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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竹簡字第 948 號 刑事簡易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全一冊 第 495-502 頁
  • 案由摘要:詐欺案件

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勝傑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2年12月12日至93年2 月26日間之某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600 至800 元代價,將其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93年2 月26日10時2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該集團某成員撥打林依靜家中電話,向林依靜佯稱該公司退還之保證金7,200 元,因林依靜未提領,業已退回總公司云云,請林依靜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郭科長」聯絡,林依靜隨即致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科長」之該集團另一成員,該「郭科長」復佯稱確實有該筆款項,但需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將該款項退至林依靜帳戶內云云,致林依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幸因轉帳未成功,林依靜始未將款項轉至張勝傑所有之前揭帳戶。嗣因林依靜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2.於93年3 月2 日18時2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華電信公司「楊科長」之該集團某成員撥打林讌卉任職公司之電話,並留言請其回撥00-00000000 號電話,林讌卉隨後致電該「楊科長」,該「楊科長」向林讌卉佯稱有保證金要退予林讌卉,其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林讌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於93年3 月2 日18時33分、同日18時42分許,轉帳1 萬2,789 元、4,652 元帳至張勝傑前揭帳戶內。嗣因林讌卉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勝傑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依靜、林讌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讌卉出具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證人即被害人林依靜出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份。 (四)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9 月7 日臺新作文字第9913915 號函暨檢附之張勝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92年12月12日(開戶日)起至94年5 月26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六)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新修正之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舊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張勝傑交付上揭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2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雖於本次修法中新增「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一新增規定係法理之明文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 、第3 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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