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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835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216-221 頁
  • 案由摘要: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美智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904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陳美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美惠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二、劉陳美智、陳美惠、陳威佑(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144 號提起公訴)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25號2 樓之台企行有限公司(下稱台企行公司)之經理、會計及負責人,陳威佑、陳美惠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劉陳美智、陳美惠、陳威佑均明知台企行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7 日,出售予翁文松之助聽器材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竟為便於翁文松持購買助聽器之統一發票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遂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16日,在上址公司內,由陳美惠依陳威佑及劉陳美智之指示,以台企行公司開立票號FZ19654984號之統一發票,並於該發票上填載「日期:94年6 月16日、品名:助聽器、金額:25,000、總計:貳萬伍千元」等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後,交付翁文松持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陳美智、陳美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威佑於桃園縣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翁世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經費黏貼憑證用紙、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申請書、切結書、統一發票FZ19654984號、台企行公司日記帳影本各1份。 四、新舊法之比較: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1.本案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準此,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2.又有關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犯之規定,將修正前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限縮處罰範圍,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並增加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3.另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是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度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復按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其中第71條第1 款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㈡基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身分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商業會計法之法定刑罰金刑修正等規定,應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劉陳美智、陳美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劉陳美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共同正犯陳威佑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屬身分犯,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美惠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劉陳美智、陳威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與陳威佑,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客戶據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款,誠屬不該,但念渠等犯後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可,並兼衡其業另開立正確之統一發票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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