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森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森林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謝森林與蔡建治為相識二年之普通朋友關係,而蔡建治為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之患有輕度智障之人;謝森林於民國99年11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與案外人陳盛傳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與民生路口聊天時,見有輕度智慧障礙之蔡建治獨自1 人騎腳踏車經過,因其剛出獄經濟能力不佳,又明知蔡建治並無借錢與伊之義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出言攔阻蔡建治前進並命其至面前,再以言語向蔡建治陳稱:其因為剛出獄,沒有錢吃飯,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語;而蔡建治因見謝森林臉紅紅的且體型高大,而心生害怕,便自行將其身上之100 元借予謝森林;謝森林以此脅迫方式,強行向蔡建治借款100 元得逞(後已清償該100 元借款債務)。 二、案經蔡建治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證人蔡建治、陳盛傳之警詢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盛傳、蔡建治於警詢之證述,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調閱有無證人即告訴人蔡建治、陳盛傳之警詢錄音光碟,經苗栗縣竹南分局警員回覆本院,本案並無證人警詢錄音光碟可以提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依據上開說明,證人陳盛傳、蔡建治於警詢之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建治、陳盛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森林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建治相遇、談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日是向告訴人蔡建治借款,告訴人蔡建治自己同意借款的,並沒有威脅他,而且是告訴人蔡建治自己從身上拿出來給其,其並沒有碰觸告訴人蔡建治身體任何部份;其身高約為180 公分、體重約為107 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第17頁)。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蔡建治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身高、體重165 公分,之前76公斤,我想跟謝森林和解,他是我爸的朋友,我跟他認識2 年,他不曉得我有輕度智慧障礙,他在99年11月28日下午2 點半左右,在竹南中正路與民生路口強行拿走100 元是誤會,我把他當成窮人當作拿100 元救助他,100 元是我師父叫我去買保力達的,當時想要救助他有同意讓他拿走,我苦苦要求他還我是我怕我師父罵我,被告當時有說他剛出獄,我本來是騎腳踏車,是被告叫我過去,我當時嚇到手不知不覺的把錢給他,當時呆掉了,因為他臉紅紅的我就會害怕,他有講他沒有錢吃飯,他從我上衣的左口袋裡拿走100 元,我當初很害怕,我苦苦哀求他還我但他不還我,他旁邊還有一個人叫陳盛傳他在旁邊看沒有做什麼,我報案後過了一個禮拜他有還我100 元,是我老闆說不要告被告的,我不想告他,我警詢所述實在,我報案當天作筆錄沒有亂講」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5至36頁)。 ?證人蔡建治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蔡建治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蔡建治前開證述其於99年11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與民生路口附近,被告先以言語叫其過去,然後再以言語向其陳稱:其因為剛出獄,沒有錢吃飯,然後其因為被告臉紅紅的,所以會害怕,才同意由被告拿走100 元等證述,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日確有自證人蔡建治處取得100 元之款項,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另證人蔡建治為輕度智障且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之事實,此有證人蔡建治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7頁);故證人蔡建治為患有輕度智障之事實,亦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該100 元係證人蔡建治自行自身上取出交付被告乙節,依據證人蔡建治上開證述,其先係供稱其係自行將100 元交付給被告,當時是因為要救助他,所以其有同意被告將100 元拿走等語;後又證稱:「(他從你上衣的左口袋裡拿走100 元?)對」、「(你苦苦哀求,要他還你,但他不還你?)對」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6頁)。是證人蔡建治就被告係強行自其上衣的左口袋裡拿走100 元,且苦苦哀求被告返還等事實,其先後證述不一,故證詞是否可採,尚有可疑。 ?另證人陳盛傳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99年11月28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與民生路口有看到蔡建治、謝森林,他們二人很熟在講話聊天,有說有笑,謝森林沒有要打他,他們先聊天聊好,我看到蔡建治拿給謝森林,他們講很久,有說有笑的,蔡建治好像有拿100 元給謝森林,我以為他們在開玩笑,他們很熟,他們說他們是好朋友要跟他去拿錢,叫他拿幾百元給他,我以為他們很熟,實際上是否很熟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拿到好處,當時謝森林有說他剛出獄,他也是這樣跟我說,他肚子餓沒有錢吃東西,後來我笑謝森林:你100 元也要」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1頁背面至42頁)。 ?證人陳盛傳與被告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陳盛傳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盛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與證人蔡建治證述其係自行拿100 元交給被告乙節相符,故證人陳盛傳及證人蔡建治前開證述:被告並非強行取走證人蔡建治所有之100 元,亦無出言恐嚇證人蔡建治,且證人蔡建治係自行交付100 元予被告之事實,自堪信實。另證人蔡建治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自行從其上衣的左口袋裡拿走100 元等語,則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並無可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證人蔡建治並沒有很有錢,錢是證人蔡建治的師父所有,證人蔡建治有講一定要還給他,且一直跟證人蔡建治講了很久,才跟他借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是被告既明知證人蔡建治並無經濟能力,亦無借錢與伊之義務,卻僅因在路上偶遇即以言語強行向被告借款,故被告上開所為,顯非一般民事消費借貸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向證人蔡建治借款100 元云云,尚無可採;再者,證人蔡建治於99年11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與民生路口,獨自1 人騎腳踏車經過,因為被告出言攔阻並命其至被告面前,被告再以言語向證人蔡建治陳稱:其因為剛出獄,沒有錢吃飯,要向證人蔡建治借款100 元等語,而證人蔡建治為患有輕度智障之人,其身形亦較被告矮小,故證人蔡建治顯然係因為被告上開言語脅迫借款犯行,才無法拒絕上開借款提議,而被迫交付100 元借予被告之事實,應堪信實。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言語脅迫方式,向證人蔡建治強行借款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以借款為由,以言語向被告借錢,亦無其他恐嚇或強暴行為,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主觀上仍係基於借貸之意,尚難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以言語脅迫他人借錢,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與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僅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不同而已,爰將起訴法條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利用證人蔡建治因健康狀況而無法拒絕之情況,在路上攔下證人蔡建治,再以言語強行向證人蔡建治借款,其行為尚有可議,惟兼念及其犯後坦承部份犯行,且事後已與證人蔡建治達成和解,返還證人蔡建治100 元,此業據證人蔡建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