記載,胸部也無外傷、胸部右鎖骨下12×10公分之瘀血疑急救傷),故曾信維之主動脈剝離應與其駕駛之車輛擦撞他部靜止之車輛或綠地上之路樹無關。本件應不排除被保險人之身體係先發生主動脈剝離,因而被保險人未踩油門、未踩剎車之情況下,造成車輛滑動,導致發生擦撞他部靜止車輛及路樹。

3.按:主動脈剝離,通常係自發性居多,此乃常態事實,業經證人即法醫石台平在鈞院證述在卷。證人石台平雖另證稱本件被保險人曾信維之主動脈剝離,係因先碰撞,造成胸腔壓力增高而造成主動脈剝離,再造成死亡,其理由係以「有無出血及出血位置」來判斷是否屬自發性主動脈剝離。自發性主動脈剝離,其他部位不會出血云云,但查,鈞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如果因自發性主動脈剝離造成心臟停止後,患者隨即因昏迷而發生碰撞,碰撞的傷口是否不會再出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127號函復鈞院所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載稱:「主動脈剝離之發生到心臟停止還是會隔離一些時間,所以傷口仍會出血」,即主動脈因自發性剝離,傷口仍會出血,故證人石台平所稱「自發性主動脈剝離,其他部位不會出血」應有錯誤,其以「有無出血及出血位置」來判斷被保險人是否屬自發性主動脈剝離,已失所依據,從而證人石台平所稱係因外力造成被保險人曾信維主動脈剝離,已非可信。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文字第099110187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雖謂:「曾信維曾信維係駕駛自小客車胸部撞上方向盤,造成外傷性主動脈剝離致休克而猝死」,然觀其「鑑定事項結果」另謂:「車禍所致之主動脈剝離,是突然減速產生的剪力而引起撕裂。因該處拉扯力最大。」、「須多大力量始會造成主動脈剝離,很難敘明,依文獻記載一般主動脈撕裂承受撞擊力約20-50G(重力加速度)且見於高速撞擊(如車禍、墜落)之時」,即須受有約20-5 0G重力加速度之撞擊,主動脈始會剝離,且見於高速撞擊。惟本件依嘉義縣警察樸子分局雙溪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曾信維曾信維係長庚醫院汽車停車場收費員,駕駛00-0000自小客至長庚醫院上班,在停車場內因倒車停車先不慎擦撞靜止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0000-00右前葉子板凹陷(約一個拳頭大),再由西向東直行衝撞綠地之樹木,00-0000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輕微受損。現場無剎車痕、無撞擊碎片」,即被保險人曾信維駕駛之自小客車00-0000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僅輕微受損,現場也無撞擊碎片,而路樹也未倒,顯見曾信維駕駛之車輛縱認有擦撞靜止狀態之自小客車0000-00或撞到綠地上之樹木,其力道也僅輕微,並不會產生有20-50G之重力加速度,也非屬高速撞擊,衡理,被保險人曾信維之主動脈自不可能係受外力(重力加速度)影響而剝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未參考車損情形(即00-0000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僅輕微受損)、車禍肇事經過及現場跡證(無撞擊碎片)致導出「曾信維曾信維係駕駛自小客車胸部撞上方向盤,造成外傷性主動脈剝離致休克而猝死」之錯誤結論。

㈡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依原告周雅嫻,於98年4月15日向被告公司填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申請書所指述:受害人(即曾信維)於97年12月26日上大夜班,到達時要倒車入庫,撞及同事座車 (即指被告公司承保汽車強制險之0000-00號車輛),迴轉向前時,不慎撞及樹木,後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並初檢附其曾信維之死亡證明書。惟依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述,曾信維君其意外發生之原因雖為交通事故,然經法醫相驗及解剖鑑定報告所載,其死因係因曾信維自行駕車失控發生自撞路樹車禍,導致胸部鈍力損傷而引起胸部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致死。惟本案經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車內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故依本案內容,曾信維是因駕車失控自撞路樹而致身亡,確屬曾信維於駕車前行時失控而自撞路樹致死應無疑義。雖原告所指稱曾信維於駕車自撞路樹前一行車動向,係於倒車時輕碰及被告保戶之0000-00號汽車。

