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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泉華(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監執行中)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100 年度審簡字第60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泉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汐止區○○路128 巷2 號5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20日9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1 段188 號前遭警查獲,為警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廖泉華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2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99035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可按(見偵卷第7頁、第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乃屬可信。又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1 份紀錄表足徵(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可見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素行不佳,而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應加重其刑規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猶量處有期徒刑6 月,依上說明,對照被告其他前案之判決結果,即嫌過輕,難認能收矯正之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乃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452 條規定之意旨,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無法戒絕毒癮,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