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明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案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70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94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並指定公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城攜帶兇器竊盜,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套筒起子均於各犯罪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鐵剪、套筒起子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明城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因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前揭3罪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除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破壞如附表編號10所示腳踏車之大鎖外,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黃石成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經警分別於:㈠100年3月9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永豐街口人行天橋下,發現呂明城擺設廣告看板兜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藍白色運動越野腳踏車、紅色折疊式腳踏車;㈡100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18號前,發現呂明城擺設廣告看板兜售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藍白色運動越野腳踏車、黑色捷安特牌折疊式腳踏車;
㈢100年3月2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永豐街口人行天橋下,發現呂明城擺設廣告看板兜售如附表編號9 所示翁金蓮所有之黃色捷安特牌折疊式腳踏車;再於100年4 月1日凌晨4 時45分許,呂明城甫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吳秀端所有之白色ASAMA牌折疊式腳踏車後,正欲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旋為警在臺北市信義區○○路325 巷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6、7、8、10所示之腳踏車與出售用廣告紙板,以及呂明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剪、套筒起子等工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70號卷第6至8頁、第120至1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石成、翁金蓮、吳秀端、郭宗生及李德成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1至12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51號卷第4頁至第6頁)。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同上偵字第7570號卷第35頁、第40頁、第90至104頁)。
㈣被告於100年3月9日、100年3 月14日擺設廣告看板兜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腳踏車之蒐證照片(見同上偵字第7570號卷第80頁)。
㈤告訴人黃石成之陳述及所提供之腳踏車照片1 張、被告手機拍攝之腳踏車照片2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字第7570號卷第109至111頁)。
㈥被告於路邊擺設廣告看板(內載電洽0000000000、0000004185)兜售黃色捷安特牌腳踏車之蒐證照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偵字第7570號卷第18頁、第72至75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字第7570號卷第108頁)。
三、處罰條文:
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5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犯罪時│犯罪地│被害人│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號│間 │點 │ │ │ │ │├─┼───┼───┼───┼─────────┼─────┼─────┤│1 │100 年│臺北市│不詳 │呂明城持所攜帶之客│藍白色運動│刑法第321 ││ │3 月初│吳興街│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越野腳踏車│條第1 項第││ │ │、基隆│ │鐵剪、套筒起子等工│1輛(未扣 │3 款攜帶兇││ │ │路附近│ │具,竊取右揭腳踏車│案) │器竊盜罪。││ │ │ │ │。得手後以車牌號碼│ │ ││ │ │ │ │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載離左址。 │ │ │├─┼───┼───┼───┼─────────┼─────┼─────┤│2 │100 年│臺北市│不詳 │呂明城持所攜帶之客│紅色折疊式│刑法第321 ││ │3 月初│吳興街│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腳踏車1 輛│條第1 項第││ │ │、基隆│ │鐵剪、套筒起子等工│(未扣案)│3 款攜帶兇││ │ │路附近│ │具,竊取右揭腳踏車│ │器竊盜罪。