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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刑補字第 6 號 刑事
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 求 人 王文祥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王文祥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參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王文祥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5 月6 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208 號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迄97年6 月13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計受羈押38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1日以請求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2號、98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9 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 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又請求人遭受羈押前即為國內、外地質專家,且其經營之工程顧問公司所締結之各式工程顧問合約,合約報酬動輒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請求人突遭受羈押,致財產及名譽因而遭受重大損失,是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規定,按受羈押之日數(即38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合計190,000 元支付補償金額賠償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為無罪判決之管轄機關為之;再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且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至決定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前於97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7年5 月5 日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喚並於當日21時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該署偵查庭調查,翌(6 )日凌晨0 時1 分許起由檢察官複訊。同日0 時26分許,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諭知當庭逮捕請求人,並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當(6)日訊問後,以請求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97年度聲羈字第208 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97年6 月13日裁定准予3,000,000 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具保人田蓉禮即於同日繳納3,000,000 元保證金後而釋放請求人,請求人自97年5 月6 日受逮捕之日起,迄97年6 月13日停止羈押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38日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05號偵查卷宗(含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08 號刑事卷宗卷(含羈押請求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回證)、97年度偵字第6784號偵查卷宗(含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核閱屬實,足認請求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38日無誤。
㈡嗣請求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05號、第6787號、第11693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72號、98年度訴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認:請求人王文祥受聘為內政部區域計畫審議委員會委員,審查「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曾向共同被告蘇國課陸續所收取之70萬元,所辯款項為諮詢費用固不足採,惟因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8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全案乃於100 年10月3 日無罪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起訴書、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
㈢惟查,請求人王文祥於偵查中否認收受同案被告蘇國課經由共同被告李振輝囑託張忠俊轉交之款項,並稱於95年9 月8日存入泰亞興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30萬元係向友人所借,有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84號卷第1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收受張忠俊交付之70萬元,然辯稱性質為諮詢費用,亦經本院認定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有上開判決附卷足證。則聲請人於97年5 月6 日偵查中否認曾收取張忠俊交付之款項,並就存入泰亞興公司之30萬元款項為不實之說明,足使法院相信請求人有與證人勾串之虞,請求人遭受羈押,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惟請求人之遭受羈押,尚非請求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13條所規定之請求補償時間,請求人請求補償,仍應准許。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國立臺灣大學地質學研究所博士班畢業,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3歲,擔任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本身亦經營日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泰亞興國際有限公司等,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以及請求人可歸責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 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請求人114,000 元(即3000x 38=114,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