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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系妹
- 選任辯護人
- 郭令立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泰正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暉 律師
案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系妹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張系妹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8年8 月6 日後某日,將其於上開日期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田羅玉招於98年9 月1 日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警方王隊長」及「檢察官郭永發」之詐騙電話,佯稱其丈夫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業遭盜用,需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付監管,致田羅玉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巿大同區大龍公園交付上開物品予自稱「書記官陳明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98年9 月3 、4 、8 、9 、10、11日等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巿幸福郵局、新泰路郵局、臺北縣泰山鄉泰山郵局、半山雅郵局、臺北縣五股鄉德音郵局等處盜領上開帳戶存款及田羅玉招提領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人總計新臺幣350 萬元。嗣經田羅玉招電詢其女田美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系妹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申請行動電話係為給其小女兒使用,惟申辦完回家途中即遺失,未有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田羅玉招於警詢證稱:其於98年9 月1 日在其住處門口收到一封法院文件,沒多久就有自稱長庚醫院叫做林淑華的人打電話來,說我丈夫之健保卡被盜用,被人拿去長庚醫院大量領藥詐取醫藥費,後來又有一位王隊長的打電話來,說要把那個盜用的人活捉,因案情需要監管我的存摺、印章和身分證,而且說不可告訴任何人,不然會牽涉到洩露秘密罪,後來又把我電話接給自稱台北地檢的檢察官郭永發,他說要跟我拿存摺、身分證、印章,要監管我的帳戶,他就約我在下午2 點多,在台北大龍公園把這三樣東西交給一個自稱書記官的陳明昌,總共被領7 次,領走350 萬元,至今日發現有異打給我女兒,才發現被騙,到派出所報案。對方提供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再依對方提供之0000000000電話與被害人之電話0225953668通聯紀錄,於98年9 月1 日8 時許、16時許、17時許,98年9 月11日9 時許、13時許(見99年度偵字第190 號卷第8 至9 頁)均有通話。證人田羅玉招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在警詢中之證述均實在,伊就是接到詐騙電話才把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於98年9 月1 日下午2點 在大龍公園交給一位自稱書記官之陳明昌,對方有出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四紙給我(見99年度偵字第190 號卷第33、34頁)。
2、再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於98年8 月6 日申請,該門號為預付卡型用戶,無須每月繳納電話費用,原購買之金額為388 元;且有於97年9 月7 日三次儲值各為300元、300 元、300 元。該門號並無申報遺失停用之紀錄,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100 年2 月25日威(客)字第110225-04 號、100 年3 月25日威(客)字第110325-12 號函可憑。是該只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行騙電話0973042960,於98年9 月1 日初次行騙被害人後,於同年月7日尚有去儲值3 次各300 元,再來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等事實堪可認定。
3、至於被告所辯其所辦出來之電話掉了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稱,其在公司掉了手機,我想說預付卡掉了就算了。我一次辦2 支,1 支掉了(見99年度偵緝字第613 號卷第13、14頁)。而其於審易卷內供稱:這門號是伊申請沒錯,我當天申辦後就遺失在公車上,SIM卡像明信片大小之卡片,還沒拆下來的卡片,連同當天買的麵包放在手提袋,就去搭公車,回家才發現不見,都還沒有用過,我想不見就算了,沒有做任何處理。(見99年度審易卷第1966號卷第22頁反面)①、證人即被告之女張佩筠所證:伊因同學有手機,故跟媽媽要手機,其媽媽給伊手機,並有替伊申請門號,但我尚未拿到門號之SIM卡,我媽媽在去辦卡的當日晚上說:該SIM卡在公車上掉了,(後經檢察官質問又改稱:不確定我媽媽有無告訴我是在公車上掉的,見本院卷第85頁)。惟其就有關被告拿手機及辦SIM卡給伊之重要情節,與被告本人所供有下述不合之處:
②、證人張佩筠稱:當時有拿到手機,復又稱:沒有拿給我,我只有看到手機(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83頁反面),惟對手機之顏色、形狀、外型皆不記得,該支手禨應該是新的,因為很乾淨。(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而被告卻供:該支手機是舊的,並非新品(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張佩筠證稱:媽媽拿手機給我看後,「隔幾天」跟我說想辦SIM卡(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卻供:隔了好幾個月(見本院卷第26頁)。而證人張佩筠卻證:其媽媽說掉了就算了。(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供稱:其女兒有要求還要去辦,被我及我先生罵,他就說掉了就算了(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其女兒來作證前,我有跟她大概描述一下,說是在公車上弄丟的。(見本院卷第90頁)③、是由證人張佩筠所證與其母即被告所供,就有關被告拿手機及申請SIM卡暨SIM卡掉了之後有關反應等重要情節均不相符,亦見被告申請本案之威寶電信公司之SIM卡係要給其小女兒張佩筠使用等情並不實在。
④、另有關被告申請出來之SIM卡掉了一節,雖證人證述其母跟伊說在公車上掉了,惟其所證係來自被告之轉述,並非親自見聞,非可盡信;況被告在證人至院作證前,亦有大略再述SIM卡已掉了一節,故證人所證當有附和其母之辯詞所為之證述,已非足採。
⑤、再稽以:預付卡掛失之方式,只要來電威寶公司客服中心,檢驗用戶姓名及欲掛失之門號,即可補發SIM卡,亦有威寶公司100 年2 月25日威(客)字第110225-04 號函可據。被告若係在未啟用之下遺失剛申請出來之SIM卡,以補卡之手續如此簡便下何以被告不掛失再補發,亦啟人疑竇。
4、被告辯護人辯以:本件SIM卡若真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豈有經辦妥卡後間隔近月才使用云云。然本院認:本件被告於98年8 月6 日辦妥預付卡後,詐欺集團才於98年9 月1 日、11日持以詐騙,且其間亦經購買三次補充卡,分次儲值金額共計900 元,若被告門號SIM卡遺失遭詐欺集團拾獲而有意利用,因不能得悉所有人何時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所以應該會儘快使用,不會閒置近一月,在不知被害人何時將門號卡停用的情形下,更不會貿然儲值利用,上揭情節適足以證明本件犯罪所用預付卡,是被告交付並承諾詐欺集團成員所得使用,該等成員有把握其SIM卡在使用支配中,不會有人停話,才會有上開行止,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難採憑。
5、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1 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不易遭警方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益見被告確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可預見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後,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該門號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亦存有縱使用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6、此外復有上開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 身分證號/ 統編查詢、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行動電話申辦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系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詐騙集團犯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該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係一年紀已長之老婦,畢生積蓄被騙,遭詐騙金額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暨事後又無和解,而被告犯後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