││ │ │ │ │。得手後以車牌號碼│ │ ││ │ │ │ │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載離左址。 │ │ │├─┼───┼───┼───┼─────────┼─────┼─────┤│3 │100年 │臺北市│不詳 │呂明城持所攜帶之客│黑色捷安特│刑法第321 ││ │3 月初│吳興街│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牌折疊式腳│條第1 項第││ │ │、基隆│ │鐵剪、套筒起子等工│踏車1輛( │3 款攜帶兇││ │ │路附近│ │具,竊取右揭腳踏車│未扣案) │器竊盜罪。││ │ │ │ │。得手後以車牌號碼│ │ ││ │ │ │ │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載離左址。 │ │ │├─┼───┼───┼───┼─────────┼─────┼─────┤│4 │100年 │臺北市│郭宗生│呂明城持所攜帶之客│紅色富士牌│刑法第321 ││ │3 月3 │信義區│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登山腳踏車│條第1 項第││ │日凌晨│○○路│ │鐵剪、套筒起子等工│1 輛(扣案│3 款攜帶兇││ │3 時許│341 巷│ │具,竊取右揭腳踏車│贓車編號B8│器竊盜罪。││ │ │1 號前│ │。得手後以車牌號碼│) │ ││ │ │ │ │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載離左址。 │ │ │├─┼───┼───┼───┼─────────┼─────┼─────┤│5 │100年 │臺北市│黃石成│呂持所攜帶之客觀上│墨綠色折疊│刑法第321 ││ │3 月4 │大安區│ │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式腳踏車1 │條第1 項第││ │日凌晨│○○街│ │、套筒起子等工具,│輛(價值約│3 款攜帶兇││ │3 時許│124 巷│ │竊取黃石成所有停放│7000元、未│器竊盜罪。││ │ │14-16 │ │在該處之右揭腳踏車│扣案) │ ││ │ │號前 │ │。得手後以車牌號碼│ │ ││ │ │ │ │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載離左址。 │ │ │├─┼───┼───┼───┼─────────┼─────┼─────┤│6 │100年 │臺北市│不詳 │呂明城持所攜帶之客│藍白色彎把│刑法第321 ││ │3 月9 │信義區│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公路型腳踏│條第1 項第││ │日凌晨│○○路│ │鐵剪、套筒起子等工│車1 輛(扣│3 款攜帶兇││ │4 時許│309 號│ │具取右揭腳踏車。得│案贓車編號│器竊盜罪。││ │ │旁巷口│ │手後以車牌號碼 │B6) │ ││ │ │ │ │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載離左址。 │ │ │├─┼───┼───┼───┼─────────┼─────┼─────┤│7 │100年 │臺北市│李德成│呂明城持所攜帶之客│淺藍色登山│刑法第321 ││ │3 月9 │信義區│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腳踏車1 輛│條第1 項第││ │日凌晨│○○○│ │鐵剪、套筒起子等工│(扣案贓車│3 款攜帶兇││ │4 時許│路0 段│ │具,竊取右揭腳踏車│編號B4) │器竊盜罪。││ │ │228 巷│ │。得手後以車牌號碼│ │ ││ │ │45號旁│ │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載離左址。 │ │ │├─┼───┼───┼───┼─────────┼─────┼─────┤│8 │100年 │臺北市│不詳 │呂明城持所攜帶之客│美利達牌通│刑法第321 ││ │3 月17│信義區│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勤型腳踏車│條第1 項第││ │日凌晨│富陽街│ │鐵剪、套筒起子等工│1 輛(扣案│3 款攜帶兇││ │3 時許│、○○│ │具,竊取右揭腳踏車│贓車編號 │器竊盜罪。││ │ │○路0 │ │。得手後以車牌號碼│B2) │ ││ │ │段附近│ │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巷內 │ │車載離左址。 │ │ │├─┼───┼───┼───┼─────────┼─────┼─────┤│9 │100年 │臺北市│翁金蓮│呂明城持所攜帶之客│黃色捷安特│刑法第321 ││ │3 月20│大安區│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牌折疊式腳│條第1 項第││ │日某時│○○○│ │鐵剪、套筒起子等工│踏車1 輛(│3 款攜帶兇││ │許至中│路0 段│ │具,竊取翁金蓮所有│價值約7000│器竊盜罪。││ │午12時│308 巷│ │停放在該處之右揭腳│元、未扣案│ ││ │許之間│47號前│ │踏車。得手後以車牌│) │ ││ │ │ │ │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 │小客車載離左址。 │ │ │├─┼───┼───┼───┼─────────┼─────┼─────┤│10│100年 │臺北市│吳秀端│呂明城持所攜帶之客│白色ASAMA │刑法第354 ││ │4 月1 │信義區│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牌折疊式腳│條毀損罪、││ │日凌晨│○○路│ │鐵剪、套筒起子等工│踏車1 輛(│刑法第321 ││ │4 時40│361 號│ │具,破壞吳秀端所有│車身號碼:│條第1 項第││ │分許 │前 │ │停放在該處之右揭腳│YJ80801786│3 款攜帶兇││ │ │ │ │踏車大鎖後竊取之。│,扣案贓車│器竊盜罪。││ │ │ │ │得手後正欲以車牌號│編號B1)(│ ││ │ │ │ │碼00-0000 號自用小│價值約5000│ ││ │ │ │ │客車載離左址時旋為│元)(業經│ ││ │ │ │ │警查獲。 │領回)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