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61號
- 聲請人
- 連鳳英
- 相對人
- 沈秀娥
案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沈秀娥(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R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連鳳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U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鳳英為相對人沈秀娥之女,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5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有幾名子女?)2 名;(妳叫什麼名字?)沈秀娥;(誰陪同妳來?【指聲請人】)我女兒;(妳有兒子嗎?)有,1 個;(兒子姓名?)連偉成;(哪個「偉」?)【用手寫出偉大的偉】;(女兒姓名?)連鳳英;(這是多少錢?【提示新台幣(下同)100 元】)100 元;(【提示1,000元】這是多少錢?)1,000 元;(【提示50元硬幣】這是多少錢?)50元;(【提示10元、5 元】這是多少錢?)10元、5 元;(【提示1,000 元、100 元、50元、10元、5 元】加起來多少?)1,165 元;(100 元花了20元剩多少?)80元;(再減25元是多少?)55元;(妳現在銀行戶頭有無存款?)不知道;(如果有錢可否領出讓法官、醫師分?)我沒有錢;(有無土地、房屋?)沒有土地,有房屋;(妳先生過世後妳有錢可領,知否?)不知道」等情,有本院99年7 月5 日鑑定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數字計算、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雖均能適切之回答,惟欠缺財務處理觀念。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受到精神疾病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對於財務處理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目前因精神疾病(慢性精神分裂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7 月13日東祕總字第099000074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綜上以觀,相對人顯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又聲請人雖係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其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場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有本院99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之配偶連明金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目前之日常生活事務多由同住之聲請人協助照顧、處理,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子連偉成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上開鑑定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玉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