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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刑補字第 3 號 刑事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 徐永成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徐永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永成前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99年9月19日經鈞院羈押,迄99年11月15日獲得釋放,共計受羈押58日。而上開案件於99年11月29日獲鈞院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賠償,並請求支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賠償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之本案由本院第一審判決無罪(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9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聲請人前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3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0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亦先予敘明。

四、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期間因傳喚未到,故經本院發佈通緝;惟聲請人另因竊盜案件,亦經判決確定,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發佈通緝,上情均可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9年度執緝字第628號及100年度執他字第838號全卷。聲請人遭緝獲後,因先送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科檢察官訊畢聲請人即核發執行指揮書,並將聲請人送往監所執行竊盜案件;本院復提訊聲請人,除撤銷偽造有價證券之通緝、核發歸案證明外,即進入該案之實體審理程序。待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際,經本院考量,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前因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經訊問後,而自99年9月19日裁定羈押,迄99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裁定具保二萬元後停止羈押,此有本院押票、刑事報到單附卷足佐(依序見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第88頁、118頁)。再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3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不得補償之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雖未提出有關其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等資料供本院憑參,惟聲請人於緝獲時於警詢中表示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第1頁)、本院於99年11月15日訊問聲請人從事何業,答稱職業為臨時工,沒有工作時在家照顧孫子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第127頁);又聲請人另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雖認伊自99年9月19日經本院羈押,迄99年11月15日獲得釋放,共計受羈押58日,然聲請人係因另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方遭本院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歸緝戊字第82號執行指揮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緝字第628號卷),又該竊盜案件執行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99年9月19日,故雖本院羈押之押票雖自該日起算,惟99年9月19日既為前開有罪判決之執行末日,即不將該日計入無罪判決前遭羈押之日。爰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9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計57日,准予賠償171,000元(3,000元×57日=171,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全文 2,567 字 · 1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2 期 2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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