惟於警方之處理卷案及並未註及何人目擊本案事故經過;且靜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被告承保汽車,如何於靜態停放狀態下,造成該曾信維曾信維由倒車檔位,在未經人為操作下,得以撥入汽車前進檔位,並踩足汽車油門駕車前進,並進而失控自撞路樹致不幸身故?故顯然曾信維失控駕車自撞致死!顯非與被告之承保車輛有何干係。懇請鈞院明鑒!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14條規定: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之理賠作業…,而前項況所稱之牽涉,係指事故汽車於某一時關參與、涉入、牽扯或牽連在汽車交通事故中,而與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有因果關係者。綜依上述原因,依警方處理及法醫相驗資料,本案確係死亡受害人駕車失控自撞路樹,且尚無偵查起訴被告所承保之汽車車主周倉佑,亦可證本案曾信維於駕車前進時,失控自撞致死亡乙案,確與被告承保之車輛停放間,並無因果關係。亦自非屬被告所承保0000-00號之汽車強制險理賠範圍。

2.就相對人所提出曾與本公司理賠人員唐義見面,並經其勸說建議下簽署放棄理賠權利之文件,經查本公司理賠經辦人員從未與曾信維曾信維之母親曾劉粒與兒子曾煜騰碰過面,僅與其代理人周雅嫻,於其前往本公司嘉義本部辦理出險時,照面過兩次,且當時並明確告知依該受害曾信維之駕車自撞路樹原因;及參其檢附之死亡證明書上載死因,實非為本公司之被保險汽車0000-00號汽車強制險之法定賠償責任範圍,故其所指並非實情。且經辦人員於受理周雅嫻辦理出險申請時,已事先就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給予解釋,本事故依法恐無法理賠,除非原告另檢提事證,足得證該曾信維駕車肇事之直接死亡原因,與被告所保0000-00號汽車之使用有確因果關係者,被告方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惟至目前,原告確仍未檢證符合申領保險給付之相關依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曾煜騰之父、原告周雅嫻之夫曾信維於97年12月26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周蒼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送嘉義長庚醫院救治,於97年12月27日凌晨零時15分許死亡。

㈡曾信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記載「意外」,死因記載「甲、胸主動脈剝離。乙、(甲之原因)胸部鈍力損傷。丙、(乙之原因)自小客車(駕駛人)自撞車禍。」。

㈢曾信維生前曾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蘇黎世公司投保汽車駕駛傷害險200萬元。

㈣周蒼佑曾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泰安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㈤被告蘇黎世公司、安泰公司均拒絕理賠。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

被告蘇黎世公司、安泰公司是否應負保險理賠責任?若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曾信維是否因意外死亡?

1.原告主張曾信維係因自撞車禍導致胸部鈍力損傷而引起胸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致死意外身亡等語,被告蘇黎世公司則以曾信維係先發生主動脈剝離,因而在未踩油門、未踩剎車之情況下,造成車輛滑動,導致發生擦撞他部靜止車輛及路樹等語資為抗辯。查本件車禍係曾信維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撞擊靜止停放在長庚醫院停車場、周蒼佑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駕駛該車直行撞擊停車場綠地上之樹木,經周蒼佑送醫急救不治身亡乙情,業據證人周蒼佑證述綦詳,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可憑(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9頁)。又曾信維所駕自小客車右後側車尾僅有輕微擦撞痕跡,周蒼佑自小客車右前輪拱有輕微凹陷(見上開卷宗,第19頁、第17頁),與周蒼佑所稱曾信維倒車擦撞情節相符。再參酌曾信維之死因為:「甲、胸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乙、(甲之原因)胸部鈍力損傷。丙、(乙之原因)自小客車(駕駛人)自撞車禍。」,此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經解剖結果,發現曾信維有「胸部鈍力損傷,中度,…右側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12×6公分。縱膈腔前壁軟組織出血6×2.5公分。胸主動脈漿膜血腫約11公分。」之傷害,此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證人即相驗法醫石台平證稱:曾信維傷勢(即解剖報告書所載之傷勢)胸壁出血是在右側,不是CPR的位置,胸廓出血亦在右側,縱膈腔出血不排除CPR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矧之解剖照片,曾信維右胸靠近腋窩處有瘀血情形(參照該署98年度相字第5號卷宗第45頁、第54頁、第57頁、第58頁),該位置確實非CPR實行之處,且若以乘坐車輛姿勢來看,該位置之水平方向恰為汽車之方向盤,故可推認死者外傷係身體前傾,撞擊汽車方向盤所致。綜上,本件車禍應係曾信維倒車撞擊周蒼佑自小客車後,再駕車往前,撞擊樹木所致。

2.證人石台平復證稱:(問:何以判斷本件被保險人是因為車禍造成的?)主動脈剝離常常發生在自發性的居多,自發性的主動脈剝離造成車禍死亡,要區分何者為先,死亡的人是不會流血,看受傷的部位有無出血,本件碰撞時曾信維還未死亡,所以應該是先碰撞,造成胸腔壓力增高,造成主動脈破裂剝離,再造成死亡,……自發性主動脈剝離不會出血,只有血管會變寬等語,參酌曾信維有胸壁、胸廓、縱膈腔出血等狀況,可知曾信維係碰撞後,造成主動脈剝離,致心臟血管出血而死亡。故曾信維應係意外死亡甚明。

3.被告蘇黎世公司辯稱:曾信維駕駛之自小客車00-0000小客車前保險桿僅輕微受損,現場也無撞擊碎片,而路樹也未倒,顯見曾信維駕駛之車輛縱認有擦撞靜止狀態之自小客車0000-00或撞到綠地上之樹木,其力道也僅輕微,並不會產生有20-50G之重力加速度,也非屬高速撞擊,衡理,被保險人曾信維之主動脈自不可能係受外力(重力加速度)影響而剝離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意見認為:㈠曾信維發生的是外傷性主動脈剝離……。㈡剝離位置在胸主動脈從弓部開始下降之處。該情況可以很快造成休克。……㈥須多大力量始會造成主動脈剝離,很難敘明,依文獻記載一般主動脈撕裂承受撞擊力約在20-50G(重力加速度)且見於高速撞擊(如車禍、墜落)之時等語(見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1870號鑑定書),故被告蘇黎世公司上開辯解,尚屬無據。況且,心臟血管之耐受性如何,各人狀況本不相同,曾信維心臟血管狀況不佳,患有心臟增生肥大、心臟二尖瓣纖維化病變(解剖鑑定報告書參照),其血管耐受性應遠較一般人為低,故縱使原告駕車撞擊樹木速度非快,亦非不可能造成主動脈剝離之傷害,由此,益見被告蘇黎世公司之辯解不可採。至被告蘇黎世公司另請求鑑定原告駕車若以20-50G之重力加速度所造成車輛、樹木損害情形,參酌上開說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蘇黎世公司是否應負保險理賠責任?若是,金額為若干?

曾信維生向曾向被告蘇黎世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每人死殘時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單、保險條款在卷可憑。又按「蘇黎世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第1條第1項規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加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付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件曾信維係因意外死亡,已如上述,則依上開約款之規定,被告蘇黎世公司自應負200萬元之保險理賠責任。

㈢被告安泰公司是否應負保險理賠責任?若是,金額為若干?按本法所稱被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第1項)。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支人(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定有明文。故承保車輛與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有因果關係時,保險人始負理賠責任,反之,保險人則不負理賠責任。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前項所稱牽涉,係指事故汽車於某一時間,參與、涉入、牽扯或牽連在汽車交通事故中,而與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有因果關係者。」亦同。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係曾信維駕駛00-5 265號自小客車倒車撞擊靜止停放在長庚醫院停車場、周蒼佑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駕駛該車直行撞擊停車場綠地上之樹木乙情,已如上開㈠之1所述,故安泰公司所承保之周蒼佑自小客車,應是在靜止狀態中,遭曾信維倒車撞擊。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1鄰○○路○段6號長庚醫院汽車停車場出口收費亭前,而周蒼佑自小客車係停放在長庚醫院停車場內,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可憑(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相字第5號卷,第9頁、第13頁、第17頁),故周蒼佑停放車輛並無任何違規之處。依本件情形觀之,停車場面積甚大,曾信維倒車撞擊周蒼佑之自小客車,曾信維僅需駕車往前稍許距離即可迴旋,不致於駕車撞擊樹木,故周蒼佑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僅為偶然之事實,與曾信維駕車撞擊樹木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安泰公司應不必負理賠責任。

七、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第1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第2項)。」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98年3月4日檢具理賠申請書向被告蘇黎世公司請求理賠,遭被告蘇黎世公司拒絕,原告自得請求自98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又曾信維與被告蘇黎世公司間之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記載為「法定」,而原告曾煜騰、周雅嫻分別為曾信維之子、配偶,屬法定繼承人,應為保險之受益人。從而,原告曾煜藤、周雅嫻依據「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蘇黎世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曾煜騰、周雅嫻、曾劉粒向被告泰安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150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請求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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